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勞簡字,104年度,4號
SCDV,104,竹勞簡,4,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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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勞簡字第4號
原   告 藍世興
訴訟代理人 黃淑齡律師
被   告 啟德機械起重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漢龑
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月3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零伍拾陸元,及自民國 一○四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應提撥新臺幣壹拾肆萬零伍拾壹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 個人專戶。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一,餘由原告負擔。五、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 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1 、3、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一項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6,062 元,並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給付民 國103年1月短少之薪資25,006元、罰單扣款12,000元、失業 給付損失119,292 元及職業訓練津貼損失39,764元,嗣原告 於104 年8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訴之聲明第一項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59,056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捨棄請求被告給付103年1月短 少之薪資25,006元及罰單扣款12,000 元之部分(見本院卷第 147頁),則原告對於被告變更之請求,既係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並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第147 頁),且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藍世興於95年8 月起任職於被告啟德機械起重工程股 份有限公司,嗣因被告發布撤離中科廠區之遷廠訊息,且 被告就遷廠一事自發布遷廠訊息後於說明會中並未確切告



知將遷至何處,僅表示有新竹、台南等地區,迄至102 年 12月底員工開始搬遷機具時方知係遷廠至清水園區,原告 當時考量工作地點離住家之距離上班不便,且被告亦未提 出遷廠後有關增加交通費等費用之補償方案,因此原告無 法配合被告之遷廠,遂於103年1月10日簽立切結書終止勞 動契約。
(二)按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 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自95年8 月任職於被告公司起,每月發 放之薪資明細表所列各給付項目均為經常性之給與,係屬 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定之工資,被告應依工資總額, 對照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提撥退休金,惟依薪資 明細表下方所註記勞退新制當月提撥金額,被告僅以薪資 明細表中所列「工資」項目之金額計算提撥退休金,顯然 被告每月均提撥不足,有違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 項 之規定,有薪資明細表(證三)、加班費發放存摺內頁影本 (證四)可證,總計應提撥262,938元,不足163,247元,應 由被告補提撥至原告之退休金個人專戶,以回復原狀。 (三)次按投保單位違反本法(就業保險法)規定,將投保薪資金 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 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其溢領之給付金額, 經保險人通知限期返還,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強制執 行,並追繳其溢領之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 投保單位賠償之,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3 項亦有明文規定 。原告於102 年間月領薪資均在43,900元以上,被告未依 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按被告之月薪資總額,依勞工保險投 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勞工保險局申報月投保薪資為43 ,900元,僅申報原告之月投保薪資為19,047元,致原告於 103年1月10日離職後,依就業保險法第16條及第19條請領 失業給付及職業訓練津貼時,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以原告 離職退保當月起前6 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為19,047元,核 定應按19,047元之80%(含加給原告子女二人)發給6個月失 業給付及2 個月職業訓練津貼,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影 本6 紙可證(證四);則原告因被告以多報少不實申報,損 失失業給付部分119,292 元【計算式:(43,900-19,047) ×80%×6=119,292 】,損失職業訓練津貼部分39,764元 【計算式:(43,900-19,047)×80%×2=39,764】,依就 業保險法第38條第3項後段之規定,應由被告賠償。 (四)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就兩造所立103年1月10日之切結書,其中第三項所定原告



拋棄有關勞動基準法、勞工保險條例、勞工退休金條例、 就業保險法等權利一節,違反強制規定之部分,依民法第 71條之規定應為無效,原告自得主張不受前開切結書之拘 束;此外原告並未與被告協議有關離職證明書應如何記載 一節,被告所辯與原告協議離職證明書之記載云云,並非 事實。
2、依勞動契約所定,原告每日工作7 小時,每二周84小時, 惟實際上原告係平日上午7時上班,至下午5時下班,星期 六依被告公司排定輪值,每月約1 次,如星期六輪值逾下 午5 時才下班,則列入加班時數,平日星期一至星期五下 午5時後之時數及輪值之星期六下午5時後之時數,及星期 日之加班時數均由組長填報加班,加班費每半月結算1 次 ,另外發放,不列入薪資單項目內。原告均配合被告排定 星期六之輪值,因此並無不願於周六上班,而以年度特休 日數抵扣後,加計代金補償之情形,因此薪資明細表中不 休假代金之項目,應與特別休假無關。
(五)原告為此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59,056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提 撥163,247元。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公司於103年1月間撤離中科廠區遷廠至清水,曾分別 開立3次協調會向員工說明(被證6),被告係依法撤離中科 廠區並行調動,實無資遣員工之需要,且被告已向中科廠 區員工說明將調動至新竹、台南及台中清水廠繼續工作, 但中科廠區100 位員工中有少部分包括原告在內共19名員 工不願調動,被告遂與該19位員工協商,其中與原告於10 3年1月10日達成協議,約定被告願意給付79,081元予原告 ,終止雙方勞雇關係(被證7 )。是兩造於103年1月間終止 勞動契約,係肇因於被告遷廠至清水園區,原告不願意配 合至新廠區工作,被告為照顧員工並希望能和氣圓滿解決 遷廠相關事宜,遂與原告協議如離職證明書之記載,以便 利原告請領失業給付,被告並有再給付原告相當數額之金 錢以為補償;原告受領補償並順利請領失業給付後,亦承 諾放棄提出對被告任何基於兩造勞動關係所生之請求權, 此情原告應知之甚稔。
(二)被告均依原證3 所示之薪資明細表所載原告之薪資結構為 原告申報投保勞工保險,並無短少。茲依據原證3 所示之



