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04年度,12號
SCDV,104,家親聲,12,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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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親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田家欣 
兼法定代理人 黃光羚 
共同 代理人 羅文昱律師
相  對 人 田政玄 
代  理 人 陳依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乙○○新臺幣伍拾陸萬壹仟壹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甲○○新臺幣萬捌仟肆佰元,並應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聲請人甲○○年滿二十二歲之前一日止(即民國一百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甲○○扶養費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元,如一期未履行,其後十二期之期間(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未成年子女請求父母給付扶養費或父母之一方請求他方返 還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民國101 年6 月1 日施行之 家事事件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關於未成年子女扶 養請求之家事親子非訟事件。又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95條 之立法說明,代墊已屆期之扶養費之請求,關係人雖以不當 得利為請求權之基礎,聲請命相對人給付已屆期之扶養費用 ,然因該事件之基礎事實仍屬夫妻等家庭成員間之給付關係 ,性質上屬於家事事件,允宜適用家事事件法之各種程序, 調整夫妻等家庭成員之關係,以確保夫妻等關係人之程序利 益與實體利益。本件聲請人乙○○請求相對人給付代墊扶養 費部分,應屬於代墊已屆期扶養費之請求,應適用家事非訟 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乙○○與相對人於民國95年1月13日結婚,於97年6 月1日育有聲請人甲○○,嗣於99年4月27日協議離婚,約 定由聲請人乙○○行使聲請人甲○○之親權,並負擔甲○ ○滿22歲前在學期間生活費、自幼稚園起至大學畢業止學 費之半數,其餘半數應由相對人負擔。詎相對人自離婚後 ,未依約負擔聲請人甲○○之生活及教育費用,全由聲請 人乙○○獨力支付,聲請人乙○○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不



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聲請人乙○○所代墊之扶 養費。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結果,新竹市平均 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額,99年度為新臺幣22,200元,100 年 度為23,723元,101年度為23,689元,102年度為25,675元 ,平均月消費支出額為23,821元,自99年5月1日起算至提 起本件聲請當月月底之103 年10月31日止,計54個月,相 對人共計應返還聲請人乙○○不當得利643,140 元。另相 對人未依約履行扶養聲請人甲○○之義務,就將來尚未到 期部分,有到期不履行之虞,聲請人甲○○自得請求相對 人自103年11月1日起至119年5月31日止(即甲○○年滿22 歲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依102年度新竹市平均每人每月消 費支出額25,675元之一半,給付聲請人甲○○12,800元。(二)相對人主張受讓其母楊美琴對聲請人乙○○之債權,以楊 美琴代繳乙○○94年1月24日起至99年1月23日止之英國保 誠人壽防癌保險費33,900元、91年12月31日起至98年12月 31日止人壽保險費238,720元、流理台及周邊設備費用85, 000 元為由,主張抵銷聲請人乙○○代墊扶養費之債權, 聲請人乙○○均予以否認。相對人並未能證明訴外人楊美 琴對聲請人乙○○有上述債權,所為主張,自屬無據。另 聲請人乙○○曾於96年4月24日匯款925,000 元、同年6月 21日匯款234,917 元、96年7月13日匯款506,000元、97年 12月8日匯款23,340元、99年3月15日匯款94,237元至訴外 人楊美琴之帳戶,若楊美琴對聲請人乙○○具備債權,聲 請人乙○○亦得主張以上述對楊美琴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之債權為抵銷,則相對人已無債權可受讓,自無從於本件 主張抵銷。此外,相對人稱上述款項係楊美琴於94年8 月 10日匯款546,000 元,以聲請人乙○○名義投資群創公司 股票,聲請人乙○○於與相對人結婚後,陸續出售股票, 匯還投資及獲利款云云,由於上述認購群創股票屬聲請人 乙○○之權利,與訴外人楊美琴無涉,相對人上述主張, 聲請人乙○○概予否認,而相對人就此並未能提出任何證 據證明,所為主張均於法無據。
