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燦崧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張富美、王藹卿、王震宇、王浩宇間分
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7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核該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38,48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5,85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欣怡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