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4年度竹小字第285號
原 告 康啟聰
被 告 羅文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4年度審簡附民字第198號),本
院於民國104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近年來詐騙歪風猖狂,詐騙集團多利用 他人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俗稱人頭帳戶),誘使被害人 將現金轉入該集團所使用之人頭帳戶後,再層層轉領以逃避 追緝,亦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 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等放置安 全之處妥適保管,若於發現相關金融資料遺失或其他原因遭 他人取得後,應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避免該個人帳戶 淪為供他人犯罪之工具,故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交付 提款卡及密碼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任意使用 ,作為掩飾或取得犯罪所得之工具,致使詐欺取財犯罪易於 遂行且難以追查,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 ,於民國103年7月底某日,在嘉義市中興路某處,將其所有 之大眾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168165798617號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密碼、印章等物,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代價 售予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人,任令該人 所屬詐欺集團為詐取他人財物之行為。嗣該等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者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前開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3年8月29日撥打電話向 原告佯稱需要資金云云,致原告依致電者聲音誤認其為50年 好友,因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同日某時,在屏東縣萬丹 鄉合作金庫萬丹分行匯款5萬元至前開帳戶內。嗣原告察覺 受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而查悉上情。被告所涉幫 助詐欺犯行,業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98號刑事判決有 罪確定,被告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對原告所受損害自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二、被告到庭則表示:對於原告本件請求之事實及金額均無意見 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 年度審 簡字第198 號詐欺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確因涉嫌 幫助詐欺之罪行,遭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 ,亦有本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9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而被 告到庭對於原告於刑事程序指述之詐欺事實並不爭執,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以幫助詐欺取財之幫助犯意,將其所有之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供渠詐取原告財物之用, 致原告受詐騙集團之詐欺,因之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交 付給詐騙集團之帳戶,堪認被告確有幫助該詐欺集團詐取原 告財物之侵權行為事實,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受詐欺所受損 害之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 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從而 ,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損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末按本件因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 ,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 本院於裁判時即無確定訴訟費用金額之必要。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裴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