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4年度,210號
SCDV,104,司聲,210,201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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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Days Healthcare U.K. Limited
       al Aids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Conor Costigan/Peter Maxwell Featherman/Ant
       hony Levy
代 理 人  范纈齡律師
       徐頌雅律師
相 對 人  必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伍蔣清明
相 對 人  伍必翔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六十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伍佰肆拾萬伍仟叁佰捌拾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之規定,須符合:㈠ 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 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 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 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 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 年度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之意旨,係指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並無損害發生, 或供擔保人即聲請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 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外國判決准予強制執 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聲字第1338號民事裁定為供 訴訟費用之擔保,曾提供新台幣5,405,380 元為擔保金,並 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6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判決 業經三審定讞,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連帶負擔,故聲請人供 訴訟費用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請求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 97年度存字第60號提存書、96年度聲字第1338號民事裁定、 96年度重訴字第179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 字第92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85 號民事 判決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情事,除據聲請人提出前開證物外,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存字第60號擔保提存事件、 96年度聲字第1338號提供訴訟費用擔保事件、96年度重訴字 第179 號外國判決准予強制執行事件全卷,核閱無訛。因聲



請人之本案勝訴確定,歷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依前 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認為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從而,聲 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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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必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