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簡字第286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華宗
訴訟代理人 楊絮如
王秋翔
被 告 彭德凡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20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貳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所有 關於被告尚未清償之債權,業於民國95年9 月27日起轉讓予 原告,此有中華商銀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各1 份在卷 足憑(以上均為影本,見本院卷第8 、9 頁),是原債權人 中華商銀對被告之權利義務均由原告概括承受,合先敘明。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970 元,及其中本金99,2 78元自民國95年9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 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就利息起算日變更自99年7 月9 日 起算,並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見本院卷第24頁), 核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前於93年6 月23日向原債權人中華商銀申 請麥克現金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憑該現金卡自行以「自動化 服務設備」查詢及提領款項,雙方除立有小額信用貸款契約 暨約定書外,並約定借款利率依固定年利率18.25%,按日計 息,但延滯期間之利率按年利率20% 計算利息,為此爰依消 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華商銀麥克現金卡申 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書)、 歷史帳務交易明細表各1 份(見本院卷第4 至7 頁)為證 ,足證被告確有向原債權人中華商銀申請現金卡使用,且 兩造依系爭契約書第7 條約定利息之計算方式為:「借款 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立約人同意延滯期間之利率按年利 率20% 給付利息:㈠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㈡借款 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有原告所提出之 系爭契約書影本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5 頁),又依歷史 帳務交易明細表記載,被告最後於95年3 月15日還款後, 即未依系爭契約書第6 條約定之還款方式於借款日起37日 還款週期內還款,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99,278元及自99 年7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即屬有據;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原告勝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為訴訟經濟,一 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420 元(裁判費1,220 元、公示送達 登報費200 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游意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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