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219號
SCDV,104,訴,219,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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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19號
原   告 鍾武志
追加原告  鍾進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麗美律師
被   告 涂明山
追加被告  郭明船
      宋亭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3 年度附民字第119 號),本
院於民國104 年7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涂明山郭明船應連帶給付原告鍾武志新臺幣伍萬元,及被告涂明山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被告郭明船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涂明山郭明船應連帶給付原告鍾進鈿新臺幣參萬元,及被告涂明山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六日起,被告郭明船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宋亭緯應給付原告鍾武志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涂明山郭明船連帶負擔百分之二;被告宋亭緯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三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 本案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7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鍾武志1 人為原告,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4 年5 月5 日具狀追加 鍾進鈿為原告;郭明船宋亭緯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㈠ 被告涂明山郭明船應連帶給付原告鍾武志3,500,000 元及



自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涂明山郭明船應連帶 給付原告鍾進鈿200,000 元及自本件民事更正訴之聲明暨追 加原告、被告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宋亭緯應給付原告鍾武志200,000 元及自本件民事更正訴之聲明暨追加原告、被告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㈣前開第 1 至3 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 第40頁至第41頁)。核原告所為追加原告、被告之聲明,均 經受追加原、被告等無異議而為言詞辯論,自屬合法;而原 告就其餘聲明之追加,亦係本於原告2 人因被告間之共同侵 權行為受有損害所生之請求權,乃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郭明船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涂明山宏鳴樓房遷移工程行負責人,被告郭明船名船樓房遷移工程行負責人,2 人均從事房屋遷移業務。前 因被告涂明山於100 年1 月16日與原告鍾武志簽訂「房屋移 轉昇高合約書」,約明以1,200,000 元為代價,替原告鍾武 志遷移位在新竹縣竹東鎮○○路000 巷00號之建物,其先向 原告鍾武志陸續收取訂金及工程費用後,施工進度即有延宕 ,期間原告鍾武志多次催促施工未果,被告涂明山於102 年 6 月29日10時許,偕被告宋亭緯(即被告郭明船所聘員工, 負責處理工地雜項事務)前往新竹縣竹東鎮員山路工寮期間 ,與原告鍾武志及其子鍾進鈿發生口角爭執,被告涂明山竟 惱羞成怒,以行動電話聯絡被告郭明船率領數名男子到上開 工寮處,並與被告郭明船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郭明 船向鍾武志父子恫稱「我是無政府的、我是無警察的」、「 不要說那麼多,人押走」、「準備拿30,000,000來贖」等語 ,並作勢強押原告鍾進鈿上車,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 之事共同恐嚇原告2 人,致原告2 人心生畏懼。 ㈡又被告宋亭緯因在場知悉上開衝突時,原告鍾武志亦對被涂 明山有傷害之嫌,遂於返回被告間工地住處後,再於102 年 7 月7 日19時許,基於恐嚇取財犯意,以所使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原告鍾武志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並向受話者即原告鍾武志之配偶王靖文恫稱:



「我在明天中午12點以前,我要拿到和解金400,000 ,然後 我跟你們簽和解書,…我轉變為你們的污點證人,出庭幫你 們控『涂先生』污你們的錢,污你們的工程那些有的、沒的 」、「不要騙我這個小孩子說你們有沒有錢那一回事,我『 阿伯』今天跟我講了,明天中午以前,我沒給他消息的話, 就要『按照他的勢力範圍』去處理這件事情,到時候,鍾老 先生進去關的時候,不要怪我沒有出面幫你們和解喔,就這 麼簡單,這我的要求」、「所以我現在跟你們講的重點就是 很簡單,我在明天中午以前,我沒得知說要不要給我400,00 0 這件事情,我跟我『阿伯』講,我『阿伯』一定叫我跟我 講講說教我去挺『涂先生』」等語,以此表示若原告鍾武志 未於隔日中午之前交付其400,000 元,其就會去法庭故意誣 指原告鍾武志毆打被告涂明山,如有付錢,其可轉而在法庭 上陳述對原告鍾武志有利之事,以免牢獄之災之加害身體、 財產之事恐嚇原告鐘武志交付400,000 元,致原告鐘武志心 生畏懼。
