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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04年度,20號
SCDV,104,小上,20,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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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小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愛迪生科學園大山莊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文媛
訴訟代理人 彭煥喨
被上訴人  劉順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4月30日本
院竹東簡易庭104 年度竹東小字第11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
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捌萬陸仟肆佰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一)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第436條之25 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依 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依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 款所規定之情形,為當然 違背法令,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於小 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經核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所有建地位於上訴人管理之社區範圍內,一切公共設施皆為 共用無法切割,除經過警衛室管制之道路出入,不然無法進 入上訴人管理之社區內,原審認定上訴人社區規約違反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2款規定,惟上訴人社區規約納入土地 所有權人為區分所有權人,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之 規定,內政部於民國85年10月2 日發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 行細則第12條亦已補充母法之不足,沒有適法性之疑等語, 堪認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前開法條規定,本件上訴程序合法,先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所有坐落新竹縣寶山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位於被上訴人管理愛迪生科學園大山莊(下 稱:愛迪生社區)內戶號C23位置,被上訴人自97年1月1日 起至102 年12月31日止,累計積欠社區管理費及相關費用



合計新台幣(下同)86,400元(計算式:每期管理費1,200元 x72期=86,400 元),經上訴人以存證信函催繳,被上訴人 仍置之不理。為此,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愛迪生 社區規約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6,400元。 (二)又愛迪生社區歷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之召開皆達法定人數 :
1、修正前愛迪生社區規約第13條規定:「大會須有四分之一 以上區分所有權人及依前條第1 項規定之具有表決權總數 之四分之一以上出席參加,始可開議。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或出席區分所有權人表決數目未達 四分之一,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 應有區分所有權人表決權總數八分之一以上出席,以出席 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並應於召集會議通知書上 載明」,可知無須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出席方能開議。 2、愛迪生社區98年6 月27日上午10時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大 會,出席戶數159戶,占總戶數302戶之52.6% ,合乎會議 召開逾半數之規定,其中出席現住戶47戶,空地戶112 戶 占出席戶數七成,會中決議同意追認歷年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紀錄、歷年社區規約修訂內容、及94年向寶山鄉公所之 申請公寓大廈報備案,會後並向寶山鄉公所報備核准。 (三)被上訴人為愛迪生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1、依愛迪生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95年1月7日決議修正之社 區規約第2條第1款規定:「區分所有權人-係指本社區範 圍內任一宅地擁有所有權狀或其建物所有權狀者;每一宅 地只能推出一位區分所有權人」,據此,被上訴人所有之 系爭土地既坐落於愛迪生社區內,自屬愛迪生社區之區分 所有權人。此外,上訴人於歷次召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前 ,均依報備之區分所有權人名冊,將開會通知以掛號郵寄 給被上訴人,且未遭被上訴人拒收,上訴人已盡告知義務 。是被上訴人即應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社區規約及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拘束。
2、依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493號判決、102年度上易 字第525號判決、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93號判決、101年度 訴字第464 號判決意旨,愛迪生社區內各宗基地地號及建 築,於構造上雖各自獨立,然有共同使用之道路、路燈、 污水排放設施路燈、污水排放設施、污水處理、活動中心 、公園、籃球場、社區駁坎及綠化景觀等公共設施及社區 水土養護工程,有社區警衛室管制出入之大門等,且被上 訴人進出社區時,勢必使用社區之公有道路、路燈、污水 排水系統等,足認社區彼此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上具有



相互關連之整體不可分性,確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 所稱集居地區。再者,被上訴人稱愛迪生社區山坡地開發 時之各項工程規劃、開發、整地、道路、水電等基礎建設 ,其均按期付清。如以上屬實,則證明被上訴人在社區開 發階段已參與社區之事務,不因未興建房舍而與社區毫無 關係。
3、社區規約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定義之區分所有權人,為居 住環境及使用上之相互關係,所達成共同利益之意思表示 ,縱然有少數不同意見者,惟仍應受多數區分所有權人決 議之社區規約之拘束。查愛迪生社區總戶數302 戶中,至 103年底已興建房舍者有93戶,餘209戶屬待興建空地( 包 含被上訴人之2戶),除被上訴人外餘207 戶空地戶均按時 繳納管理費。被上訴人未參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乃其自 行放棄權益。
4、綜上,被上訴人在社區使用及管理上具有相互關連之整體 不可分性,就愛迪生社區管理及組織,自應準用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之規定,被上訴人自屬愛迪生社區之區分所有權 人。
(四)被上訴人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
