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76號
聲 請 人 楊振樑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楊陳玉枝
程序監理人 陳詩文律師
關 係 人 楊菊
楊清貴
楊陽春
楊秀釵
楊振福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楊陳玉枝(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楊振樑(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楊菊(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件程序費用新臺幣陸仟元(含聲請費新臺幣壹仟元及程序監理人酬金新臺幣伍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楊陳玉枝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楊振樑(下稱聲請人)為相對人即應 受監護宣告之人楊陳玉枝(下稱相對人)之子,相對人自民 國85年起,因巴金森氏症之原因,雖經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 ,近日甚至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並有診斷 證明書等可證,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聲請准予對相對 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女楊菊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 可憑,是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四親等內之親屬無訛。又經本院 於104年4月28日會同鑑定人即天主教仁慈財團法人仁慈醫院 潘占偉醫師於相對人住處2樓,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相 對人躺在床上,插置有鼻胃管、導尿管等情,有本院同日精 神鑑定調查筆錄在卷可佐。另參酌鑑定人就相對人之鑑定結 果認:本件相對人有巴金森氏症病史已20年,在持續治療下 仍有明顯肢體障礙,目前四肢已嚴重僵硬攣縮,無法自行活
動,需全日臥床,由他人照顧全部生活起居及大小便,最近 半年已無法經口頭或行為表達任何生活需求;相對人對於理 解外界並據之反應的能力亦退化;相對人會因外觀行動障礙 及所致的生活影響而覺得自卑哭泣,臨床上巴金森氏症合併 低落情緒並非罕見,建議案家可至身心科接受評估治療,以 增進相對人生活品質;依本次鑑定當時之評估,相對人已符 合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其精神狀態已達監護 宣告程度之情,有天主教仁慈財團法人仁慈醫院104年5月7 日(104)仁醫務精字第257號函及檢附之司法鑑定報告在卷 足憑,堪認相對人係因上開症狀,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 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次按,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 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 ,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65 條 定有明文。本件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既為無意思能力之 人,故本院前於104年6月8日以裁定選任陳詩文律師為本件 程序監理人。
五、第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監護宣告之裁定 ,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 由,家事事件法第168 條第1 項亦有規定。經查: ㈠本件程序監理人之報告內容建議略以:本程序監理人認本件 聲請之目的,相對人自85年間因罹患巴金森氏症,雖送醫診 治至今仍不見起色,目前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今因須辦理繼承登記而有為 本件聲請之必要。又本件利害關係人楊清貴、楊菊、楊振福 、楊秀釵、楊陽春均同意聲請人為本件之聲請,且由聲請人 擔任監護人、關係人楊菊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應無爭議且屬適當,建請法院准予本件監護宣告之聲請等語 。
㈡次查,本件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表明願意擔任相對人之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由關係人楊菊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且經過其他關係人同意等情(見104年7月31日訊問筆錄) ,並有本件聲請狀、同意書在卷可憑,本院參酌上情及程序 監理人之報告,認對於相對人之生活照顧、身體療養等日常
事務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關係人 楊菊為相對人之女,其既表明願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且相對人之親人即關係人楊振福、楊清貴、楊秀 釵、楊陽春、聲請人亦表明推薦及同意之意,有上開同意書 及程序監理人報告所檢附之同意書可稽,爰併指定關係人楊 菊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 。
六、末按,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 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 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新臺幣5 千元至3 萬8 千元額 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 費用在內,為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所明定 。本院審酌本件程序監理人之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 度、程序監理人相關業務收費標準,爰認本件程序監理人酬 金核定為新臺幣5千元為適當,併予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徐佩鈴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099條之1 :
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