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簡聲字,104年度,186號
SCDV,104,竹簡聲,186,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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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竹簡聲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吳清元
相 對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肆萬元後,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6286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4年度竹簡調字第29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之債務人異議之訴 審理在案,為免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 狀,為此聲請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願供擔保 ,請求在上開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 6286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對於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6286號執行事件, 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04年度竹簡調字第298 號案件審理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民事卷宗核閱 無訛,故聲請人聲請在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上 開強制執行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惟按,法院依強制 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者,該項擔保係預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 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 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 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 著有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判可資參照。四、次查,本院104年度司執字6286號執行事件,相對人即債權 人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78萬元,及自民國89 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91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89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 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台幣251元;執行債務 人為清元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吳清元林玉葉、楊好,所憑 執行名義為本院92年度促字第8483號支付命令,聲請執行標



的為拍賣債務人吳清元所有系爭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 及399地號土地,已將之查封在案,並定於104年8月12日進 行第一次拍賣,最低拍賣價格分定為800萬元及220萬元,業 據本院依職權調閱104年度司執字第6286號執行案卷核閱無 訛,而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其對於上開土地 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揆之上開規定,既得依法聲請 停止執行,則相對人在停止執行期間,即受有未能接續拍賣 上開土地立即受償之損害,是倘聲請人停止本件強制執行事 件獲准後,相對人顯受有上開已經本院定期拍賣之土地全部 不能進行強制執行取償之損害,而此部分損害亦包括債權本 金、利息不能即時獲償之部分,是本院審酌上開各情,暨聲 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案情之繁簡程度,參考各級法 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等情,及相 對人前已繳納執行費用等情,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 執行延宕期間之損害金額等情,爰酌定聲請人供擔保金額如 主文所示。
五、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蔡美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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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清元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