1、依97年2月1日起實施之愛迪生社區管理費收繳管理辦法, 對於土地已興建房舍與未興建房舍者之收費標準不同,已 興建者每月每10坪300元,未興建者每月每10坪120元,足 證上訴人已考慮兩者差異之平衡性。
2、被上訴人歷年管理費繳費通知單,上訴人亦均以掛號郵寄 ,未經被上訴人拒收。被上訴人自應負有繳納社區管理費 之義務。
3、被上訴人不得開車進入愛迪生社區,乃上訴人之權宜措施 ,蓋因社區道路及附屬設備之維修、保養,皆由管理費支 應,被上訴人不繳管理費卻欲使用道路,對其他按時繳納 管理費之所有權人豈為公平?上訴人兼顧情理,規範欠費 人可步行進入社區,車輛留在社區外,降低道路之損壞維 護率,非被上訴人所稱完全無法進出社區。
4、被上訴人於愛迪生社區共擁有C03、C23(即系爭土地)兩筆 土地,均欠繳管理費多年。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C03 土 地請求管理費案件,經本院於103年12月29日以103年度竹 東小字第106 號判決上訴人勝訴在案,嗣經被上訴人提出 上訴,亦經本院以104 年度小上字第11號案件駁回被上訴 人上訴確定在案。
(五)上訴人為此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6,4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之組織雖向主管機關即新竹縣寶山鄉公所報備,並 經主管機關審查合格而認定被上訴人為區分所有權人,惟 其報備程序應屬無效。
(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 條開宗明義即指提昇居住品質而 制定、第3 條對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住戶、規 約均有明確定義,可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立法目的係規範 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對象為公寓大廈之住戶,住戶為適 用系爭條例之先決條件。被上訴人於愛迪生社區土地上無 興建房舍,顯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定義之「住戶」,與其 他地主或建物所有人間,尚無從構成區分所有權關係。被 上訴人既於愛迪生社區土地上未興建房舍,與社區建築物 所有人間自無集居關係存在,愛迪生社區本質上亦不屬集 居式社區,應無適用或準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上訴人自 無權向土地所有權人收取管理費,法理上均極明確。再依 內政部營建署95年6月8日營署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 明示,僅有土地所有權而無區分所有權建築物所有權者, 顯非該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區分所有權人,自無參加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表決之權利,業已明確界定與說明。又基於依 法行政原則,凡涉及權利義務之事項須由法律明白規定,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既未設有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涵蓋住戶, 自不能任意類推、擴張或附加,否則豈不造成法律不安定 。
(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規定,得「準用」該條例成立 管理委員會之條件,係指「集居地區」內「多數各自獨立 使用之建築物」,所有權人始得「準用」組成「建築物所 有權人會議」,並由「建築物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 干人成立管理委員會,足見集居地區顯以建築物、公寓大 廈使用公共設施為前提,縱部分地主已興建獨立房舍或公 寓大廈,但其他地主並未興建地上物時,彼此間仍欠缺集 居社區之本質。被上訴人於愛迪生社區現無房屋,則上訴 人遽謂被上訴人亦準用區分所有權人關係,顯屬誤解。再 依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719 號、本院98年度小上 字第21號、98年度竹東簡字第103號、97年度訴字第74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雄小字第2331號判決意旨均持 與被上訴人之相同法律見解,益資證明。
(四)上訴人曲解前開法令,自行對「集居地區」「公寓大廈」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住戶」、「規約」妄加定義



,將僅擁有土地之所有權人充列區分所有權人,明顯牴觸 法令,應屬無效。上訴人於93年12月4 日函請主管機關報 備成立社區管委會,將全部土地所有權人列為區分所有權 人,當時會議雖稱145 戶出席,然主管機關審核時,要求 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應提報具「住戶」資格者為 「區分所有權人」,乃修正報備之公文以住戶簽到22人, 21人參加之會議紀錄據以申請報備,寶山鄉公所94年9 月 16日寶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報備發給報備證明。被 上訴人自始未否定上訴人之組織,但卻強調其職掌應僅及 於提報22住戶所組成之管委會,被上訴人既非該區分所有 權人,自無須受其會議決議之拘束。又上訴人於98 、102 年間向寶山鄉公所報備管委會主委人選變更,經鄉公所同 意報備,然上訴人卻以所有土地所有權人列為區分所有權 人列冊充當附件申報,企圖蒙混主管機關,明顯不適法, 對此寶山鄉公所已於103 年12月8 日以寶工字第00000000 號函,要求管委會重新依法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重新 報備,而該社區規約將所有土地所有權人列冊為區分所有 權人牴觸法令,當然無效。又上訴人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之召開均未達法定人數,亦即社區共302 戶土地,過半至 少需152 位。
(五)另被上訴人無權參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卻被不合法要求 支付管理費,即不能不知經費流向,被上訴人有權了解經 費收入支出狀況,為此請上訴人於一個月內提出歷年會計 資料、財務報表。
(六)被上訴人為此聲明:
1、上訴駁回。
2、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於93年3月2日因拍賣而登記取得新竹縣寶山鄉○ ○段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且系爭土地位於上訴人管理之 愛迪生社區內,有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 第35頁 )。
(二)上訴人於103年6月6日以新竹科學園區郵局第235號存證信 函催告被上訴人繳交管理費86,400元,有上開存證信函影 本及回執可證(見103年度司促字第7337卷第8至10頁)。四、本件爭點:
(一)被上訴人是否為上訴人管理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二)被上訴人應否給付管理費予上訴人?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1、按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公寓大廈,其共同設施之 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者,其管理及組 織準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 條定有明文。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 :「本條例第53條所定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 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指下列情形之一:一、……二、依 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及中華民國92年3 月26日修正施 行前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申請開發許可範圍內之地區 。」