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4年度,28號
SCDV,104,簡上,28,201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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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28號
上 訴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吳國興
被上訴人  林宜珍
      黃瓊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4年2月13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03年度竹北簡字第305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4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林宜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主張:除與原審主張相同者外,另補稱:一、查被上訴人黃瓊徵提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收據、萬泰商業銀 行收執聯、中華商業銀行麥克現金卡還款證明聯及本票等為 據,主張對被上訴人林宜珍有新台幣(下同)752,119元之 債權。惟前揭證據皆為訴外人黃建凱開具,縱使屬實,僅為 被上訴人黃瓊徵與訴外人黃建凱之資金往來,與被上訴人林 宜珍無涉。職是,被上訴人黃瓊徵主張對被上訴人林宜珍有 752,119元之債權,顯屬無據。
二、查被上訴人黃瓊徵主張之債權係發生於民國92年(上訴人並 未承認系爭債權存在),95年2月17日於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下稱系爭不動產)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80萬元,設定之抵 押債務人及義務人皆為被上訴人林宜珍,其權利存續期間為 95年2月17日至122年2月16日。惟,依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並未約定於設定抵押權時已存在之債權,且於抵押權設 定後,被上訴人間並無新的債權債務發生,故被上訴人黃瓊 徵主張92年間之債權,並非為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且依抵 押權成立上之從屬性,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縱為抵押權之 設定登記,仍難認其抵押權業已成立。
三、查系爭不動產於95年9月18日移轉至被上訴人黃瓊徵名下後 ,於95年11月3日向萬泰商業銀行貸款130萬元,並清償被上 訴人林宜珍前向安泰商業銀行之貸款。被上訴人黃瓊徵係於



取得該房地所有權後再持向銀行申貸並清償被上訴人林宜珍 之借款,本質上無非由被上訴人黃瓊徵負擔自己之房貸,就 被上訴人黃瓊徵而言並無任何不利,被上訴人黃瓊徵負擔自 己房地之貸款,與該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間,難認存有對價 關係,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查 ,被上訴人黃瓊徵主張對被上訴人林宜珍有752,119元之債 權,依被上訴人黃瓊徵所呈提之證據,縱使屬實,其債權亦 僅存在於被上訴人黃瓊徵與訴外人黃建凱,故被上訴人間並 無債權債務關係,已昭然若揭。且系爭不動產移轉後2個月 後,被上訴人黃瓊徵向萬泰商業銀行貸款130萬元,足證系 爭不動產於95年9月18日移轉時,被上訴人間並無價金的交 付。
四、被上訴人間並無資金借貸關係,被上訴人間之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不存在,縱為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仍難認其抵押權業 已成立,被上訴人黃瓊徵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再向萬 泰商業銀行貸款,清償被上訴人林宜珍之房屋貸款,與系爭 不動產移轉登記,難認存有對價關係。職是,上訴人自得依 民法第244條第1、4項請求撤銷系爭不動產買賣暨回復登記 。
五、縱認系爭不動產係屬有償行為,被上訴人黃瓊徵於受益時亦 知情受益,且被上訴人以顯不相當之低價為買賣,將減損被 上訴人林宜珍之資力,而有損害於上訴人之權利,自得依民 法第244條第2、4項之規定,訴請撤銷並聲請回復登記。蓋 被上訴人黃瓊徵早已知悉被告林宜珍卡債有很多,屬受益時 知其情事者,依103年11月7日調解程序筆錄第2頁,被上訴 人黃瓊徵自承:「我知道林宜珍卡債有很多,這是第二家的 銀行…我已經幫林宜珍還錢還掉一棟房子了…」;又依103 年12月11日調解程序筆錄第2頁第1-2行,被上訴人黃瓊徵自 承:「我不知道相對人林宜珍在那裡,我跟他沒有聯絡了, 我也有接到其他信用卡的催繳部份…」,可證實被上訴人黃 瓊徵早已知悉被上訴人林宜珍卡債很多,且知悉被上訴人林 宜珍之責任財產僅有系爭不動產,依被上訴人黃瓊徵雄厚之 資產、社會之經歷,已有足夠知識瞭解系爭不動產移轉後, 必然會發生被上訴人林宜珍之責任財產發生不足清償債權人 債權之情形。職是,被上訴人黃瓊徵顯屬受益時亦知其情事 者
六、被上訴人間顯以不相當之低價為買賣,將減損被上訴人林宜 珍之資力,而有損害於上訴人之權利。查系爭不動產經萬泰 商業銀行鑑定價值為1,873,422元,而查被上訴間並無752,1 19元之債權債務已如上述,則被上訴人黃瓊徵以代償安泰商



