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勞小字,104年度,4號
SCDV,104,竹勞小,4,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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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4年度竹勞小字第4號
原   告 蔡人傑
訴訟代理人 張蓉
被   告 侯進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19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2 年11月5 日經訴外人精英人 力資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英人力公司)派遣至訴外人三 福氣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福公司)擔任工務助理職務, 派遣期間為102 年11月5 日起至103 年4 月30日止,共6 個 月,被告侯進來則為其主管。而依訴外人三福公司刊登於10 4 人力網站上之招聘廣告已載明原告所應聘工務助理之工作 內容為建廠材料管理、圖面管理、行政文書事務,且原告與 訴外人精英人力公司所簽訂之聘僱契約亦載明原告之工作內 容為擔任建造建廠材料管理任務並兼顧工程行政事務上的協 助。惟原告到職後,被告及其部屬李祖達竟違反前開約定之 工作內容,或要求原告騎機車至園區外購買材料、接送、收 送貨物,或要求原告拆箱、分類整理氣體標籤、清點認識整 理配管之材料,或要求原告購買中餐,且未配置電腦予原告 使用。嗣被告告知原告將派往無塵室工作有生命危險,原告 母親得知後,將合約出示被告,隔日被告即向原告表示終止 僱傭契約,原告表達願意前往有危險的地方工作,惟遭被告 拒絕。原告努力配合,亦未發生任何重大工作疏失,卻仍遭 被告以不適任為由於合約期滿前即將原告予以解聘,致原告 受有5 個月之薪資損失共計160,000 元(計算式如下:32,0 00元×5 月=160,000 元),為此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99,999元等語。並於本院聲明:⒈被告應給付 原告99,999元。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原告與訴外人三福公司間並未訂立僱傭契約,原 告所受領之薪資係由人力資源公司給付,且原告前往訴外人 三福公司面談時,被告已向原告告知工作內容,並安排相關 課程請原告去上課,讓其熟悉現場環境,然原告到職後,經 評估原告並不適任,故告知人力派遣公司原告不適任等語。 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於原告102 年11月5 日經訴外人精英人力公司派遣 至訴外人三福公司擔任工務助理職務,派遣期間為102 年11



月5 日起至103 年4 月30日止,共6 個月,被告侯進來則為 其主管之事實,有派遣任用單、派遣員工契約在卷可稽。四、又依卷附派遣任用單、派遣員工契約內容所示,原告並非受 僱於被告,而係受僱於訴外人精英人力公司,換言之,僱傭 關係應係存在於原告與派遣公司即訴外人精英人力公司間, 是縱令原告於派遣契約期滿前即遭解聘而受有損害,亦應向 訴外人精英人力公司請求,然其竟向訴外人三福公司員工之 被告請求賠償薪資損失,是其所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五、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9條之19第1 項 於判決時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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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