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簡字,104年度,282號
SCDV,104,竹簡,282,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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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簡字第282號
原   告 劉秀琴即吳劉秀琴
被   告 廖光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前向本院聲請以103年度司票字第404號民事裁定准予 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於民國(下同)103年7月29 、30日持前開執行名義,聲請扣押原告於富邦證券園區分 公司之開發金、中信金股票,以及原告所有坐落新竹市○ ○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二)然查,原告早於收受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404號民事裁定 後,即將上載本票金額及利息共新臺幣(下同)528,206 元,以匯款方式清償被告,是無論被告於斯時是否已持上 開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均應立即停止或撤回執行。詎被告 業已收受原告清償之款項,竟仍繼續執行原告之財產,迨 至原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異議後,被告始撤回執行。 然而,原告已因被告之不當強制執行,而受有如下之損害 :
1.原告所有之開發金、中信金股票,在103年8月1日至同年9 月12日查封期間,因不能出售而分別損失25,764元【計算 式:開發金54,817股×(10.25元-9.78元)=25,764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36,259元【計算式:中信金 25,899股×(22.1元-20.7元)=36,259元】,合計62,0 23元。
2.原告因亟需資金已委託台灣房屋代為銷售系爭土地,卻因 遭查封致無法出售,因此受有利息損害145,833元【計算 式:2,500萬元×5%×1.4/12=145,833元】。 3.原告在家族親友中頗有名望,曾擔任新竹高中家長會委員 ,現並擔任中華繁星關懷愛心服務協會理事長。然因被告 不當執行,而遭人議論指點,更遭親友們懷疑伊之人格道 德是否偏差,原告因此羞於見人,造成人格、名譽、精神 上相當大之損害,爰請求被告支付名譽及精神損害賠償金 20萬元,聊以慰藉。
(三)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 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7,856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5計算之利息;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404號民事裁定主文載明「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即原告)負擔」,惟原告 並未清償此部分費用及部分利息,此經本院民事執行處調查 詳實,並於103年9月11日債務人即原告之執行筆錄記載「撤 回聲明異議,我願清償新台幣1,427元,請速塗銷查封及撤 銷扣押」等語明確,足證被告為未獲清償前合法聲請強制執 行;且原告並未因此受有金錢損失,亦無名譽及精神損害, 是其提起本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已將積欠被告之債務清償完畢,詎被告仍持本 院103年度司票字第404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 執行原告之財產,致原告受有股票及土地無法出售之金錢 損失,並侵害原告之名譽及人格等情,固據其提出本院 103年度司票字第404號民事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登 記函、執行命令、匯款委託書、土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 、各項證書等件為證(見卷第7-20頁),而被告雖不否認 有聲請對原告財產實施強制執行之事實,惟以原告並未全 額清償債務,故其係合法聲請執行等前詞置辯。是本件所 應審究者厥為:被告聲請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21252號 對原告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有無不法?原告得否請求損害賠 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 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侵權行為所發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須符合一方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方 之權利,他方受有損害且損害與侵權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 之要件,若欠缺上開要件,即非侵權行為,自無損害賠償 責任之可言。又所謂不法,係指違反法律強制禁止之規定 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三)經查,本件被告所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者,乃本 院103年度司票字第404號民事裁定,是原告即應依照該份



裁定內容清償債務,即應給付被告52萬元,及自103年3月 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暨賠償 程序費用1,000元。依此計算,被告於103年7月4日還款時 ,所應給付之金額應為529,633元【計算式:52萬元+( 52萬元×6%×101/365)+1,000元=529,633元】,然被 告並未依此數額全額清償,僅償還其中之528,206元,有 103年7月4日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匯款委託書(見卷第11 頁)在卷可查,尚不足1,427元【計算式:529,633-528, 206=1,427】,是被告為維護權益,自可對原告之財產繼 續執行,且在未全額受償前,得不將已查封、扣押之財產 予以啟封,此乃正當權利之行使,其行為自不具違法性。(四)至原告雖主張被告係於104年6月29日要求原告返還票款52 萬元及利息8,206元,原告旋於同年7月1日即至銀行匯款 ,然因被告提供錯誤之銀行分行名稱,始致匯款不成功云 云,雖據其提出104年7月1日匯款委託書、手機簡訊等件 (見卷第32-36頁)為憑,惟為被告所否認。而觀原告所 提之上開資料,至多僅足證明原告曾於104年7月1日委託 匯款528,206元予被告,且解匯行記載為「合作金庫新竹 分行」之事實,然尚無法證明此為被告所錯誤提供,而非 原告誤載,亦不能證明被告同意還款金額為528,206元等 情為真,是原告以此拒付程序費用1,000元及利息427元, 即非有理。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所提供之銀行分行名稱確 屬有誤,惟原告非不得逕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清償,抑 或以其他方式還款,故原告主張被告聲請本院以103年度 司執字第21252號對原告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係屬不法行 為云云,洵非有據,不足採信。
(五)此外,被告所聲請扣押原告於富邦證券園區分公司之中信 金股票、富邦證券新竹華信分公司之開發金股票,於103 年8月1日扣押當日之收盤價分別為20.7元及9.78元,而於 103年9月15日啟封當天之收盤價則各為21.70元、10元, 有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3年8月4日(103)富證法 發字第0931號函暨原告提出之收盤價查詢資料等件(見卷 第12-16頁)在卷可稽,均較扣押當時為高,足認並未造 成原告損害。另原告亦未提出確有買受人願出價承購系爭 土地,然因本件強制執行程序而無法成交,致原告受有利 息損失之證明文件,徒空言主張被告應賠償無法出售之利 息損害云云,亦屬乏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未清償債務,被告依法聲請本院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21252號對原告實施強制執行,並於足額清 償前繼續執行,即係權利之正當行使,並無不法可言,且



原告亦未證明其有何損害發生。從而,原告依據民法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07,856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斷 已無甚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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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園區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