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4年度,171號
SCDV,104,監宣,171,2015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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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胡曹榞 
      胡寶蓮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胡薛金
關 係 人 薛元英 
      胡寶蓉 
      胡寶蘭 
      胡桂英 
上列當事人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己○○(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胡薛金(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繼承人胡樹坪遺產之辦理繼承、分割等事項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胡薛金負擔。
理 由
一、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 護之規定。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相反或依 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宣告之人、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此觀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 第1098條第2項規定自明。又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 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規定之禁治 產或禁治產人,自修正施行後,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 告之人;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 後之規定;修正之民法總則第14條至第15條之2及民法親屬 編第4章之規定,自公布後1年6個月施行,民法總則施行法 第4條第2項、第4條之1、第4條之2、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 條之2、第14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乙○○主張相 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胡薛金(下稱相對人)前經本院於民 國94年12月23日以94年度禁字第125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 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禁字第125號卷宗核 閱屬實,自堪認屬實。是依前開規定,自應視為相對人已為 監護之宣告,並應適用民法修正後之相關規定,併先敘明。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前 經本院以94年度禁字第125號裁定為禁治產人,該裁定理由 中並敘明聲請人乙○○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茲聲請人乙○○ 之父即相對人之配偶亦即被繼承人胡樹坪(下稱被繼承人)



於94年9月5日亡故,被繼承人所遺留之遺產辦理繼承時,新 湖地政事務所要求須為相對人選任一位三親等內之特別代理 人來為相對人代理處分其繼承過戶事宜;今聲請人乙○○與 家族成員共同決議,選任無繼承權,且同母異父之關係人己 ○○做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來辦理相對人遺產繼承登記 等相關事宜,因兩造係同為繼承之人,利益相衝突,有涉及 民法第106條禁止代理或雙方代理之規定,是本件聲請人乙 ○○與相對人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聲請選任關係 人即相對人之女己○○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利日後代 為處理上開相關繼承、分割等事務,為此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並提出戶籍謄本、同意書、身分證影本、繼承系統表、本 院94年度禁字第125號裁定影本、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
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前開各項事證,並 到庭陳明:「(問:關係人己○○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有無 繼承權?)無,但關係人己○○對我們家的狀況了解,關係 人己○○是同母異父的姐姐,因為他的父親不是本件被繼承 人,所以沒有利害關係。(問:對於由關係人己○○擔任本 件特別代理人是否同意?)聲請人乙○○、丁○○均稱同意 ,並提出關係人甲○○、關係人戊○○之委託書及身分證影 本,且稱她們也都同意本件聲請。」等語(見本院104年8月 6日訊問筆錄),又關係人己○○亦到庭陳稱:「(問:是 否願意擔任本件受監護人繼承被繼承人遺產、分割等事件之 特別代理人?)願意,且本件我沒有繼承權。我對於他們家 的狀況了解。(問:如擔任本件受監護人繼承被繼承人遺產 、分割等事件之特別代理人,需就受監護人利益秉公處理, 是否知悉?)知道。」等語(見同上筆錄),而關係人丙○ ○亦到庭表明同意由關係人己○○擔任本件特別代理人之意 (見同上筆錄),關係人戊○○、甲○○等2人亦出具委託 書及身分證影本分別委由聲請人乙○○、丁○○出庭未有異 議。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禁字第125號卷宗核閱 屬實,並由聲請人乙○○所提出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因而查知被繼承人確留有遺產之情, 是以應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查關係人己○○為相對人之女身分,其對相對人之家庭情形 自當熟稔,應能盡心處理本件相對人之相關事務,且其因非 為被繼承人之女,故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並無繼承權,衡情 亦應會為維護相對人利益處理本件事務,是以關係人己○○ 對於上列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事件,現既無其他利害關係情



事之呈現,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相對人代理人之消極原因, 暨其本人已到庭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並願秉 公處理本件相關事務,足認由關係人己○○擔任相對人之特 別代理人,對相對人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任。從而,就兩 造間有關上列被繼承人遺產繼承、分割事件,准依聲請人乙 ○○之聲請選任關係人己○○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爰裁 定如主文所示。
又查,本件另一聲請人丁○○並非相對人之監護人,其僅為 本院94年度禁字第125號聲請禁治產事件之共同聲請人,且 該事件本院早已於94年12月23日裁定、並已告確定有案。是 聲請人丁○○既非相對人之監護人,衡情即與相對人繼承被 繼承人遺產及處分事宜並無任何利害關係,此外,聲請人復 未敘明其與相對人間有何其他利害關係存在,自難謂其有何 利害關係得為本件聲請,則其所為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本應 予駁回,惟因本件尚另有聲請人乙○○併提出本件之聲請, 故本件程序仍不致因而有所影響,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徐佩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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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