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4年度,587號
SCDV,104,司繼,587,20150825,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繼字第587號
聲 請 人 陳嘉松
法定代理人 陳嘉竹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吳紅柑(女、民國00年0月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04年7 月2日死 亡,聲請人陳嘉松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因其父陳銘府於98年 3 月11日死亡,其與法定代理人陳嘉竹均為代位繼承人。又聲 請人陳嘉松前因罹患重度多重障礙,無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 業經本院以98年度禁字第64號民事裁定宣告禁治產,並於理由 中說明由聲請人之弟陳嘉竹任其監護人確定在案。今聲請人陳 嘉松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檢陳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印鑑 證明書、繼承系統表等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 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監護 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 為或同意處分,民法第1098條第2項、第1101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上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亦有 明定。次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 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 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修正施行 後,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 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修正之民法總則第14 條至第15條之2及民法親屬編第四章之規定,自公布後1 年6個 月施行。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第4條之1、第4條之2、 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第14條之3亦有明文。據此,就 監護人與受監護宣告人共同繼承之情形,如監護人代理受監護 宣告人拋棄繼承,而使自己之應繼分增加,其外觀顯屬利益相 反之行為,監護人之代理權之行使應受限制,參酌首揭規定意 旨,該受有應繼分增加利益之監護人即不得代理受監護宣告人 拋棄繼承。再者,拋棄繼承權為有相對人之單獨行為,受監護 宣告人雖為無行為能力人,然如按照同法第1174條所定方式為 繼承權之拋棄,並由其法定代理人即監護人代為之,依同法第 76條之規定,尚非無效。但受監護宣告人既因繼承而取得被繼 承人之遺產,則其監護人代為拋棄繼承權之行為將使其喪失該



財產,應屬處分行為。因此受監護宣告人如欲拋棄其繼承權, 依上開規定,除非為其利益,否則監護人不得依同法第76條之 規定代為意思表示,如代為意思表示,其在法律上亦屬無效。 次按,繼承人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固屬非訟事件 性質,法院僅須為形式上之審查為已足,無庸為實體上之審究 。然如前所述,拋棄繼承對受監護宣告人是否不利,監護人與 受監護宣告人同為繼承人,監護人是否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 而代為拋棄繼承權,其代理受監護宣告人拋棄結果,遺產全部 歸於其他繼承人取得時,因涉及民法第1101條第1 項處分受監 護宣告人之財產,事關拋棄繼承權之單獨行為是否確屬有效或 應歸無效之問題,依家事事件法第78條第1 項之規定,法院自 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以審查是否符合拋棄繼承權 之要件。因而,法院自需就上開問題為審查後,始能決定應准 予備查或以裁定駁回。
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陳吳紅柑於104年7 月2日死亡,聲請人陳 嘉松為其長孫,其與法定代理人陳嘉竹均為代位繼承人,聲請 人陳嘉松前經本院以98年度禁字第64號民事裁定宣告禁治產, 並於理由中說明由聲請人之弟陳嘉竹任其監護人確定等情,有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在卷可稽,並有本院98年度 禁字第64號民事裁定書附卷足憑,則依前揭說明,於98年11月 23日民法修正生效後,聲請人陳嘉松應視為已受監護宣告。本 件被繼承人陳吳紅柑死亡後,聲請人陳嘉松及其法定代理人陳 嘉竹均為繼承人,惟聲請人陳嘉松之法定代理人陳嘉竹代理聲 請人陳嘉松拋棄繼承時,法定代理人自己則為繼承,亦有上開 繼承系統表及繼承權拋棄通知書在卷足稽,顯然聲請人陳嘉松 之法定代理人陳嘉竹因聲請人陳嘉松之拋棄繼承,已使自己之 應繼分增加至明,故法定代理人陳嘉竹代理聲請人陳嘉松拋棄 繼承,當係利益相反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得代理, 是認聲請人陳嘉松之拋棄繼承係未經合法代理,且拋棄繼承為 有相對人之單獨行為,無從補正,其聲請應予駁回。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