,則依上開規定,非公寓大廈而得準用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之管理及組織者,雖僅限於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 築物」或「公寓大廈」,並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 第12條就所謂「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 之集居地區」為定義,始有準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 惟就多數各自獨立建築物或公寓大廈建築完成前集居地區 之土地買受人,其建物雖尚未建築完畢,然渠等買受土地 之目的均在建築使用,待所有土地買受人均建築完成後, 仍符具有社區集合地區之形式,且彼此共同設施之使用與 管理亦屬整體不可分性,則基於同一之法律理由,該等集 居地區之土地買受人,應得類推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53條規定,令其社區之管理及組織得準用該條例之規定。 2、經查上訴人管理之愛迪生社區於80年間經內政部許可變更 用地,復於81年6 月16日經新竹縣政府依山坡地開發建築 管理辦法核發開發建築許可,並於83年7 月間經新竹縣政 府建設局核發雜項使用執照,有內政部、新竹縣政府及建 設局函文影本在卷可稽(見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4 93號案卷第18至20頁 ),業據本院依上訴人聲請調閱臺灣 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493 號案卷核閱無訛。又上訴人 管理之愛迪生社區內各宗基地地號及建築於構造上雖各自 獨立,然有共同使用之圖書室、籃球場、網球場、足球場 、兒童遊樂區、社區文化中心等,並有公共之地下管線、 電信消防機房設備、污水下水道系統、及地界邊坡、地下 排水系統等公共設施及社區水土養護工程等,社區亦僅有 一處對外出入之大門,有公共設施及大門照片影本可按 ( 見上開案卷第21至26頁 )。則被上訴人進出上訴人社區時 ,勢必使用上訴人社區之公有道路、路燈、污水排水系統 等,此外被上訴人亦有權使用籃球場、排球場、社區公園 等娛樂設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據此足認上訴人管理之 社區彼此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上具有相互關連之整體不 可分性,確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所稱集居地區,而 上訴人管理社區之土地承購戶雖因尚未建屋,非屬公寓大



廈或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公寓大廈之所有權人, 然其等既有支付上訴人社區當初興建公共設施之工程費用 ,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就上訴人管理之社區具有集居 地區之形式,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復具有整體不可分性 ,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本件得類推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53條規定,故被上訴人辯稱:其僅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人,未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且與上訴人管理社區內土地 無共有關係,自無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云云,即非可採 。
3、又上訴人管理之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業於95年1月7日決 議修正上訴人社區規約第2條第1款約定為:「區分所有權 人-係指本社區範圍內任一宅地擁有所有權狀或其建物所 有權狀者;每一宅地只能推出一位區分所有權人。」,有 該規約影本可按(見原審卷第192頁 )。據此足證被上訴人 自屬上訴人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4、另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6條第1 項規定,於成立 時向主管機關報備,僅具通知性質,並非公寓大廈管理委 員會合法成立之要件。至於本院98年度竹東簡字第103 號 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竹東小字第123 號民事小額判決, 雖認為上訴人管理之社區並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適用, 並非判例,且屬對於個案認定之法律見解,亦非當然有拘 束他案之效力。另被上訴人雖援引內政部函文意旨,辯稱 僅有土地所有權而無區分所有建築物所有權者,顯非該區 分所有建築物之區分所有權人云云,然行政上之函釋,對 私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認定並無拘束力。是被上訴人此部 分所辯,均屬無據。
(二)被上訴人應否給付管理費予上訴人?
1、按上訴人管理社區之管理及組織既應類推適用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之規定,而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位於上訴人管理 之社區內,被上訴人復為系爭土地所有人,有如前述,則 被上訴人即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上訴人管理社區規約 之規定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負擔應分擔費用之義務 。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共有部分、 約定共有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其費用由公共基金 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期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上訴人社區規約第23條「公共基金、管理費及公 共工程費之繳納」則約定:「為充裕共用部分在管理上必 要之經費,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 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交下列款項:一、公共基金……三 、管理費:管理費收取額度與方式由管理委員會訂定,經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後執行。」、第37條約定:「本社 區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若在規定之日期前未繳納應繳金 額時,應加繳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10% 計算。積 欠應繳納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相當期間之催 告仍不給付者,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 額及遲延利息。」有該規約影本可證(見103年度司促字第 7337號案卷第21頁、第23頁 )。據此足證被上訴人應依上 開規定給付管理費予上訴人。
2、又上訴人管理之愛迪生社區於95年1月7日經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自95年1 月起,已住戶每月應繳納之管理費, 按土地每10坪300元計算,未住戶按每10坪120元計算,有 上訴人提出管理費收繳管理辦法為憑(詳原審卷第72頁), 執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繳納自97 年1月1日起至102 年12月31日止,C23戶號共72期(每期則為1,200元)之管理 費86,400元,核屬有據。