(三)並聲明:1、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乙○○643,14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2、相對人應自103年11月1 日起至119年5 月31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聲請人甲○○扶養費用 12,800元,如有逾期不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3、請准予 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未成年子女之必要花費應不如成年人高, ,參酌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標準及現今物價、生活水準,並考



量兩造經濟能力僅屬普通等一切情狀,相對人認聲請人甲○ ○每月所需之扶養費以9,000 元計算始為合理。又聲請人乙 ○○於99年至101年間每年平均所得200餘萬,相對人同時期 之所得僅各306,427元、575,480元、454,729 元,則99年至 101 年間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用,以聲請人乙○○負 擔4分之3,相對人負擔4分之1為當。相對人過去因聲請人乙 ○○從未提出扶養費請求,故除於聲請人甲○○被乙○○帶 往大陸地區期間,每次在機場送行時給付現金若干外,在聲 請人提起本件請求後,相對人即自104年2月份起,按月給付 聲請人扶養費12,800元。另就過去聲請人乙○○所代墊之扶 養費,相對人業已自104年3月起至104年7月止分期陸續清償 共計67,000元,合計至104年7月10日止,已給付扶養費達14 3,800 元。此外,就聲請人乙○○請求相對人給付代墊扶養 費部分,相對人已受讓訴外人楊美琴為聲請人乙○○代繳94 年1月24日起至99年1月23日止英國保誠人壽防癌保險費33,9 00元、91年12月3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人壽保險費238,72 0元、流理台及周邊設備費用85,000元,合計357,520元之債 權,自得對聲請人乙○○主張抵銷。聲請人乙○○雖否認訴 外人楊美琴之此項債權,並以曾於96年4月24日、同年6月21 日、96年7月13日、97年12月8日、99年3月15日各匯款925,0 00元、234,917元、506,000元、23,340元、94,237元至楊美 琴帳戶,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主張抵銷楊美琴之上開債權 。惟訴外人楊美琴確有受聲請人乙○○之委任,墊付其保險 費、流理台設備費用,而聲請人乙○○之上述匯款,乃返還 楊美琴以聲請人乙○○名義投資群創股票之股款及獲利,故 聲請人乙○○對楊美琴並無債權可資抵銷,相對人自得於受 讓楊美琴對聲請人乙○○之債權後,就積欠聲請人乙○○代 墊扶養費債務主張抵銷。並聲明:駁回聲請人乙○○之聲請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聲請人乙○○主張其於95年1 月13日與相對人結婚,並於 97年6 月1日生下聲請人甲○○,嗣於99年4月27日與相對 人協議離婚,約定由聲請人乙○○行使聲請人甲○○之親 權,並負擔甲○○滿22歲前在學期間生活費、自幼稚園起 至大學畢業止學費之半數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離婚協議 書、戶籍謄本等件為憑,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 真實。又相對人自與聲請人乙○○離婚後,在聲請人提起 本件請求前,除主張曾在機場交付現金扶養費若干,而為 聲請人所否認外,對於並未給付聲請人甲○○其餘扶養費 ,並不爭執。而相對人就其曾於機場交付若干金額扶養費



與聲請人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於本件聲請 繫屬前曾給付部分扶養費云云,即乏依據,無可採信。聲 請人所為相對人於離婚後,至本件請求提起前,均未給付 聲請人甲○○扶養費等情,堪可認定。
