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681號
原 告 吳翊蓁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文盛間損害賠償事件,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
定為新臺幣壹佰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
扣除前繳調解聲請費新臺幣貳仟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捌
仟玖佰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呂聖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