㈢被告因前述恐嚇等事件所涉刑事罪嫌,經本院103 年度易字 第175 號刑事判決被告判決有罪(下稱刑案),被告涂明山郭明船不服提起上訴,刻正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 易字第921 號案件審理中。惟被告上開行為實已侵害原告2 人之人格權,原告等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 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向被告等人請求精神慰撫金, ㈣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被告宋亭緯固指原告2 人已表示,願以30,000元與被告3 人 和解,惟此僅係原告鍾進鈿沒有細想,於法庭上隨意所說, 嗣與原告鍾武志討論後,就移動房子之成本即要數百萬,遂 為本件請求,並無不合。
㈤並聲明:
⒈被告涂明山郭明船應連帶給付原告鍾武志3,500,000 元 及自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涂明山郭明船應連帶給付原告鍾進鈿200,000 元及 自本件民事更正訴之聲明暨追加原告、被告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宋亭緯應給付原告鍾武志200,000 元及自本件民事更 正訴之聲明暨追加原告、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⒋前開第1 至3 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涂明山辯以:




我希望待刑事案件確定民事再判,而原告鍾武志部分不全是 我的錯,因為當時有其他的工程才延遲的,但是後來伊也有 請工人將原告的部分完成,另被告郭明船並非說伊是無政府 、無警察,他是說對方(即原告鍾武志)打人、搶奪之行為 。之前開庭時,原告等本來要求30,000元,後來又要求300, 000 元,渠等並未恐嚇原告等,為何要賠錢,當時我原告鍾 武志打我,又搶我的手機,我未告原告2 人,為何原告2 人 要告我,我被原告父子打,被告宋亭緯也有看到,為何我還 要賠他們錢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郭明船辯以:
不同意原告之請求,原告應該要拿出證據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宋亭緯辯以:
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我的刑事部分已經確定了,我對於我的 部分的犯罪事實部分沒有意見。但我認為他們的請求過高, 本來是說只要1 個紅包壓壓驚,現在要200,000 元,差太多 。而且刑事案件當時之審判長有給原告時間讓他們在庭上討 論,經過討論即以被告3 人每個人10,000元,3 人共30,000 元作為賠償,被告等請原告至律師事務所拿錢,但原告沒來 ,就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涂明山郭明船於102 年6 月29日上午10時許 ,在前往竹東鎮員山路工寮,過程中與原告2 人發生口角爭 執,被告涂明山乃以行動電話聯絡郭明船率領數名男子到場 ,並與被告郭明船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郭明船鍾武志父子恫稱「我是無政府的、我是無警察的」、「不 要說那麼多,人押走」、「準備拿3,000 萬來贖」等語恐嚇 原告,致原告2 人心生畏懼;嗣於102 年7 月7 日,被告宋 亭緯因於前開時地在場知悉原告與被告涂明山郭明船之衝 突,遂以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鍾武志所 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由原告鍾武志配偶王靖 文接聽),乃向王靖文恫稱「我在明天中午12點以前,我要 拿到和解金40萬,然後我跟你們簽和解書,還有…我轉變為 你們的污點證人,出庭幫你們控『涂先生』污你們的錢,污 你們的工程那些有的、沒的」、「不要騙我這個小孩子說你 們有沒有錢那一回事,我『阿伯』今天跟我講了,明天中午 以前,我沒給他消息的話,就要『按照他的勢力範圍』去處 理這件事情,到時候,鍾老先生進去關的時候,不要怪我沒 有出面幫你們和解喔,就這麼簡單,這我的要求」、「所以 我現在跟你們講的重點就是很簡單,我在明天中午以前,我



沒得知說要不要給我40萬這件事情,我跟我『阿伯』講,我 『阿伯』一定叫我跟我講講說教我去挺『涂先生』」等語, 致原告鍾武志心生畏懼,且被告3 人上揭犯行,業經本院10 3 年度易字第175 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依恐嚇危安罪分 別判處被告涂明山郭明船各應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 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計;及依恐嚇取財罪判處被告宋亭緯犯 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 0 元折算1 日。其中被告宋亭緯所犯之罪刑已告確定在案, 另被告涂明山郭明船則對前開刑事判決表示不服,提起上 訴,刻正由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104 上易字第921 號案件審 理中,有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27頁 )。而被告涂明山對此以前詞置辯,並表示伊未恐嚇原告, 自無庸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另被告郭明船則到庭表示本件 應待上訴審刑案判決後再為審酌,原告主張伊有恐嚇之行為 ,應拿出證據;至被告宋亭緯經借提到院,就其所涉犯罪之 事實,並不爭執,僅稱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云云。 是以,本件爭點厥為:
⒈被告涂明山是否與被告郭明船共同犯有上開恐嚇危安之行 為,侵害原告2 人之權利?若有,則原告鍾武志鍾進鈿 分別得請求被告涂明山郭明船連帶給付損害賠償之數額 應為若干?
