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4年度,280號
SCDV,104,聲,280,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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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80號
聲 請 人 李黃粉綢即債權人黃謝渴之繼承人
      黃志仁即債權人黃謝渴之繼承人
      黃志勇即債權人黃謝渴之繼承人
      黃梓晴即債權人黃謝渴之繼承人
      黃朝喜即債權人黃謝渴之繼承人
      黃粉雪即債權人黃謝渴之繼承人
前列六人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黃添財即債權人黃謝渴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廖玉貞
送達代收人 溫瑞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假扣押供擔保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
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就其因本院民國一○二年度司執全字第一五五號(已併入一○二年度司執全字第一三一號)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 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 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 終結」係指本案之訴訟已經確定或和解等情形而言,且應從 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 內,最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454 號、88年度臺抗字第682 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2 年度司裁全字第26 3 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30萬元供擔保,並以本院102 年 度存字第382 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102 年度司執 全字第155 號假扣押執行(併入本院102 年度司執全字第13 1 號)在案。茲因聲請人提起之清償借款訴訟敗訴確定,應 提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 3 款後段之規定請求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限內行使權利 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2 年度司裁全字 第263 號民事裁定、102 年度存字第382 號提存書、本院10 4 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6、28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民事 聲請撤回執行狀及本院民事執行處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上開假扣押卷宗、撤銷假扣押卷宗及假扣押執行卷



宗審閱無訛,堪信為實。聲請人確已撤銷本院102 年度司裁 全字第263 號假扣押裁定,及撤回本院102 年度司執全字第 155 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已併入本院102 年度司執全字第13 1 號)之聲請,則參諸前述說明,本件假扣押之執行程序自 已終結,符合廣義的訴訟終結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 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至黃 洪麗足為被繼承人黃謝渴之子黃朝王之配偶,無代位繼承權 ,則其以繼承人之地位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於法 不合,無從准許,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游意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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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