業銀行之房屋貸款1,208,662元,取得鑑定價值為1,873,422 元之系爭不動產,故被上訴人間以顯不相當之低價為買賣, 將減損被上訴人林宜珍之資力,而有損害於上訴人之權利。 為此,聲明:(一)原審判決應予廢棄。(二)被上訴人林 宜珍與被上訴人黃瓊徵間系爭不動產於95年09月18日所為之 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撤銷。(三)被上訴人黃瓊徵應 將如系爭不動產於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95年09月18日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林宜珍所有。(四)一、 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貳、被上訴人黃瓊徵則以:除與原審主張相同者外,另補稱: 都是被上訴人林宜珍向被上訴人黃瓊徵借錢,否認上訴人所 言係訴外人黃建凱向被上訴人黃瓊徵借貸,被上訴人二人間 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係有對價關係。另被上訴人黃瓊 徵並不知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可能會損害上訴人的權利,亦不 知被上訴人林宜珍跟上訴人之間的債務關係,被上訴人黃瓊 徵在原審調解時所述意思是在黃建凱婚前有幫其還錢,而被 上訴人林宜珍向被上訴人黃瓊徵借款則是婚後的事情等語。 並聲明: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叁、被上訴人林宜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林宜珍前於92年間向新光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自 94年12月起,即未依約繳款,積欠新光銀行信用卡消費帳款 115,439元;嗣新光銀行於97年1月2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上訴 人,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 之規定於97年2月4日登報公告,是上訴人業依法取得對於被 上訴人林宜珍之信用卡債權。
二、系爭不動產原為被上訴人林宜珍於94年1月12日以買賣為原 因取得所有權,於94年1月27日設有最高限額156萬元抵押權 ,權利人為安泰商業銀行,於95年2月21日復設有80萬元最 高限額抵押權,權利存續期間為95年2月17日至122年2月16 日,權利人為被上訴人黃瓊徵
三、系爭不動產於95年9月1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黃瓊徵;上開設定予被上訴人黃瓊徵之 抵押權於95年10月16日因混同而消滅。
四、被上訴人黃瓊徵於95年10月30日向萬泰商業銀行借款130萬 元,原設定予安泰商業銀行之抵押權於95年11月13日因清償 而消滅。
伍、本件爭點:
一、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係有償或無償行為?



二、如係有償行為,被上訴人黃瓊徵是否明知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之移轉將有害於上訴人之權利?
三、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債權及物權行為, 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林宜珍所有, 有無理由?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係有償或無償行為?(一)按民法第244 條第1 、2 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 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 別標準。買賣係屬典型之有償行為,良以出賣人移轉財產 權之義務與買受人支付價金之義務間具有對價關係。又債 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 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 務,而竟將財產出賣於人,及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 者,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法院 撤銷。縱令債務人將其不動產廉價賣與債權人中之一人, 以所得價金對於該債權人清償債務,其他債權人亦僅於有 同法條第2 項情形時,得以訴請撤銷買賣行為,究不能認 其行為為無償,尤難逕指債務人之換價為同法條第1 項之 詐害行為,俾以保全法定撤銷權之行使,兼資防免妨害交 易之安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8號民事裁判意 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二人間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 行為係無償行為云云,惟此為被上訴人黃瓊徵所否認,辯 稱因被上訴人林宜珍及其配偶黃建凱積欠其債務,遂將系 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上訴人黃瓊徵,嗣被上訴 人林宜珍無力清償乃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予被上訴人黃瓊徵 ,並由被上訴人黃瓊徵代償系爭不動產房地原在安泰銀行 之房貸,故被上訴人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原因 實係買賣之有償行為等情,並據其提出萬泰商業銀行風城 分行匯款申請書2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收據、萬泰商業 銀行收執聯、中華商業銀行麥克現金卡還款證明聯等為證 (見原審卷第214至218頁);而被上訴人黃瓊徵確於95年 10月30日向萬泰商業銀行貸款130萬元,用以清償被上訴 人林宜珍積欠之安泰商業銀行房貸1,208,662元,亦有萬 泰商業銀行借據、切結書、授信申請書、授信批覆書、匯 款申請書、異動索引電傳資訊、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 103年12月30日北地所登字第1030008525號函暨檢附之系 爭不動產抵押權設定相關登記資料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 第31至33頁、121-122頁,157-161頁、184-204頁),上



