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673號
原 告 李佳凌
一、原告因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曾聲請對被告許盛桀、彭淑樺
等人間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貳佰壹拾陸萬元,應繳
裁判費新台幣貳萬貳仟叁佰捌拾肆元,扣除前繳支付命
令裁判費新台幣伍佰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貳萬壹仟捌
佰捌拾肆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繕本逕送他造。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呂聖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