薪資明細表,就原告薪資結構說明如下:
1、工資:16,800元至19,047元。 2、交通津貼1、2:
⑴交通津貼1每月1,000元,每月休假3日內全額發放,超過( 含)3日以上,依比例發放。
⑵交通津貼2每月1,000元,每月休假0.5日內全額發放,超 過(含)0.5日以上不發放。
3、獎勵金2 :依上月個人及營收總表現,由董事長核定分發 ,故每月金額均不相同。
4、員工紅利:依被告公司章程(被證9)第20條提列分發。 5、免稅伙食津貼:1,800元。
6、補助金A、B:
⑴補助金A即平日加班費。每週一至週五7:00-8:00提早1 小時至公司整備工具並發車至各工作地點。
⑵補助金B即假日加班費。每週六7:00-17:00輪值、工作 。
⑶上開加班費因無需組長填寫加班單送核,故被告係於每月 5 日連同薪資一起發放;除上開情形外之加班,則因須由 各組組長填寫加班單並送核之,故每半月結算一次,每月 1 至15日之加班費於當月25日發放,每月16至31日加班費 於隔月10日發放,有本件勞動契約(被證8)供參。 7、不休假代金:即特休代金。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 項之 規定,每2週週六應上班4小時,若原告不願於週六上班, 即以年度特休日數優先抵扣週六不上班天數後,加計代金 補償之。
(三)被告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自95年8 月起受雇於被告公司,擔任吊車組員職務, 至103年1月10日離職時為止。
(二)被告公司於103年1月間撤離中科廠區,遷廠至清水廠。 (三)兩造對於原證3、原證4形式真正不爭執。 (四)兩造對於被證7、被證8形式真正不爭執。四、本件爭點:
(一)原告可否主張因被告遷廠,依照就業保險法第16、19條規 定請領失業給付及職業訓練津貼?
(二)原告離職退保當月起前6 個月,被告每月按照勞工保險條 例的規定,應依照投保薪資分級表的規定申報原告投保勞 工保險的金額為何?




(三)原告有無因簽立被證7 之切結書即對於被告拋棄上開權利 ?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被告申報不實損失失業給付、職業訓 練津貼的金額159,056 元及主張被告應向勞保局原告勞退 專戶提撥163,247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可否主張因被告遷廠,依照就業保險法第16、19條規 定請領失業給付及職業訓練津貼?
按就業保險之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 年 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 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 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 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得請領就業 保險之失業給付;失業給付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 之當月起前6 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60按月發給,最 長發給6 個月;就業保險之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向公立 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安排參 加全日制職業訓練,於受訓期間,每月按申請人離職辦理 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 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60發 給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最長發給6 個月;上開條文所稱非 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 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 、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就業保險法第 11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16條第1項前段、第19條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因被告公司由中科廠區遷至清水 廠區,考量遷廠後工作地點離住家之距離、增加交通費及 家庭子女接送等因素而離職,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前 開規定,原告離職即符合就業保險法所稱之因被告公司遷 廠致生離職之情事,自得依前開就業保險法相關規定請領 失業給付及職業訓練津貼。
(二)原告離職退保當月起前6 個月,被告每月按照勞工保險條 例的規定,應依照投保薪資分級表的規定申報原告投保勞 工保險的金額為何?
1、按勞工保險之保險費,依被保險人當月投保薪資及保險費 率計算;前條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 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 報之薪資;上開條文所稱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 2 條第3 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 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 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 給與均屬之,勞工保險條例第13條、第14條第1 項前段、