3、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 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 被上訴人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愛迪生社區規約之規定 繳納管理費,已如前述,又愛迪生社區管理費收繳管理辦 法乃以每月為一期,當期應繳費用應於每月5 前繳納( 見 原審卷第73頁 ),社區規約第37條復規定,若在規定之日 期前未繳納應繳金額時,應加繳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 年息10%計算,是被上訴人如於每期即每個月5日前未依規 定繳納管理費,於每月6 日起即應負遲延責任,故而,上 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就附表所示各期管理費分別自「利息起 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計付年息10% 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 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愛迪生社區規約之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76期管理費86,400元,及 就如附表所示各期管理費分別自「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 起至清償日止,計付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附此敘明。
八、按上級法院廢棄下級法院之判決,而就該事件為裁判或變更 下級法院之判決者,應為訴訟總費用之裁判;小額訴訟之上 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32 第1 項規定甚明。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 千元,第二審訴 訟費用為1,500元,合計為2,500元,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 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50 條、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佳惠
法 官 朱美璘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兆嘉
附表:
┌─────┬─────┬──────┬─────┬──┐
│ 欠繳管理 │ 計息本金 │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年息│
│ 費之月份 │(新臺幣)│ (民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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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年1月 │1,200元 │97年1月6日 │至清償日止│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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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年2月 │1,200元 │97年2月6日 │至清償日止│10﹪│
├─────┼─────┼──────┼─────┼──┤
│97年3月 │1,200元 │97年3月6日 │至清償日止│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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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年4月 │1,200元 │97年4月6日 │至清償日止│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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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年5月 │1,200元 │97年5月6日 │至清償日止│10﹪│
├─────┼─────┼──────┼─────┼──┤
│97年6月 │1,200元 │97年6月6日 │至清償日止│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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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年7月 │1,200元 │97年7月6日 │至清償日止│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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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年8月 │1,200元 │97年8月6日 │至清償日止│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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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年9月 │1,200元 │97年9月6日 │至清償日止│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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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年10月 │1,200元 │97年10月6日 │至清償日止│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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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年11月 │1,200元 │97年11月6日 │至清償日止│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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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年12月 │1,200元 │97年12月6日 │至清償日止│10﹪│
├─────┼─────┼──────┼─────┼──┤
│98年1月 │1,200元 │98年1月6日 │至清償日止│10﹪│
├─────┼─────┼──────┼─────┼──┤
│98年2月 │1,200元 │98年2月6日 │至清償日止│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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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年3月 │1,200元 │98年3月6日 │至清償日止│10﹪│
├─────┼─────┼──────┼─────┼──┤
│98年4月 │1,200元 │98年4月6日 │至清償日止│10﹪│
├─────┼─────┼──────┼─────┼──┤
│98年5月 │1,200元 │98年5月6日 │至清償日止│10﹪│
├─────┼─────┼──────┼─────┼──┤
│98年6月 │1,200元 │98年6月6日 │至清償日止│10﹪│
├─────┼─────┼──────┼─────┼──┤
