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買賣價金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4年度,673號
SCDV,104,補,673,201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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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673號
原   告 李佳凌
一、原告因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曾聲請對被告許盛桀彭淑樺
  等人間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貳佰壹拾陸萬元,應繳
    裁判費新台幣貳萬貳仟叁佰捌拾肆元,扣除前繳支付命
    令裁判費新台幣伍佰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貳萬壹仟捌
    佰捌拾肆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繕本逕送他造。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呂聖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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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