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261號
SCDV,104,訴,261,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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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61號
原   告 范紀浩
被   告 李玉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03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26 號),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壹萬貳仟玖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壹萬貳仟玖佰參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1) 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25,366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民國(下同)103 年10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 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嗣變更聲明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921,86 2 元及自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 年3 月 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 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04 年度司竹調字第18號卷,下稱 調字卷,第49、58頁)。原告上開變更核屬單純擴張訴之聲 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02 年10月15日上午10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竹縣竹東鎮大同路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行經大同路與信義路口附近之「俥亭停車場」入口處 前,欲左轉駛入上開停車場,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等 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對向有原告沿大同 路未劃設人行道之路邊由南往北方向靠邊步行至上開停車場



入口處前,即貿然左轉彎進入上開停車場入口處,致其車輛 右前車頭迎面撞擊原告之左腳,造成原告倒地,受有左足踝 脛腓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所涉刑事 罪責,經本院刑事庭以103 年度審交易字第425 號判決被告 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 月在案(下稱刑案)。 ㈡原告經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下稱榮總新竹分院)骨科 緊急手術,進行開放復位內固定術,醫囑須治療至少半年, 日常生活需人照料、左下肢不能負重行走約半年。惟原告術 後傷勢惡化,復於103 年3 月25日至榮總新竹分院進行第二 次手術。發生上開車禍事故至今已1 年10個月,原告仍無法 恢復正常生活,經主治醫師認定原告左踝關節活動角度僅餘 0~45度,遺存顯著運動障礙,符合汽車強制責任保險殘障等 級第11級。
㈢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原告所受損害項目及 數額,分述如下,共計3,921,862元: 1.醫療費用184,942 元:榮總新竹分院184,382 元、林口長庚 醫院560元,有收據可證。
2.就醫車資3,800 元:自原告竹東住家至林口長庚醫院就醫之 往返車資,有收據可證(調字卷第56頁)。
3.強制險第11級殘障給付270,000 元。 4.看護費用1,080,000 元:每日看護2,000 元,原告未結婚無 配偶子女,須由友人看護18個月。此情有榮總新竹分院3 份 診斷證明書載明:①患者於102 年10月15日入院於次日(16 日)手術,施行開放復位內固定術,術後須治療半年,日常 生活需人照料;②患者於103 年3 月25日重新內固定手術, 術後須治療半年,日常生活需人照料;③病人左踝關節活動 度約0~45度,顯著運動障礙,日常生活需人照料約6 個月等 情可證。以上合計即18個月。
5.工作損失878,000 元:勞工保險最高投保薪資43,900元,原 告長達20個月不能工作。
6.減少勞動能力損失405,120 元:強制險第11級殘障者,減少 勞動能力比例為38.45%,每年損失202,560 元,原告40年2 月25日出生,離法定退休年齡尚有2 年,故原告損失405,12 0元。
7.後續醫療費用50,000元及雜費50,000元。 8.精神慰撫金1,000,000 元:原告性喜健走運動以保持身體健 康,惟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足踝脛腓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至 少有1 年期間完全無法行動,只能在家休息,其身體健康及 精神狀態均受極大打擊。且原告已經退休,受傷時為62歲, 腳骨斷裂後之復原能力差,至今尚未回復,日後亦顯難以回



