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725號
原 告 李錦樟
原 告 李沈隆
前列李錦樟、李沈隆共同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畋鵬、黃桂美等人間履行協議事件,依民事訴
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經調解,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
定為新臺幣壹佰萬元,應徵調解聲請費新臺幣貳仟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呂聖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