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小字,104年度,241號
SCDV,104,竹小,241,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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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4年度竹小字第241號
原   告 陳啟源
被   告 鄭國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叁佰柒拾壹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柒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3年11月8日18時20分許, 在新竹市○○路○段000號「金輝餐廳」前之馬路上,拾獲 原告所有、遺落在該處之HTC butterfly行動電話1支(下稱 系爭手機),竟予以侵占致生原告損失。為此爰依侵權行為 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元。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104 年度竹簡字第253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3013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神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客訂單、信用卡簽帳、統一發 票等件為證,且被告確因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之犯行,遭 本院判決有罪確定在案,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任何聲明或提 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證據,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 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有故意侵占 原告所有系爭手機之不法行為,並致原告受有財物損害, 已如前述,則其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查,原告



主張其遭侵占之系爭手機,係於103年11月8日所購入,單 價為20,900元,然因原告同時尚購買單價分別為3,390元 、299元之數位相機及記憶卡,於經折扣1,799元後,結帳 總金額為22,790元,有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見卷第25頁 )附卷可稽,是於計算原告所受之損害額時,即應按系爭 手機單價佔購買總價之比例扣除折扣金額,方屬合理。依 此計算,被告應賠償予原告之費用,即應為19,371元【計 算式:20,900-﹝20,900/(20,900+3,390+299)× 1,799﹞≒19,371,元以下四捨五入】。(三)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在19,371元範圍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 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該部分爰 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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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神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