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簡字第30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王偉齡
被 告 百仕通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藍瑞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陸仟貳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內者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地固均 非在本院轄區,惟依兩造所簽訂之借款契約書第21條約定, 如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 該約定條款在卷可按,參諸前開說明,本院對於本件訴訟自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一)查被告百仕通工程有限公司於民國103年7月17日邀同被告 藍瑞龍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 ,約定借款期限為4 年,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年 息6.5%計算之利息;遲延繳納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 外,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 個月內者,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之違 約金;且雙方約定「未依約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被告立據同一內容之借款契約書 乙紙交付原告收執,惟被告自104年5月18日起即未依約攤
還本息,且迭經原告催討無效,依上開契約書約定原告得 要求被告等提前清償全部債務,至今被告尚積欠原告如訴 之聲明所載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依法被告自應負連帶 清償之責任等語。
(二)原告為此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6,240 元,及自104年5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6.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6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內者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之違約金。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授信 明細查詢單、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新竹英明 街郵局000186號存證信函及其回執等件為證(詳本院卷第 5 、18至23頁),核屬相符,被告未到庭陳述,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 實。
(二)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保證債務之 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 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 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 142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百仕通工程有限公 司既為系爭債務之債務人,而被告藍瑞龍則為其連帶保證 人,揆諸前開說明,其等均應就系爭債務負連帶給付之責 。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二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欣怡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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