(二)本件相對人對於依法應給付聲請人甲○○扶養費,並應返 還聲請人乙○○自99年5月1日起至104年1月間所代墊之扶 養費一節,並不爭執,且已自104年2月起按月給付聲請人 甲○○扶養費12,800元,另自104年3月起即陸續清償聲請 人乙○○代墊之扶養費(104年3月清償7,000元,104 年4 月以後按月清償15,000元)至本院為裁定前均仍續為給付 ,惟仍爭執聲請人甲○○扶養費不應按102 年度新竹市每 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計算,99年度至101 年度之扶養費僅 應由其負擔4分之1,並得以受讓自訴外人楊美琴之債權對 聲請人乙○○代墊扶養費債權抵銷357,620 元云云為辯。 經查:
1、有關聲請人甲○○每月應受扶養費用之酌定: 相對人雖稱未成年子女之必要花費應不如成年人高,兩造 之經濟能力僅屬普通,聲請人甲○○每月所需之扶養費應 以9,000 元計算始為合理云云。惟查,聲請人乙○○業就 聲請人甲○○每月所須之扶養費用,提出學費之郵政劃撥 儲蓄存款收據、美語補習班收據、美語班、美術班收據、 游泳訓練班報名表、劇場、特展、旅遊票券等為憑。由聲 請人乙○○所提上開資料可知,聲請人乙○○確實花費高 額之費用,為甲○○安排豐富之學習課程、生活體驗,加 計日常所須之食、衣、住、行費用,聲請人甲○○實際所 須之花費,並不低於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家庭收支報告所 載歷年新竹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而行政院主計處歷 年發佈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中消費性支出乃包括食品 、飲料、菸草、衣著、鞋襪、房租、水電費、燃料費、家 具及家庭設備費、家事管理、保健醫療、運輸通信、娛樂 文化及雜項支出,其項目已經包括食衣住行育樂等生活範 圍,並且有居住區域之劃分。又子女每日花費固與成年人 每日花費有間,惟未成年人如課業所需、課外輔導、才藝 、電腦、課外旅遊等異於成年人部分,亦可與成年人於社 交、酒、菸草、家庭生活開銷、水電費用、車輛保養、紅 包等開銷支出比對,是除有特別事證得以證明外,應認未 成年人在一般生活水準之狀態下,其每月所須之費用,與 上開統計資料相去不遠。主計處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統 計資料乃利用統計方法及研究分析所得之客觀數據,透過 統計資料反應社會真象及趨勢,應能正確反映國民生活水



準。聲請人乙○○據以作為甲○○扶養費請求之依據,核 屬正當,相對人謂聲請人甲○○之每月所需扶養費應以9, 000 元計算,惟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為佐證,且該金額遠 低於聲請人乙○○所提出之各項收據金額之半數,自難謂 相對人所為主張為可採。
況相對人就聲請人甲○○自104年2月1日起至大學畢業( 22歲)止之每月所需扶養費為25,600元,由兩造各負擔12 ,800元,業於本院訊問時表示同意(參本院104年3月10日 之訊問筆錄),並已按月支付,相對人復為翻異,主張甲 ○○每月之扶養費用應以9,000 元為準,核非有據,無從 採認。應認聲請人以行政院主計處歷年發佈之新竹市每人 每月平均消費金額作為本件請求之依據,應屬合理,堪以 採認。
2、關於相對人就99年至101年間應負擔子女扶養費比例之爭 執:
按夫妻離婚,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未為協議或協 議不成者,法院始得依請求或職權為子女之最佳利益,審 酌一切情狀酌定之,觀諸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甚明。 如夫妻離婚時已就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為約定,不論上 述約定有無作成書面,茍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無論其為 明示或默示,契約即屬成立,雙方均應受其拘束,此觀民 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亦明(最高法103年度台簡抗字第596 號裁定意旨參照)。
相對人與聲請人乙○○離婚時,業已於離婚協議書約明就 聲請人甲○○自幼稚園至大學畢業之學費、年滿22歲在學 期間之生活費,由其二人各負擔半數,此項約定乃經離婚 當事人衡酌相關生活、經濟、情感、意願等條件妥為約定 ,相對人自應受離婚協議之約束,無從任意於事後主張其 自99年起至101 年止之收入狀況未若聲請人乙○○佳,而 僅須負擔扶養費4分之1。是相對人辯稱其99年至101 年間 之扶養費負擔比例應予減少至4分之1云云,尚屬無據,無 從採認。
3、就相對人有無受讓自楊美琴之債權,得與聲請人乙○○代 墊之扶養費債權抵銷部分: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 不能抵銷或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33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主張抵銷之債務人,自須具有 得抵銷之債權,如他方否認抵銷債權之存在,則主張抵銷 之債務人,自須先行舉證證明有得為抵銷之債權存在,方