訴人對於被上訴人黃瓊徵確有代償被上訴人林宜珍積欠之 安泰商業銀行房貸1,208,662元之事實亦不爭執,足認被 上訴人黃瓊徵所為其係與被上訴人林宜珍約定以此貸款 1,208,662元之代償作為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之抗辯應屬 可採。至被上訴人黃瓊徵抗辯因被上訴人林宜珍與其配偶 黃建凱積欠其款項752,119元而設定最高限額80萬元之抵 押權乙節,雖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黃瓊徵所提出之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收據、萬泰商業銀行收執聯、中華商業 銀行麥克現金卡還款證明聯等固僅足證明其有代償訴外人 黃建凱所積欠之債務,尚無從認定其與被上訴人林宜珍間 確有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惟承前所述, 被上訴人黃瓊徵既以代被上訴人林宜珍清償上開房貸 1,208,662元作為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則被上訴人黃 瓊徵於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後,向萬泰商業銀行申 貸130萬元貸款,並清償被上訴人林宜珍積欠安泰商業銀 行之原房屋貸款,本質上雖係負擔自己之房貸債務,縱無 不利,仍不失以承擔債務之方式給付價金並取得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難謂無對價關係,被上訴人二人間就系爭不動 產之移轉行為確屬有償行為,應堪認定。
(三)至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黃瓊徵係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系爭不動產云云,惟在有償行為之情形,受益人是否以不 相當之對價取得該財產權,並非所問(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437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故本件被上訴人二人 間既係以買賣為原因關係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且被上 訴人黃瓊徵已以代償房屋貸款之方式給付買賣價金,已如 前述,即應認為係屬有償行為;另系爭不動產於95年10月 間之鑑定總價為1,873,422元,有萬泰商業銀行不動產抵 押權鑑估報告在卷可參,依契約自由原則,買賣價金如何 約定,本可由買賣雙方自行決定,而親屬間買賣即便略以 低於市價之價格交易,亦非悖於常情甚鉅,遑論被上訴人 黃瓊徵既已支付1,208,662元購買系爭不動產,與系爭不 動產價值相較,其間差距難謂顯不相當。是被上訴人林宜 珍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被上訴人黃瓊徵,既互為對價 關係之給付,乃屬有償行為甚明。
二、如係有償行為,被上訴人黃瓊徵是否明知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之移轉將有害於上訴人之權利?
(一)按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 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 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是債權 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債務人所為之



有償行為者,須具備下列之要件,即:(一)須為債務人所 為之有償行為。(二)須該有償行為損害債權人之權利。( 三)須債務人於行為當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四)須受 益人於受益時亦知有害於債權人。又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 定之「撤銷權」,固應以受益人,於與債務人間為有償行 為時,亦「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為其要件。惟該 項「明知」,倘係屬於受益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之直接及 確定之故意,參照民法第244條前段規定之法意,解釋上 自應視為受益人之故意(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 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所為之 有償行為,如欲聲請法院予撤銷,必先證明自己之權利係 因該項行為致受損害而後可,否則即無撤銷權行使之可言 」、「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出賣 之財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 務,則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減少其債務,其對於普 通債權人,即難謂為詐害行為」、「債務人出賣其財產, 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其出賣財產已獲得相當對價, 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取得其請求支付價金之權利, 即難謂係詐害債權之行。而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行使撤銷 權,必須債權人於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其債權時,始得為 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338號判例要旨、51年台上 字第302號判例要旨、75年度台上字第619號裁判要旨參照 )。另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 第917號判例意旨可參)。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黃瓊徵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原因,係向 被上訴人林宜珍買受等情,已詳如前述,足見被上訴人林 宜珍處分系爭不動產之行為係有償行為,依據上開說明, 債權人固得請求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然其撤銷權 應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為前提要 件。被上訴人黃瓊徵既否認明知系爭買賣將有損害上訴人 對被上訴人林宜珍之債權,則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黃瓊 徵於買受系爭不動產及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有損害其債權, 及被上訴人黃瓊徵於買受時已知悉有損害於上訴人之債權 乙節,應負舉證之責。
