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簡字第303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游國鍮
複代理人 吳彰殷
訴訟代理人 游國鍮、吳彰殷
被 告 潘玄麟即潘玄耀
被 告 連淑月
被 告 唐○○即潘清潭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唐賢忠
潘鈺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唐○○應於繼承潘清潭所得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潘玄麟及連淑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叁仟肆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貳仟貳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三十日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唐○○應於 繼承潘清潭所得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潘玄麟及連淑月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3,428 元,及其中102,274 元自民 國101 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83計算之 利息,暨自101 年10月30日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04 年8 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 正聲明為被告唐○○應於繼承潘清潭所得遺產範圍內,與被 告潘玄麟及連淑月連帶給付原告103,428 元,及其中102,27 4 元自101 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83計 算之利息,暨自101 年11月30日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潘玄麟(即潘玄耀)於民國92年就讀私 立光復高中期間,邀同被告連淑月及訴外人即被告唐○○之 被繼承人潘清潭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就學貸款額度30 萬元,約定於本教育階段內各學期實際申請動用之合計金額 計算本借款之本金,共動用6 筆,借款金額合計157,000 元 。兩造並約定自被告潘玄麟申請貸款之本教育階段學業通常 應完成日後滿1 年之次日起,以1 個月為1 期,共分72期, 即自98年10月18日起分72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於最 後教育階段學業通常應完成、服完義務兵役或參加教育實習 期滿後1 年之日起,其借款利息由借款人自行負擔,利率按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 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減0.1% (下稱指標利率)加計加碼年利率計算,指標利率每3 個月 調整1 次,加碼年率由教育部每年檢討1 次,由教育部公告 之。故被告遲延還本或付息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並經原告轉 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即101 年10月30日起 ,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本借款利率1.83% 加年率1%,即2.83 % 固定計算之。又被告不依期償付本息,依約借款即視為全 部到期,借款人除應付之利息外,尚應給付逾期六個月以內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潘玄麟於就讀學校畢業或服 完兵役後,並未依約履行,尚欠本金102,274 元及自101 年 3 月18日起至101 年10月30日即轉列催收款前一日之利息、 違約金,合計共1,154 元未予償還,迭經催討未果,爰依兩 造簽立之借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是被告潘玄麟應將所欠 款項全數清償,而被告連淑月既為連帶保證人,亦應就前開 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至系爭契約另一連帶保證人潘清潭已 於97年5 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唐匯祥則應於繼承潘 清潭所得遺產範圍內,就前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說 明。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 據就學貸款用)影本1 份、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影本6 紙 、基本放款利率資料表、就學貸款放出、催收/呆帳、結 算查詢單各1 份、潘清潭之前案紀錄表、潘清潭之繼承人 系統表、就學貸款借保人基本資料查詢單及戶籍謄本(現
戶、除戶部份)等件為證,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 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
(二)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 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 條定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 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 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同法第272 條第1 項 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 第142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潘玄麟既為 系爭債務之債務人,被告連淑月為其連帶保證人,自應就 其保證債務負全部給付之責。
(三)又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 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 位繼承其應繼分;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繼承之拋棄, 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 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已依民法 第一千一百四十條之規定代位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 項前段、第1140 條、第1174條第1 項、第1175條及民法繼承篇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連帶保證人 潘清潭已於97年5 月14日死亡,原第一順位之繼承人,即 其配偶及子女連淑月、潘維奇、潘玄耀、潘鈺鈴及潘虹妤 均已拋棄繼承,而子女潘緯倫則已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有 潘清潭之繼承人系統表、就學貸款借保人基本資料查詢單 及戶籍謄本(現戶、除戶部份)各1 紙存卷可查,揆諸前 開規定,自由被告唐○○承受上開連帶保證債務,惟應僅 於繼承潘清潭所得遺產之範圍內,負該連帶保證之責。(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
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敏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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