得抵銷,此為法所當然。又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 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 528 條規定甚明。自須符合上開要件,始得謂委任契約存在, 而得依同法第546條規定請求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 費用。
本件相對人主張受讓其母楊美琴對聲請人乙○○之受託繳 納保險費33,900 元、238,720元、支付流理台及周邊設備 之費用85,000元,合計357,820 元之債權,認得以此抵銷 104年2月10日以前積欠聲請人乙○○代墊之扶養費債務云 云,此均為聲請人乙○○所否認,則相對人自應就其受讓 楊美琴之抵銷債權確屬存在,舉證以實其說。就楊美琴受 託繳納保險費部分,相對人固聲請本院向中國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調取以聲請人2 人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相關 保險費繳納資料,並經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檢附乙 ○○保險費繳費明細一覽表,其上顯示保單號碼00000000 號要保人、被保險人均為聲請人乙○○之保單,其第1期 (91年12月21日)係以現金繳付,第2 期(92年12月31日 )至第8 期(98年12月31日)則係人員收費以支票入帳; 另保單號碼00000000號要保人、被保險人同為聲請人乙○ ○之保單,第1期(94年1月24日)以郵撥匯款單繳納,第 2、3、4、5、6期(95年1 月24日至99年1月24日)以人員 收費,現金或支票入帳方式繳納,此有中國人壽104年6月 9日中壽費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保險費繳費明細一覽 表在卷可憑。由上開資料,並未能看出上開保費係由何人 支付。縱認第三人楊美琴確有為聲請人乙○○繳納保險費 ,其是否係因受聲請人乙○○之委任而為繳納,亦無從由 上開中國人壽函復資料看出,而聲請人乙○○否認曾委任 訴外人楊美琴代為繳納保險費,相對人就此並未為相當之 舉證,自難謂第三人楊美琴得對聲請人乙○○依委任契約 請求返還代墊保險費之債權存在。相對人既未能證明第三 人楊美琴與聲請人乙○○間委任契約存在,其主張受讓楊 美琴基於委任契約代繳保險費之債權,進而為抵銷抗辯, 自屬無據,無從信實。
就相對人主張第三人楊美琴曾於96年間為聲請人乙○○支 付流理台及周邊設備85,000元,對聲請人乙○○有債權存 在,其受讓後得主張抵銷云云,雖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1 紙為憑(附於104年3月10日家事答辯暨反訴起訴狀後) ,惟該收據並未載明施作於何處,復未經聲請人乙○○簽 收,更無從看出實際支付款項之人為何人,實無從看出究 與聲請人乙○○有何關連。相對人徒憑上開收據,即謂第



三人楊美琴對聲請人乙○○有委任契約之債權存在,實非 有據。相對人固聲請喚證人劉信德到庭作證,惟審酌證人 劉信德縱能證明曾於96年間至聲請人乙○○住處安裝流理 台及周邊設備,亦無從證實楊美琴與聲請人乙○○間有何 法律關係存在,對於第三人楊美琴得否依委任關係向聲請 人乙○○請求該流理台及周邊設備之相關費用,仍未能確 定,故本院認無通知其到庭訊問之必要。
相對人主張抵銷之第三人楊美琴債權,均於相對人與聲請 人乙○○結婚前數年至離婚前之期間所發生,而該期間楊 美琴與聲請人乙○○多次金錢往返,以聲請人乙○○給付 楊美琴之金錢較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相對人固 稱聲請人乙○○給付之金錢均為楊美琴借用聲請人乙○○ 名義購買群創公司股票之股款及獲利云云。惟查,聲請人 乙○○自94年1月1日至97年12月31日期間買賣群創公司之 股票平均買價為每股93.25元、平均賣價為70.39元,整體 而言,並無獲利,此有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104 年7 月16日臺證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聲請人 乙○○96年4 月23日、同年6月、7月間出售股票所得金額 ,與其數次匯款與楊美琴之日期、金額,並不完全相符, 是否所匯之款項即係股票之股款及獲利,實非無疑。聲請 人乙○○與相對人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第三人楊美琴與聲 請人乙○○間本於準婆媳或婆媳情誼,有多筆資金往來, 實難於相對人與聲請人乙○○離婚後,再一一主張往來之 款項係雙方基於委任關係而為,因而主張返還。本件相對 人對聲請人甲○○所應盡之扶養義務,亦無從以過往第三 人楊美琴與聲請人乙○○間無明確約定,未能證實用途之 金錢往來予以抵銷。是相對人於本件所為抵銷抗辯均非可 採,無從信實。
