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720號
原 告 曾光雄
原 告 曾淑卿
兼訴訟代理 曾振華
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彭采楹間返還不動產持分所有權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伍佰壹拾肆
萬伍仟柒佰捌拾捌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壹仟玖佰捌
拾伍元,扣除前繳裁判費新臺幣叁仟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新臺
幣肆萬捌仟玖佰捌拾伍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呂聖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