│98年7月 │1,200元 │98年7月6日 │至清償日止│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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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年8月 │1,200元 │98年8月6日 │至清償日止│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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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年9月 │1,200元 │98年9月6日 │至清償日止│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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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年10月 │1,200元 │98年10月6日 │至清償日止│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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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年11月 │1,200元 │98年11月6日 │至清償日止│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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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年12月 │1,200元 │98年12月6日 │至清償日止│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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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年1月 │1,200元 │99年1月6日 │至清償日止│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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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年2月 │1,200元 │99年2月6日 │至清償日止│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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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年3月 │1,200元 │99年3月6日 │至清償日止│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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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年4月 │1,200元 │99年4月6日 │至清償日止│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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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年5月 │1,200元 │99年5月6日 │至清償日止│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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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年6月 │1,200元 │99年6月6日 │至清償日止│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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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年7月 │1,200元 │99年7月6日 │至清償日止│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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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年8月 │1,200元 │99年8月6日 │至清償日止│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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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年9月 │1,200元 │99年9月6日 │至清償日止│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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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年10月 │1,200元 │99年10月6日 │至清償日止│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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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年11月 │1,200元 │99年11月6日 │至清償日止│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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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年12月 │1,200元 │99年12月6日 │至清償日止│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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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年1月 │1,200元 │100年1月6日 │至清償日止│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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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年2月 │1,200元 │100年2月6日 │至清償日止│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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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年4月 │1,200元 │100年4月6日 │至清償日止│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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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年7月 │1,200元 │100年7月6日 │至清償日止│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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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年10月 │1,200元 │102年10月6日│至清償日止│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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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年12月 │1,200元 │102年12月6日│至清償日止│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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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