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趙福龍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歐東銘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歐東銘及第三人陳興勝 間請求損害賠償訴訟,業經鈞院94年度訴字第440號判決確 定,茲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請求裁定確定訴訟費用 額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 第44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467號判決、95年 度再字第80號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78號裁定確 定,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歐東銘負擔4%,餘由聲請人負 擔,第二、三審及再審之訴訟費用均由聲請人負擔。惟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訴第440號損害賠償事件全卷查核 結果,本件係因聲請人於本院94年度易字第38號傷害案件中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業經本院刑事庭裁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故聲請人於第一審訴訟程序並無須繳納 裁判費,此外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故聲請人聲請裁定確定其 訴訟費用額,於法尚嫌無據,自難准許,爰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