⒉原告鍾武志得請求被告宋亭緯給付損害賠償之數額應為若 干?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 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 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 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 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縱加害人間之責任輕重有 所不同,仍應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最高法院67 年台上字第1737號、66年台上字第2115號判例可資參照。再 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 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 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亦著有 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而所謂恐嚇,係指 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且恐嚇之手



段,並無限制,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 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 義之所在,並使人發生畏怖心即屬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 字第867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 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準此,是否為恐嚇 言語,本非僅以行為人主觀上確有加害之意或客觀上已為加 害之行為為足,而仍係衡諸通常事理足認乃將使一般人心生 畏懼之惡害通知以為斷。
㈢被告涂明山郭明船共同犯有恐嚇危安之行為,已侵害原告 2 人之權利:
⒈原告主張被告郭明船於上開時地,受被告涂明山之通知, 率眾前往前開工寮處所,與被告涂明山向原告2 人恫稱「 我是無政府的、我是無警察」、「不要說那麼多,人押走 」、「準備拿3000萬來贖」等語,致原告2 人心生畏懼, 雖為被告郭明船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所否認,並辯稱原告應 拿出證據云云;被告涂明山亦辯稱:被告郭明船所述係指 對方之行為云云。惟被告郭明船於前開刑案偵查時,先表 示:我當天有講說「我是無政府」、「我是無警察的」, 係向原告2 人嗆聲,因為鍾武志父子打涂明山,我才對他 們這樣講等語(見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99 38卷一第83頁、第101 頁);復於刑案審理時稱:我是在 指對方說現在警察、里長都在這邊,我是在講對方,那時 警察也是在那邊,我是指對方說「你們是沒有政府、沒有 警察了嗎」等語;於檢察官調查時亦稱:我是有講這句話 ,但是我是跟對方說,為什麼可以在大白天打我弟弟(即 被告涂明山),2 個里長在旁邊看也沒有拉一下,檢察官 可能聽錯了,我從頭到尾都沒有承認,有可能檢察官臺語 、國語聽錯了等語。然查:「我是無政府」、「我是無警 察的」與「你是無政府」、「你是無警察的」,不論是使 用國語或臺語發音,均差別甚大,殊難認偵訊之檢察官及 書記官會同時2 度均聽錯而誤載,況被告郭明船當日之用 語非「你是無政府」、「你是無警察的」,而係「我是無 政府」、「我是無警察的」,此亦經原告鍾進鈿於偵查中 稱:當天10點多郭明船就來了,當時我回到對面的家打電 話報警,被告郭明船鍾武志說「我是無政府的,我是無 警察的,我有帶槍」,被告郭明船並帶另1 名男子到我對 面的家押我,我被押出來門口時剛好警察來了,警察到了 被告郭明船就沒動作,我就到對面工寮等語相符(見新竹 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1810號卷二第210 至211 頁);原告鍾武志於刑事案件偵查中亦指稱:當天被告涂



明山來,沒下車,看一看就要跑掉,被我攔下,我問被告 涂明山說為何拿走了6 萬元怎麼就跑回去了,其一直推說 沒錢請工人。我拉其下來,其就打電話給他兄弟郭明船, 被告郭明船帶了1 個兄弟來,後來陸續來越來越多人,被 告郭明船一來就對我說「我找你兒子」,當時我兒子(即 原告鍾進鈿)在對面樓上,被告郭明船就帶人去找我兒子 ,把我兒子帶過來時,被告郭明船說「我沒政府、無警察 」,當時我很害怕,之後有2 、3 名警察來,於警察走後 ,被告郭明船涂明山才押著我跟原告鍾進佃說要3,000 萬,叫我太太王靖文來贖,當時現場還有2 個里長有聽到 3,000 萬的事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 他字第1810號卷二第213 頁)。此核與被告宋亭緯於偵訊 中證述:我聽到有人說「不要說那麼多,人押走」,當時 我在旁邊顧車,聲音聽起來像是被告郭明船說的;「我是 無政府」、「我是無警察的」我也有聽到,不是被告涂明 山就是郭明船講的,因為當時只有他們兩人在講話,我聽 聲音,好像也是被告郭明船說的;我當日一開始不知道他 們要跟原告鍾武志恐嚇取財3,000 萬,是當天蔡佑林有回 到車上跟我拿煙抽時有跟我說涂明山郭明船鍾武志開 口要錢,但金額多少我當天還不知道等語。綜上被告宋亭 緯、原告2 人對此部分之陳述,均屬相符,顯見被告郭明 船當日確實係對告訴人鍾武志恫稱「我是無政府」、「我 是無警察的」等語甚明。而此涉及恐嚇之言語及行為,已 侵害原告2 人之權利,應堪認定。