復受傷前之健康狀態,將遺留後遺症,又原告並未結婚生子 ,日後生活均依靠自己一人,據政府統計男子平均餘命約76 歲,故原告餘命至少14年,在此14年期間須忍受被告傷害所 帶來之後遺症,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 ㈣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等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程序事 項所示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
㈠不爭執其駕車過失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左足踝脛腓骨粉碎 性骨折之傷害,被告業經刑案判處有期徒刑3 月。然其已為 原告支付第一次醫療費用9 萬餘元,否認應再賠償原告高達 3,921,862元。並辯稱:
1.原告行走於道路旁側,根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 條規定 ,在未設有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 ,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故原告在穿越停 車場入口時,應注意四周狀況,且當時日間光線自然,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察覺被告來車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四周來車 ,佔據道路致遭被告車輛撞傷,原告亦與有過失。 2.一般骨折約半年即可復原,但因原告本身罹患糖尿病,導致 傷口復原緩慢,此部分損害不應由被告賠償,故原告所受損 害應按兩造各1/2比例分擔始為公平。
㈡就原告主張損害項目及數額部分:
1.不爭執原告支出醫療費用184,942 元、就醫車資3,800 元、 看護費用1,080,000 元為必要費用;且後續須支出醫療費用 50,000元及雜費50,000元;亦不爭執原告減少勞動能力損失 405,120 元。
2.原告自承其在本件車禍發生之前即已退休,迄今亦不能提出 其工作收入之證明,故其應無工作損失。是其主張按勞工保 險最高投保薪資月薪43,900元計算20個月工作損失878,000 元,洵屬無據。
3.原告主張其受有強制險第11級殘障給付270,000 元損害,但 被告已為其支付最好的鋼釘費用7 萬元,原告復原不良,實 為其糖尿病所致。
4.精神慰撫金部分100 萬元過高,被告為家庭主婦無力負擔。 ㈢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2 年10月15日駕車過失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左足 踝脛腓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業經刑案判處有期徒刑3 月。 ㈡系爭車禍發生後,原告於榮總新竹分院急診、接受手術、追



蹤治療迄今。該醫院分別開立下列診斷證明書: 1.102 年12月5 日診斷證明書:診斷為左足踝脛腓骨骨折;患 者於102 年10月16日手術(開放復位內固定術);病人術後 需追蹤治療至少半年,日常生活需人照料,左下肢不能負重 行走約半年(調字卷第52頁)。
2.103 年5 月27日診斷證明書:診斷為左足踝脛腓骨骨折,術 後併再骨折;患者於103 年3 月25日手術(重新內固定手術 );病人術後需追蹤治療至少半年,日常生活需人照料,左 下肢不能負重行走約半年(調字卷第53頁)。 3.103 年12月4 日診斷證明書:診斷為左脛腓骨開放性骨折術 後;病人左足踝關節活動度約0~45度,顯著運動障礙,日常 生活需人照料約六個月(調字卷第54頁)。
㈢就損害項目及數額部分:
原告支出醫療費用184,942 元、就醫車資3,800 元、看護費 用1,080,000 元為必要費用;且後續須支出醫療費用50,000 元及雜費50,000元;亦不爭執原告減少勞動能力損失405,12 0 元(分見本院卷第14-15 、32頁)。以上不爭執金額合計 1,773,862元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若是,則兩造之過 失比例應為若干?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強制險第11級殘障給付270,000 元、工作 損失878,000 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 元,是否有據? ㈢被告抗辯原告自身罹患糖尿病,故其骨折長期無法癒合,原 告所受損害應按兩造各1/2 計算,是否有據?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就其抗辯原告之於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未能舉證 佐實,並無可採,被告就車禍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1.被告過失傷害原告行為,為兩造不爭執,除有刑案判決書在 卷可參外,被告於102 年10月15日警詢時亦陳稱:伊從大同 路往左轉彎進停車場的過程中,原告從大同路南往北直行, 伊一時不察導致汽車車頭處撞到該行人即原告的左側身體, 導致該行人倒地受傷等語(調字卷第62頁),是被告對原告 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即堪認定。
2.至被告抗辯原告直行通過停車場入口處前,未注意觀看左右 ,與有過失乙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提 出系爭車禍發生時之行車紀錄器動態畫面,本院於104 年6 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勘驗該畫面,勘驗結果:於0:00秒至0:



01秒之間,螢幕左下角有原告頭頂部的右側上方倒下,看不 見眉毛以下的任何部分,紀錄中有女子聲驚呼,畫面中沒有 原告,接著0:11秒出現被告下車查看,0:11秒之後亦沒有再 錄到原告(本院卷第19頁反面)。基上勘驗結果,被告所提 行車紀錄器動態畫面,無法證明被告所辯原告通過停車場入 口處前,有何心不在焉、未注意左右之過失。況被告所呈行 車紀錄器動態畫面一開始0: 00 秒至0:01秒之間即為撞到原 告之瞬間,全然沒有碰撞前之畫面,顯係經過裁剪,被告復 稱更早一段是空白云云,衡與常情不符,應係被告不欲他人 見聞碰撞前其汽車內、外所錄得之情形。復未見被告提出其 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徒以空口主張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 與有過失,即難憑信。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且致原告受有左足踝 脛腓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從而,原告依據上開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除被告不爭執者外,茲 就原告所主張之各項損害及金額是否允當,分別論述如次: 1.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強制險第11級殘障給付270,000 元及工作 損失878,000 元部分,僅於52,008元範圍內為有理由,超逾 52,008元部分,則為無理由:
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載明其於車禍前已退休,本 院職權調閱原告勞工保險紀錄,亦顯示原告早在93年5 月10 日即自訴外人東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退保,退保當時投保薪 資僅為24,000元(調字卷第29頁)。原告固稱其一直在私人 機構工作、車禍當時係自己成立工作室接案、退休乃誤載云 云,惟原告迄今未曾提出任何證明或工作室納稅紀錄以供本 院審酌,其主張成立工作室承接房地產企劃案、每月實際收 入遠高於43,900元云云,並無實據,其徒以網路查詢勞工保 險最高投保薪資43,900元為據,自無可取。縱使本院寬認原 告在65歲強制退休前仍有再行拓展新事業之可能,亦應按10 2 年度基本工資每月19,047元計算。原告係40年2 月25日出 生,於本件車禍發生之102 年10月15日已逾62歲,仍可工作 2 年餘。又者,原告自102 年10月15日車禍日起迄今猶然行 動不便,須拄腋下,日常生活尚需他人協助,衡情應無外



出受僱他人而賺取薪資之可能,故原告主張其受有2 年不能 工作之損失,應為可取,故原告所受2 年不能工作之全額損 失為457,128 元。而原告請求之第11級殘廢給付270,000 元 、20個月工作損失878,000 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405,120 元等,此三者彼此之間、及與其他損害之間,有疊床架屋重 複請求之情形。既被告不爭執原告2 年勞動能力損失405,12 0 元,已如前述,故原告僅得再請求不足之52,008元。 2.精神慰撫金應以200,000元為適當: 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左足踝脛腓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歷經 2 次手術,持續復健,在傷後18個月有接受他人協助日常生 活之必要,此有兩造不爭執之榮總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3 紙 在卷可稽(調字卷第52-54 頁)。且原告目前遺留踝關節顯 著運動障害之後遺症,除有前揭榮總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外 ,復經林口長庚醫院運動醫學骨科診斷證明書載明原告「左 足踝外翻變形及足踝關節活動顯著受限」之情(本院卷第22 頁),再經本院於104 年8 月24日在庭勘驗原告足踝現狀, 其左下肢及足踝皮膚顏色黯黑,左足踝內側仍有紗布與繃帶 ,踝部無法翹上、拗下,足踝浮腫不能穿鞋,進出法庭須依 靠腋下,坐下暨離開原告座位均須先以手支撐並右足先行 (本院卷第52頁正反面)。基上,原告主張其左足踝關節遺 存顯著運動障害,應認可採。綜合上情,原告精神必然受有 相當程度之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自陳大學畢業但所提證明為國立臺灣師範大 學夜間部美術學系1 年級第1 學期肄業之修業證書,但於81 年間獲有臺灣省分齡分業技能競賽委員會廣告設計職類裁判 聘書(調字卷第46-47 頁),目前無業;被告陳稱其最高學 歷高中畢業,為家庭主婦(調字卷第79頁);另本院職權調 閱兩造102 年度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原告名下有不動產及存 款、102 年度所得全屬利息所得;被告名下有汽車及證券投 資(調字卷第19-22 頁),綜合兩造學經歷、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及原告前揭所受傷勢及遺存運動障害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主張, 則屬過高。
3.再加計被告不爭執之原告損害1,773,862 元後,原告所受損 害總計為2,025,870 元【計算式:52,008+200,000+1,773,8 62=2,025 ,870 】。
㈢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自身罹 患糖尿病,故其骨折傷勢復原緩慢;且於第一次手術之後併 再骨折,復於103 年3 月25日接受重新內固定手術,本院基