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前段及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工資乃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 報酬,如經常性給與之工資、薪金固均屬之,即便是按計 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與之獎金、 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之給與,如係以勞工達成預定 目標而發給,具有因工作而獲得對價之性質者,參諸勞動 基準法第2條第3款及該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之精神,亦 應包括在內,初不因其形式上所用之名稱而受影響( 最高 法院96年台上字第5號裁判要旨參照);勞工保險「投保薪 資」之申報,除本薪外,其餘各項津貼、獎金、加班費、 伙食費等,凡屬經常性給予者,均應悉數併入計算,且投 保單位不論以任何名目發薪,如係按月給予者,均應屬經 常性給與而列投保薪資內申報(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9 94號裁判要旨參照) ;所謂經常性之給與,係指非勞動基 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列各款之情形,與固定性給與不同 ,縱在時間上、金額上非固定,只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 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亦即只要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 酬,在制度上有經常性者,即得列入工資計算(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1681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勞工領取之加 班費、各項津貼如具有「經常性給與」之要件,即具工資 之性質。
2、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按被告之月薪資總 額,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勞工保險局申 報原告月投保薪資,以多報少等語,並提出原證3 薪資明 細表、原證4 存摺明細影本為證(詳本院卷第13至67頁), 而被告雖就原證3薪資明細表、原證4存摺明細形式真正並 不爭執,惟辯稱其均依原證3 所示之薪資明細表所載原告 之薪資結構為原告申報投保勞工保險,並無短少云云。經 查:
⑴原告於被告公司任職期間,每月固定或經常性之薪資項目 包含各項所得項次下之工資、伙食補助、交通補助1、2、 獎勵金2 ,及免稅所得項次下之伙食補助、補助金A、B、 不休假代金,有兩造所不爭執之原告每月薪資明細表影本 在卷可憑(詳本院卷第13至56頁),又原告自97年5 月起至 102年12月期間,除98年7、8月、99年2月及102年1月外, 每月均有領取加班費,亦有兩造所不爭執之原告存摺明細 影本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57至67頁),參以被告就原告薪 資結構之說明:「工資:16,800元至19,047元」、「交通 津貼1每月1,000元,每月休假3日內全額發放,超過(含)3 日以上,依比例發放」、「免稅伙食津貼:1,800 元」、



「補助金A 即平日加班費。每週一至週五7:00-8:00提 早1小時至公司整備工具並發車至各工作地點。補助金B即 假日加班費。每週六7 :00-17:00輪值、工作。上開加 班費因無需組長填寫加班單送核,故被告係於每月5 日連 同薪資一起發放。除上開情形外之加班,則因須由各組組 長填寫加班單並送核之,故每半月結算一次,每月1 至15 日之加班費於當月25日發放,每月16至31日加班費於隔月 10日發放」等語,是被告每月給付之上開項目,均應認係 原告勞動對價而給付之經常性給與,在制度上已形成經常 性,而均屬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工資,均應列入投保薪資申 報。至於被告公司雖發給原告員工紅利,惟依被告公司章 程第20條規定:「本公司年度總決算如有盈餘,應先提繳 稅款,彌補以往虧損,次提百分之十為法定盈餘公積,其 餘除派付股息外,如尚有盈餘,由董事會擬定分配案,提 請股東會通過後分配之,其中員工紅利不得低於百分之0. 01。」,此有被告提出該公司章程在卷可參( 詳本院卷第 123頁),」,則被告公司既係在有盈餘時,經彌補虧損後 ,方會發放紅利予員工,此種依生產績效與盈餘狀況之「 不確定性」、「變動性」而發給之激勵給與( 無盈餘則無 紅利 ),與因從事工作獲致每月穩定、經常性,且不論盈 虧皆須發給之薪資,性質不同(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 22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即難認被告公司發放予原告之紅 利金額,亦認係原告於勞資關係常態性所得,而具有勞動 基準法上所稱之工資性質,而須列入投保薪資申報。 ⑵又被告雖抗辯交通津貼2 每月1,000元,每月休假0.5日內 全額發放,超過(含)0.5 日以上不發放云云,惟觀之原告 薪資明細表,其中99年12月、100 年8月、100年9月、101 年8月、101年11月、101年12月、102年7月、102年10月、 102年12月(詳本院卷第41頁、第45頁、第48頁、第50頁、 第54頁、第55頁、第56頁),特休假均超過0.5日,惟被告 仍有發放交通津貼2 予原告,足見不論原告休假是否超過 0.5 日,被告均會發放交通津貼2予原告,故交通津貼2確 屬經常性給與,在制度上已形成經常性,而均屬勞動基準 法所定之工資,應列入投保薪資申報,是被告上開所辯, 自不足採。
⑶另被告雖抗辯獎勵金2 係依上月個人及營收總表現,由董 事長核定分發,故每月金額均不相同云云,惟觀之原告薪 資明細表記載,原告於102年12月領取獎勵金2項目之金額 9,198元占其當月實領金額42,472元達1/5之比例,又原告 於102年11月領取獎勵金2項目之金額10,460元占其當月實