⒉次查,原告主張被告涂明山亦於上開時地,因與原告鍾武 志發生口角,遂以行動電話聯絡被告郭明船率數名男子到 場,遂行恐嚇之實等情,雖為被告涂明山所否認並辯稱: 未恐嚇原告等人云云,然經本院調取相關刑事案件核閱, 及參被告涂明山於刑案審理中之陳述,其係先以:因為原 告鍾武志搶奪我的手機,我要報警,我出外人到新竹工作 ,我要保護我自己,他搶奪我的手機,妨害我的自由,我 不能報警,要我被他打死嗎,然後被告宋亭緯有手機,沒 有被原告鍾武志搶,係被告宋亭緯就用他的手機打給被告 郭明船;後又改稱:我搶回來後,有再打給郭明船,打給 他是向他求救,我是郭明船的員工,我在那邊被打,當然 會害怕等語(見本院刑事庭103 年度易字第175 號卷二第 176 頁);被告郭明船則稱:102 年6 月29日到原告鍾武 志的工寮,係被告涂明山宋亭緯打電話給我,我才去的 ,電話中說他們被人家打,叫我過去關心一下;我找訴外 人蔡佑林去,係因其在我工地,涂明山宋亭緯2 人是開



蔡佑林的車去,蔡佑林是要關心他的車;另員工阿昇(姓 名年籍不詳),係因與被告宋亭緯蔡佑林是好朋友才去 ,而我沒有車子,還有叫朋友載我們過去,共有4 人,發 生這種事就要關心等語;又原告鍾進鈿於刑案經檢察官詢 問以:你跟鍾武志有無心裡感到不安?鍾進鈿答:有,相 當不安,因為他當時叫了那麼多人來,還說要3,000 萬。 涂明山就在那邊起鬨,涂明山郭明船是一起的,說我們 家住豪宅的很有錢,講一大堆的等語;原告鍾武志亦稱: 警察走後,郭明船涂明山才押著我跟鍾進鈿說要3,000 萬,叫我太太王靖文來贖,當時現場還有2個里長有聽到3 ,000萬的事;被告宋亭緯並稱:當時郭明船講「我是無政 府」、「我是無警察的」等語,涂明山確實有在旁邊講話 等語,益徵被告涂明山係為處理自己與原告父子之衝突而 邀被告郭明船到場,並確實於被告郭明船為上開恐嚇行為 同為發言,又有據原告2 人所述其有起鬨欲押人取贖等事 證明確,則不論其是否有與被告郭明船同為「我是無政府 」、「我是無警察的」的發言,其所為均係以恐嚇言語, 與被告郭明船所共為之侵權行為,且已致原告2 人心生畏 怖,而致人格權受有所害,自堪認定。
⒊是被告涂明山郭明船以上開加害原告2 人生命、財產之 事恫嚇原告,客觀上已屬足使原告心生畏懼之惡害通知, 實難認被告2 人並無恐嚇危害原告安全之意。抑且本院10 3 年度易第175 號刑事判決,亦均同此認定。又上開被告 因房屋遷移糾紛而出言恐嚇原告2 人,該等行為在客觀上 顯均為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共同原因,揆諸上揭說明, 被告自應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上開被 告之恐嚇等故意行為,與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之損害結果 ,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張本件被告涂明山郭明船均為其等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核屬正當有據。
㈣至被告宋亭緯以恐嚇取財之方法,侵害原告鍾武志等情,經 被告宋亭緯對其所為有於前開時間,以前開方法稱「我在明 天中午12點以前,我要拿到和解金40萬,然後我跟你們簽和 解書…」、「不要騙我這個小孩子說你們有沒有錢那一回事 ,我『阿伯』今天跟我講了,明天中午以前,我沒給他消息 的話,就要『按照他的勢力範圍』去處理這件事情,到時候 ,鍾老先生進去關的時候,不要怪我沒有出面幫你們和解喔 」,等恐嚇取財未遂之行為不爭執,則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 ,被告宋亭緯有侵權行為之事實,亦堪以認定。 ㈤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 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金額為限,所謂相當 ,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 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 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 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 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 3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查,原告鍾武志向上被告2 人請求 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3,500,000 元;原告鍾進鈿向上被告2 人請求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 元;原告鍾武志向被告 宋亭緯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是否有據,分述如下: ⒈本件被告涂明山郭明船以加害原告2 人生命、安全等事 恫嚇原告,使原告2 人心生恐懼,亦已侵害原告之自由權 ,衡情原告自受有精神上相當之痛苦,揆諸前開說明,原 告請求渠等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並無不當。