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陳昌隆
相 對 人 陳麗鶯
關 係 人 陳麗鳳
陳麗玲
兼 上 二人 陳永隆
代 理 人
關 係 人 陳麗如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麗鶯(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陳昌隆(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陳永隆(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昌隆為相對人陳麗鶯之弟,相對人 自民國71年3月9日起因智能障礙之原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 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弟,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 可憑,是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又本院於104年7 月17日會同鑑定人即東元綜合醫院醫師林正修就相對人之現 況為鑑定時,鑑定過程中,相對人對法官之詢問回答及反應 如下:「(法官:你叫什麼名字?)【指著自己的鼻子,嘴 巴說話,但聽不清楚;雙手合十,嘴裡說拜拜】。(法官: 這是什麼?【拿一百元紙鈔】)【用手指著100元,再指著 遠方】。(法官﹕跟誰一起住?【出發出好像閩南語阿伯之 話,其他的話不知意思】。(法官﹕請相對人簽名。)不會 寫。另於鑑定人表示﹕穿反了!【指著相對人拖鞋】,相對 低頭並將拖鞋換回正確穿法,口中一直說拜拜。聲請人則稱 ﹕相對人從小即這樣,出生時正常,後因得腦炎發燒後就這 樣,不識字,因母親上個月去世,為辦理遺產而為本件聲請 。相對人餓會拍肚子,冷會抖,熱比較不會表示,大小便可 自理,自己會吃飯、洗澡,不會自己跑出去。相對人講的話 我們都用猜的,不一定猜對。叫相對人名字,有時會應。另
關係人陳永隆稱﹕之前母親去世,在附近做法會,所以相對 人知道拜拜等情,有同日精神鑑定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佐。 另參酌鑑定人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為重度智能障 礙,受到智能障礙影響,對於一般生活事務之處理明顯困難 及限制,無判斷及決策能力,語言功能嚴重發展障礙,相對 人目前因智能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建議 為監護之宣告等情,有東元綜合醫院104年7月28日東秘總字 第1040001025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足憑, 堪認相對人因重度智能障礙之原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 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未婚,其 父母均已世,有二弟、二妹,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大弟,其表 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經相對人其餘弟、妹同意, 此有戶籍謄本、同意書、印鑑證明及本院104年7月17日精神 鑑定調查筆錄、104年8月17日訊問可參,本院參酌上情及聲 請人之意願,認由聲請人陳昌隆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 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陳昌隆為相對 人之監護人。又關係人陳永隆為相對人之二弟,其同意擔任 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相對人之其餘弟、妹亦 均表示同意,有同意書、印鑑證明及上開精神鑑定調查筆錄 、訊問筆錄附卷可佐,爰並指定其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
五、末按,家事事件法第165 條雖規定:「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 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 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 序監理人」,惟該條立法理由係認為:「如應受監護宣告之 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係無意思能力者,即無法辨識利害得失 ,為充分保障其實體及程序利益,並有助程序順利進行,法 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足見立法意旨建立在無 意思能力者無法辨識利害得失而妥適表達意見,故有由程序 監理人代為妥適表達意見之必要,以充分保障其實體及程序 利益,幫助程序順利進行。又選任程序監理人,除涉報酬給 付及當事人付費原則外,應考量具體個案中對於監護人之人 選、如何照料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財產使用
等意見有無紛歧之情來妥為決定,方為適當,故家事事件法 第165 條之規定應作目的性限縮解釋,限於監護宣告事件中 ,對於監護人之人選、如何照料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 宣告之人財產使用等意見紛歧時,法院方有為保障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權益,而有依職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程序監理 人之必要。查本件監護宣告事件並未有對於監護人之人選、 如何照料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財產使用等意 見紛歧之情形,是本院考量避免使當事人為無益費用之支出 ,認本件應尚無依職權為相對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併 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玉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劉文倩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附錄:
民法第1099條: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099條之1: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