領金額43,029元亦達近1/4之比例(詳本院卷第56頁 ),且 被告公司每月均會發放獎勵金2 項目之非微金額予原告, 足見獎勵金2 項目之金額應係原告於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 得具有「經常性給與」性質之工資,即難執給付之項目名 稱為「獎勵金」,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列各款 內容相近而為形式認定,即認該給付應排除在工資之外, 否則雇主將可任意變更工資名稱,而規避應給付之義務。 是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
⑷至於被告復抗辯不休假代金即特休代金,即以年度特休日 數優先抵扣週六不上班天數後,加計代金補償之,故上開 項目非經常性給與云云,惟按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勞 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 應依一定規定給予特別休假,其目的乃在確保勞工有休息 、娛樂以及發揮潛力之機會,勞工有休假機會,應以休假 為原則。其特別休假「日期之指定」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 則第24條第2 款之規定,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以免影 響公司行號營運之正常作業。復依勞動基準法第39條「雇 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 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 亦同」之規定觀之,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所獲之 特別休假日,除非雇主因工作需要並獲勞工同意外,雇主 不得命勞工工作,勞工亦因此始可不休假而為加班之勞務 給付 。是就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所定「特別 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 ,雇主應發給工資」時,亦應秉此原則而為解釋。如雇主 徵得勞工同意於特別休假日出勤加給工資者,該特別休假 應可認係因可歸責於雇主之事由,於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 未休而雇主發給工資,且係在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 月內時,該「不休假工資」係屬勞工全年度未休假而工作 之報酬,依法自應併入平均工資計算( 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1667號判決、勞動部79年12月27日(79)台勞動二字 第21776號函、80年2月6日(80)台勞動二字第01747號函參 照 )。如勞工因故未參與工作(即未上班),當年無應休假 而未休假之情事,不得請領不休假獎金(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170號判決參照);或事業單位採由勞工自行擇日 休假,勞工退休前未休假,致特別休假未能在勞動契約有 效期間內為之,應可認係可歸責於勞工之事由,雇主可不 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勞動部79年9月15日台勞動二字第 21827號函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公司既發放不休假代 金予原告,而依被告所述,不休假代金係以年度特休日數



優先抵扣週六不上班天數後,加計代金補償,足見不休假 代金既係原告全年度未休假而工作之報酬,依法自應併入 平均工資計算,自應列入投保薪資申報。
3、從而,原告薪資明細表所列薪資總額扣除員工紅利項目後 ,加計原告存摺明細所載之加班費金額,均具工資性質, 而均應列入投保薪資申報,則原告離職退保當月起前6 個 月之工資均在43,900元以上,詳如附表所示,是以,被告 於原告離職退保當月起前6 個月每月按照勞工保險條例的 規定,應依照投保薪資分級表的規定申報原告投保勞工保 險的金額均為43,900元。
(三)原告有無因簽立被證7 之切結書即對於被告拋棄上開權利 ?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 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 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 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 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 ,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 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民事裁判參照)。 2、被告主張原告因簽立被證7 之切結書即對於被告拋棄上開 權利,而原告對被證7 切結書形式真正並不爭執,惟主張 該切結書第3 條所定原告拋棄有關勞動基準法、勞工保險 條例、勞工退休金條例、就業保險法等權利乙節,違反強 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之規定應為無效,原告自不受其拘 束等情。經查,被證7之切結書第3條固記載:「雙方簽署 後,乙方(即原告)同意自離職生效日起終止雙方勞僱關係 ,相關權利義務亦隨同消滅;乙方充分認知甲方(即被告) 已善盡告知勞動基準法、勞工保險條例、勞工退休金條例 、就業保險法及民法責任,故乙方同意拋棄前揭權利,不 得再向甲方作任何請求或不利公司之任何行為。」等情, 惟參諸該切結書訂立之緣由係因被告公司當時擬自中科廠 區撤廠,對於原在中科廠任職之被告公司員工欲改派至新 竹工作與員工洽商時,對於不願接受調動之員工,提出由 被告公司給付部分相當於資遣費之金額,雙方合意終止勞 動契約之最終協商約定,業據被告提出台中廠撤廠座談會 議紀錄附卷可佐(詳本院卷第132頁至第134頁),又觀之兩 造訂立之切結書開宗明義載明「甲方(即被告)願給付乙方 (即原告)資遣費及相關金額等,並作領據切結約定如下」 乙節,應認該切結書係在兩造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時所為之



