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家聲抗字,104年度,33號
SCDV,104,家聲抗,33,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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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聲抗字第33號
抗 告 人 陳萬均
相 對 人 陳譚英妹
關係人兼上1人
法定代理人 陳萬鼎
關 係 人 邱淑貞
      陳萬淮
      陳寶蓮
      陳春蓮
上列當事人間因選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特別代理人事件,抗告人對
於民國104 年5 月29日本院104 年度監宣字第106 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選任邱淑貞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譚英妹於辦理被繼承人陳傳熙遺產分割及繼承登記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費用及抗告費用均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陳譚英妹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本件抗告意旨意略以:相對人陳譚英妹 業經本院為監護宣告,同時選定關係人陳萬鼎(即相對人長 子,下單指其姓名陳萬鼎)為監護人。又相對人之配偶陳傳 熙(下稱本件被繼承人,男、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103 年1 月6 日去世,相對人 及其法定代理人陳萬鼎同為繼承人,並與抗告人陳萬均、關 係人陳萬淮陳寶蓮陳春蓮(上4 人分別係相對人三子、 次子、長女、次女)為全體繼承人,茲為相對人辦理本件遺 產分割及繼承登記,陳萬鼎依法不能自己代理及雙方代理, 為相對人之利益,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原裁定以相對人之 監護人陳萬鼎於本院103 年度監宣字第21號裁定確定後,迄 今未會同開具相對人財產清冊並向本院陳報,因此就相對人 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之必要行為」,不得聲請法院「處分 」而予以駁回,惟本件既已補正陳報,即應改裁定准許聲請 ,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及除 戶戶籍謄本、本院103 年度監宣字第21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 明書、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協議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案號:Z0000000000000號)及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
二、按:
(一)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



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 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 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 項、第 1099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 準用之,則為民法第1113條所明定。因此,受監護宣告人 之監護人,應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將受監護宣 告人之財產,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若未陳報,監護人 僅能為管理上之必要行為,而不得處分。
(二)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 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 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法第1098條定有明文。又該條第2 項所定「依法不得代 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 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 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 理之情形而言。
三、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核閱結果,原審因相 對人之監護人陳萬鼎於本院103 年度監宣字第21號裁定確定 後,於原審104 年5 月26日調查期日未遵法院諭示補正前述 開具財產清冊乙事(見原審卷第34頁反面筆錄),而爰駁回 本件聲請,固非無據,惟本件業於原裁定送達後之104 年6 月15日陸續補正陳報相對人財產狀況(附於上開監護宣告事 件卷末),併參相對人現存子女均已就遺產妥為規劃暨分配 撥付相當款項統籌使用,足夠供應相對人後續安養費用(見 原審卷第17~20頁協議書),各子女並一致同意由相對人長 媳即關係人邱淑貞擔任本件特別代理人,暨徵得關係人邱淑 貞同意在卷(見原審卷第34頁反面筆錄各人簽名,及原審卷 第35頁由關係人邱淑貞出具之同意書正本1 件),堪信關係 人邱淑貞就其所受選任之事件,應能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 行職務,保護並增進相對人之利益。
四、綜上,關係人邱淑貞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該受監護宣告之人 特別代理人之消極原因,又於前述辦理遺產分割及繼承登記 事件中,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之人,應認由關係人 邱淑貞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為適當,爰選任關係人邱淑貞 於如主文所示之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從而,抗告人 聲請選任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與前揭規定 核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認其於104 年6 月15 日提起本件抗告後業已儘速補正,其聲請既無不合,爰由本 院合議庭廢棄原裁定,並准抗告人之聲請,如主文所示。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64



條第2 項,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惠玲
法 官 蔡孟芳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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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