又經本院審 酌原告鍾武志名下有房屋、田賦及土地,103 年度所得總 額為373,386 元,103 年度財產總額為70,016,147元。原 告鍾進鈿名下有汽車、投資等財產,103 年度所得總額為 758,262 元,103 年度財產總額為66,800元。而被告涂明 山係國小畢業,自營房屋遷移事業,收入約50,000元,名 下有汽車及投資,103 年度所得總額為18,260元,103 年 度財產總額200,000 元,另被告郭明船亦經營房屋遷移事 業,名下有投資,103 年度所得總額為5,430 元,103 年 度財產總額為200,000 元等情,業據原告及被告涂明山陳 明於卷(見本院104 年7 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即本院卷 第9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參以上開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 、可歸責程度、原告鍾武志鍾進鈿因生命、自由等人格 法益受損所受身心傷害程度之情形,暨兩造之教育程度、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 撫金,尚屬過高,就原告鍾武志鍾進鈿所請求之金額, 分別為50,000元、30,000元,方為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至被告宋亭緯之部分,其以上開言語恐嚇原告鍾武志,客 觀上足使原告鍾武志心生恐懼,並因之危害其財產權,而 被告宋亭緯對其所為恐嚇取財之事均不爭執,僅抗辯200, 000 元之精神慰撫金過高云云,則本院審酌被告宋亭緯



中肄業,原於洗車廠工作,月薪約2 萬餘元,現入監服刑 中,名下無財產,103 年度所得總額為114,422 元,佐以 原告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就原告鍾武志所請求 之金額,應酌減為20,000元,方為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原告鍾武志訴 請另計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涂明山翌日(即 103 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即屬有據;惟原告於更正訴之聲明暨追加原告、被告狀 ,始追加被告郭明船,是其以上開103 年10月22日作為被告 郭明船應負利息起算日,即非妥適,不應准許,應以上開書 狀繕本送達被告郭明船之翌日(即104 年5 月12日)作為起 息之基準,始屬合宜。另原告鍾進鈿以上開更正暨追加書狀 送達被告涂明山郭明船翌日(即分別為104 年5 月6 日、 同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另原告鍾武志以上開更正暨追加 書狀送達被告宋亭緯之翌日(即104 年5 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則與上開規定相符, 均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涂 明山、郭明船應連帶給付原告鍾武志50,000元,及被告涂明 山自103年10月22日起,被告郭明船自104年5月12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涂明山、郭 明船應連帶給付原告鍾進鈿30,000元,及被告涂明山自104 年5月6日起,被告郭明船自104年5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宋亭緯應給付原告鍾武 志20,000元,及自104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提出之證據,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論述之必 要,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併此敘明;至原告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之訴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89 條第1 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朱美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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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