(三)而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二人間系爭買賣損害其對被上 訴人林宜珍之前開債權乙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而 被上訴人林宜珍出售系爭不動產,難謂未獲得相當之代價



,亦無證據證明其有因此而減少資力之情形,依前開最高 法院裁判要旨,即難謂係詐害債權之行為。另上訴人亦未 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上訴人黃瓊徵買受系爭不動產時,知 悉被上訴人林宜珍對上訴人負有債務,且明知系爭不動產 之移轉行為有害於上訴人之權利,上訴人此部份主張自不 足採。至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黃瓊徵於原審調解程序曾 自陳知悉被上訴人林宜珍有積欠卡債云云,惟被上訴人黃 瓊徵於原審調解程序雖陳述其知悉被上訴人林宜珍有積欠 卡債,但其亦稱系爭不動產「買賣當時」並不知被上訴人 林宜珍欠那麼多錢(見原審卷第60頁),自難僅憑被上訴 人黃瓊徵上開陳述即認被上訴人黃瓊徵於買受當時已明知 被上訴人林宜珍積欠上訴人債務,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 為買賣之有償行為將致被上訴人林宜珍之責任財產有不足 清償債務情事。準此,上訴人之上開主張,尚不足以證明 被上訴人黃瓊徵於買受系爭不動產時,明知損及上訴人權 利,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依 據上開說明,尚難認上訴人業就民法第244條第2項所定受 益人於受益時亦知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要件事實盡舉證之 責,是上訴人請求撤銷被上訴人二人間之買賣行為,尚非 有據。
三、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債權及物權行為, 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林宜珍所有, 有無理由?
綜上,被上訴人黃瓊徵抗辯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 為係有償行為,且其不知系爭移轉登記行為,係有害上訴人 債權之行為等語,應屬可信,上訴人上述主張,為不足採。 從而,上訴人本於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 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 權行為,被上訴人黃瓊徵應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登記原因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林宜珍所 有,並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 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柒、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 要,併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南薰
法 官 高敏俐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謝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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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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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權 利 範 圍 │備 考│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小 段 │ 地 號 │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 │ │
├──┼───┼────┼────┼────┼────┼─┼──┼──┼────┼────────┼─────┤
│ 1 │新竹縣│ 湖口鄉 │ 建興段 │ 鳳凰 │ 100 │建│ │ 3 │ 64 │應有部分十分之一│黃瓊徵所有│
└──┴───┴────┴────┴────┴────┴─┴──┴──┴────┴────────┴─────┘
┌─────────────────────────────────────────────────────────────────┐
│附表(建物)︰ │
├──┬──┬────┬────┬────┬───────────────────────┬────────────┬───┬───┤
│ │ │ │ │建築式樣│ 建 物 面 積 (單位:平方公尺) │附屬建物單位:平方公尺)│ │ │
│ │ │ │ │ ├───┬───┬───┬───┬───┬───┼────┬───┬───┤權 利│ │
│ │ │ │ │主要建築│主建物│主建物│主建物│主建物│主建物│ 合 │ 主要建 │ 面 │ 面 │ │ │
│編號│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 │層 及│層 及│層 及│層 及│層 及│ │ │ │ 積 │ │備 考│
│ │ │ │ │材 料 及│面 積│面 積│面 積│面 積│面 積│ │ 築材料 │ │ │ │ │
│ │ │ │ │ │ │ │ │ │ │ │ │ │ 單 │範 圍│ │
│ │ │ │ │房屋層數│ │ │ │ │ │ 計 │ 及用途 │ 積 │ 位 │ │ │
├──┼──┼────┼────┼────┼───┼───┼───┼───┼───┼───┼────┼───┼───┼───┼───┤
│ 1 │618 │新竹縣湖新竹縣湖│住家用、│第四層│ │ │ │ │ 80.76│ 陽台 │ 9.08 │平方公│應有部│黃瓊徵
│ │ │口鄉興安│口鄉建興│鋼筋混凝│80.76 │ │ │ │ │ │ │ │尺 │分全部│所有 │
│ │ │街59號4 │段鳳凰小│土造、五│ │ │ │ │ │ │ │ │ │ │ │
│ │ │樓 │段100 地│層樓 │ │ │ │ │ │ │ │ │ │ │ │
│ │ │ │號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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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