(三)本件相對人之抵銷抗辯並非可採,業如前述。聲請人乙○ ○請求相對人給付自99年5月1日起至103 年10月31日止, 共計54 個月,按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99 年度至 102年度之新竹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23,821元【 (22,200+23,723+23,689+25,675)÷4=23,821.75, 聲請人乙○○主張以23,821元計算】計算代墊扶養費,據 以請求相對人給付643,140 元(23,821×54÷2=643,167 元,聲請人乙○○僅請求643,140 元),核無不合。惟相 對人業於104年3月清償7,000元,另自104年4月至8月各按 月清償15,000元,至本件為裁判時止,業已清償82,000元 ,該清償之金額應予扣除,則相對人尚未給付聲請人乙○ ○之代墊扶養費金額為561,140元,聲請人乙○○之請求



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另相對人遲延給付上開扶養費,聲 請人乙○○據以請求自聲請狀送達翌日(即103 年10月3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亦無 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於相對人 於本件裁定後持續清償之金額,應於強制執行時予以扣除 ,自不待言。
(四)聲請人甲○○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部分,相對人對於10 4年2月1日起至聲請人甲○○大學畢業(22歲)止之每月 所須扶養費為25,600元,由兩造各負擔12,800元,並不爭 執,且已自104年2月10日起按月如數給付,至本院為裁判 時之104年8月仍持續為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惟相對人 並未給付本件繫屬後之103年11月1日起至104年1月31日間 已屆期之扶養費,此部分金額依前述兩造同意之標準核計 共38,400 元(12,800×3=38,400),即相對人應給付聲 請人甲○○38,400 元,並應自104年9月1至聲請人甲○○ 年滿22歲之前一日止(即119年5月31日),按月於每月10 日前給付聲請人甲○○扶養費12,800元。又此部分係命相 對人按月給付定期金,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 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00條之規定,宣告給付定期 金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十二期(含未給付當期)之期間 視為亦已到期,以維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
(五)末按法院命給付已屆期而未給付及未到期之扶養費事件, 係屬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2 項、第10 0 條之規定,法院自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 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準此,法院自得依職權酌定扶養 費之數額或扶養方法,當事人之聲明僅係促使法院職權之 發動,並不生拘束法院之效力。故本院縱未完全依聲請人 之聲明內容而為扶養費數額之酌定,惟法院既不受其聲明 之拘束,亦無駁回其聲請之必要。
(六)至本件聲請人雖陳明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云云。 惟本件給付扶養費事件,係屬家事非訟事件,而家事事件 法對家事非訟事件並未設有假執行之相關規定,且依家事 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僅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而未準 用民事訴訟法中關於假執行之規定,而非訟事件法亦無準 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故聲請人請求本院宣告 假執行,於法自屬無據。且本件既屬家事非訟事件,當事 人之聲明僅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並不生拘束法院之效 力,則法院既不受其聲明之拘束,縱使聲請人之請求於法 無據,亦無須為駁回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施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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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