於以下理由,認被告抗辯原告就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所受 損害應按兩造各1/2計算,應屬有據。經查: 1.被告抗辯原告自身罹患糖尿病故復原緩慢乙節,為原告所否 認。就此爭執,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囑託榮總新竹分院新陳 代謝科鑑定,鑑定結果略以:依糖尿病診斷要件,該病患確 實患有糖尿病,且糖尿病可能影響傷口癒合,但具體影響傷 口癒合條件因個人體質,糖尿病控制情形及傷口本身型態有 所不同,無法量化(本院卷第37、43頁)。 2.依前揭鑑定之說明內容,原告於102 年10月15日因急診到院 之隨機血糖值為330mg/dl,已高於糖尿病之診斷要件之「一 次隨機血糖值大於或等於200mg/dl」;再者,原告於接受第 1 次手術後之102 年11月7 日醣化血紅素為10.2% ,亦高於 糖尿病之診斷要件之「一次醣化血紅素大於或等於6.5%」( 本院卷第43頁),可見原告於車禍前即罹有糖尿病,且第1 次手術後血糖控制不佳。
3.再參以本院函詢榮總新竹分院關於原告之復原情形,該醫院 於104 年4 月2 日出具病歷摘要(本院卷第5 頁),敘明原 告接受第2 次手術之原因為「左脛腓骨骨折術後骨鈑鬆脫、 骨折未癒合」;第2 次手術後之103 年6 月26日至103 年7 月2 日期間,原告術後併傷口感染、左下肢血管栓塞、糖尿 病;以及於103 年6 月26日入院行清創及抗生素治療,103 年7 月2 日出院,出院後接續於骨科門診追蹤治療傷口及控 制血糖,目前骨折已復原,傷口也有長足進步,已可自行以 單支拐杖行走等情。基上鑑定結果及病歷摘要所示,可徵原 告控制血糖乃其骨折復原、傷口進步之重要因素之一。況原 告在已委由友人全日看護情形下(被告不爭執原告需全日看 護18個月,費用108 萬元),卻因骨鈑鬆脫、骨折未癒合而 接受第2 次手術,故原告所受損害擴大為2,025,870 元,原 告本身亦有未盡自我照顧義務之情。是原告就其所受損害之 擴大,與有過失。
4.至於本院得減輕賠償金額之比例,據鑑定結果所示,糖尿病 影響傷口癒合之程度因個人體質、糖尿病控制情形、及傷口 本身型態有所不同,無法量化。本院審酌原告在庭一再否認 其患有糖尿病,辯以:伊有驗血證明沒有糖尿病,榮總新竹 分院骨科醫師誤載,伊傷口好了又復發,醫師要伊去新陳代 謝科檢查是否糖尿病所致,檢查結果均正常,因剛住院前後 吃得較營養才會血糖過高等語(本院卷第15頁反面、第21頁 );在經鑑定結果確認之後,原告猶在庭堅稱檢驗結果在誤 差範圍內云云(本院卷第52-53 頁)。由此可知,苟若原告 堅不認同自身罹患糖尿病之事實,衡情即不會據此認真執行



血糖控制,復於住院前後補充更多營養以致血糖惡化,更不 利於骨折癒合。從而,被告抗辯應減輕賠償金額之比例為1/ 2 ,應為可取。
㈣原告所受損害總計為2,025,870 元,本院依被告抗辯減輕其 賠償金額1/2 ,故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之賠償應為1,012,93 5 元。
六、綜上所述,被告駕車不慎撞擊原告,致原告受有左足踝脛腓 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且遺留踝關節顯著運動障害之後遺症, 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致其受有損害,且有 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應負賠償之責。惟被告抗辯原告對其損 害之擴大與有過失,亦為可取。是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等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12,935 元之損害賠 償金,及自104 年3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八、原告勝訴部分,業經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本院宣告假執 行、免為假執行,與法均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後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曾柏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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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