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4年度,145號
SCDV,104,監宣,145,20150825,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莊添貴 
相 對 人 莊游傳妹
關 係 人 莊玉嬌 
      莊銀妹 
      莊秀金 
      莊秀滿 
      莊秀美 
      莊美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詩文律師為本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莊游傳妹之程序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莊添貴(下稱聲請人)為相對人即應 受監護宣告之人莊游傳妹(下稱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失 智之原因,雖經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近日甚至已因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並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可證 ,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 ,並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 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女莊玉嬌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 語。
二、按「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 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65 條 所明定。
三、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女,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 可憑,是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四親等內之親屬無訛。又經本院 於民國104年8月3日會同鑑定人即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 黃式洲醫師於該醫院第十二病房會客室處,就相對人之現況 為鑑定,相對人坐於輪椅上,法官點呼相對人姓名,相對人 並無回應等情,有本院同日精神鑑定調查筆錄在卷可佐。另 參酌鑑定人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認:大約十年前,相對人開 始出現記憶力退化及其他認知功能缺損,生活功能亦受到影 響;大約三年前,相對人出現癲癇發作,接受抗癲癇藥物治 療,認知功能缺損情形更加惡化,此外,語言及運動功能亦 逐漸退化,日常生活難以自理,需他人照護協助。相對人曾 於103年4月2日因癲癇發作,送至本院接受治療,神經科專 科醫師於病歷上記載當時格拉斯哥昏迷指數為9分,診斷為



癲癇,後安排顱部電腦斷層掃瞄,結果顯示腦部有老年退化 性腦萎縮。目前相對人之精神狀態持續有嚴重障礙,難以適 切對話,時常出現混亂行為,日常生活需由他人協助照顧, 難以處理個人全般事務。鑑定時,相對人對於外界言語或動 作刺激,幾乎皆難以切題適當回應,無法進行深入會談;旁 人對其詢問問題時,大多未能適當回應,少數時候能以簡短 字句、或點頭搖頭來回應,但難以切題,且一致性並不佳; 鑑定過程中,未見主動表達其思想之言語或行為;認知功能 方面,判斷力、定向感、記憶力、抽象思考、或計算力,對 於詢問幾乎難以正確回應,整體推論有嚴重障礙。對照其日 常生活狀況,相對人顯已喪失日常生活自理能力、經濟活動 能力、及一般社會功能,而需完全仰賴他人照護;因此,相 對人精神方面之診斷為器質性腦徵候群,疑似與腦萎縮或癲 癇相關,目前語言、運動、及認知功能嚴重缺損,其鑑定時 之精神狀態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狀態,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104 年8月18日北總竹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精神鑑定 報告書在卷足憑,是相對人為無意思能力之人,依前開家事 事件法第165條之規定,有程序能力,且有為其選任程序監 理人之必要。又本件俟程序監理人提出評估報告後,再定期 開庭審理,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徐佩鈴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