約定,佐以該切結書第2 條記載:「乙方(即原告)願拋棄 部分資遣費及相關金額」等語,是通觀契約全文以觀,該 切結書第3 條所指「乙方(即原告)同意拋棄前揭權利,不 得再向甲方作任何請求或不利公司之任何行為」,應係指 「乙方(即原告)同意拋棄勞動基準法、勞工保險條例、勞 工退休金條例、就業保險法及民法責任『關於資遣費及相 關金額等權利』,不得再向甲方(即被告)作任何請求或不 利公司之任何行為」,是原告所拋棄之權利應係對於被告 公司依據勞動基準法、勞工保險條例、勞工退休金條例、 就業保險法及民法等相關規定得請求資遣費之權利,而就 被告先前有無按實申報及提撥原告之月投保薪資,則未在 兩造當時洽商之涵蓋範圍內,原告當時亦未表示就被告未 按實申報原告之月投保薪資金額,致使原告短少請領失業 給付、職業訓練津貼損失之權利同意拋棄,故被告上開所 辯,難認有據,要無足採。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被告申報不實損失失業給付、職業訓 練津貼的金額159,056 元及主張被告應向勞保局原告勞退 專戶提撥163,247元,有無理由?
1、按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 年內,保險年 資合計滿1 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 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 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者,得請領失業給付;本 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 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 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失業 給付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 個月平均 月投保薪資百分之60按月發給,最長發給6 個月;被保險 人非自願離職退保後,於請領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 貼期間,有受其扶養之眷屬者,每1 人按申請人離職辦理 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 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10加 給給付或津貼,最多計至百分之20;前項所稱受扶養眷屬 ,指受被保險人扶養之無工作收入之配偶、未成年子女或 身心障礙子女;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 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 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4 倍罰鍰,其溢領之給付金額,經 保險人通知限期返還,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並追繳其溢領之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 保單位賠償之,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 款、第3項、 第16條第1項前段、第19條之1 、第3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就業保險有關月投保薪資部分,準用勞工保險條例



及其相關規定辦理,同法第40條亦定有明文。所謂月投保 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 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前述月薪資總 額,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其每月收 入不固定者,以最近3 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勞工保險條 例第14條第1項、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均有 明文。
2、經查,原告於兩造間勞動契約終止時申請失業給付及職業 訓練津貼,經勞工保險局以離職退保當月起前6 個月平均 投保薪資19,047元之80%,即15,237元,發給6個月失業給 付及2 個月職業訓練津貼,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影本附 卷可稽(詳本院卷第68至75頁)。惟原告離職退保當月起前 6 個月每月薪資均在43,900元以上,已如前述,被告本應 為原告申報投保薪資為43,900元,則原告每月可領取之失 業給付及職業訓練津貼各均為35,120元【計算式:43,900 ×80% =35,120】,6個月失業給付及2個月職業訓練津貼 共計可領取280,960 元【計算式:35,120×8=280,960】 ,今因被告將原告之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致原告僅領 取失業給付121,896 元【計算式:15,237×8=121,896】 ,受有差額損害159,064 元【計算式:280,960-121,896 =159,064】,則原告請求被告就該部分賠償原告159,056 元,應屬有據。
3、次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 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 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雇主未依本 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 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4、經查,原告薪資明細表所列薪資總額扣除員工紅利項目後 ,加以原告存摺明細所載之加班費,均屬工資,已如前述 ,依此計算原告每月工資詳如附表所示(註:原證3原告薪 資明細表其中欠缺95年12月及97年3 月薪資明細,而被告 亦無法提出原告薪資明細相關資料,故分別以95年11月、 96年1 月員工紅利平均數及97年2、4月員工紅利平均數計 算;其中101年、102年部分員工紅利項目印刷不清晰,而 被告亦無法提出原告薪資明細相關資料,故以100 年員工 紅利平均數計算 ),再對照勞動部公告修正發布之勞工退 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計算被告應提繳之金額與實際所 提繳金額之差額如附表所示,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 告補提撥140,051 元至其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即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被告未按實申報原告月投保 薪資,損失得請領失業給付、職業訓練津貼之差額 159,05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 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被告應向勞保局原告勞退專戶提 撥140,051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79條、第389 條 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兆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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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啟德機械起重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