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李錦樟
相 對 人 李松畇
相 對 人 李畋鵬
法定代理人 黃桂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三年度存字第五0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李畋鵬所提存之擔保金即聯邦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伍拾萬元一張(存單號碼:UB七二00七六二)、面額壹拾萬元二張(存單號碼:UA七00七四八三、UA七00七四八四),總計新台幣柒拾萬元,准予返還。
本院一0三年度存字第五0四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李松畇所提存之擔保金即聯邦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伍拾萬元一張(存單號碼:UB七二00七六0五),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 106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 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 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 登記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3年度全字第41號民事裁定為 擔保假處分,曾為相對人李松畇提供聯邦銀行無記名可轉讓 定期存單新台幣(下同)50萬元1張(存單號碼:UB0000000 0)、為相對人李畋鵬提供聯邦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 新台幣50萬元1張(存單號碼:UB0000000)、壹拾萬元2張 (存單號碼:UA0000000、UA0000000),總計新台幣柒拾萬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504號、503號提存事 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已敗訴確定 ,聲請人並已撤回假處分執行暨撤銷假處分裁定,該事件業 經終結,聲請人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 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103年度全字第41號假處分裁 定影本一件、103年度存字第503號、504號提存書影本各一
件、104年度全聲字第1號撤銷假處分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影 本各一件、103年司執全聖字第169號囑託塗銷不動產查封函 影本一件、存證信函影本一件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正本二件 等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3年度全字第41號聲請假處 分事件全卷(含104年度全聲字第1號撤銷假處分事件卷)、 103年度司執全字第169號假處分執行卷、103年度存字第503 號、504號擔保提存事件卷,查核無誤,而本件聲請人業已 具狀撤回前揭假處分執行,本院執行處並已函請地政事務所 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查封登記終結在案,則本件假處分執行程 序既已終結,按前揭裁判要旨,符合廣義的訴訟終結要件, 而本件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已先定相當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 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亦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民事 紀錄科函查未受理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之民事訴訟及非訟事 件,有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金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