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4年度,204號
SCDV,104,司聲,204,2015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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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林政薇
兼 法 定 彭麗安
代 理 人
聲 請 人 林淑萍
聲 請 人 林淑惠
聲 請 人 林淑芬
聲 請 人 林承崧
聲 請 人 林俊靈
相 對 人 朱昌湧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9號 假扣押裁定,向本院以103年度存字第106號提存新台幣100, 000元,並以本院103年度司執全字第36號為假扣押之執行在 案。惟查,本件之本案部分業經兩造和解,聲請人已於訴訟 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 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 ,並提出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9 號民事裁定、103年度重 訴字第215號和解書、存證信函及送達回執聯等件為證。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 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 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 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 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 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另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所供擔保 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所受損 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為假扣押之執行,則在 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 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受擔保利益人行 使其權利。在假扣押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並已提起本案訴 訟之情形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 結,並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 99年度台抗字第27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於104年3月9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 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並於同月10日送達予相對人,惟是時



聲請人尚未撤回假扣押之聲請(聲請人係於104年7月8日始撤 回假扣押之聲請 ),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閱屬實,則聲 請人在訴訟尚未終結前所為之催告,當不生效力,是本件聲 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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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