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繼字第587號
聲 請 人 陳嘉松
法定代理人 陳嘉竹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吳紅柑(女、民國00年0月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04年7 月2日死 亡,聲請人陳嘉松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因其父陳銘府於98年 3 月11日死亡,其與法定代理人陳嘉竹均為代位繼承人。又聲 請人陳嘉松前因罹患重度多重障礙,無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 業經本院以98年度禁字第64號民事裁定宣告禁治產,並於理由 中說明由聲請人之弟陳嘉竹任其監護人確定在案。今聲請人陳 嘉松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檢陳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印鑑 證明書、繼承系統表等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 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監護 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 為或同意處分,民法第1098條第2項、第1101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上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亦有 明定。次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 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 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修正施行 後,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 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修正之民法總則第14 條至第15條之2及民法親屬編第四章之規定,自公布後1 年6個 月施行。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第4條之1、第4條之2、 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第14條之3亦有明文。據此,就 監護人與受監護宣告人共同繼承之情形,如監護人代理受監護 宣告人拋棄繼承,而使自己之應繼分增加,其外觀顯屬利益相 反之行為,監護人之代理權之行使應受限制,參酌首揭規定意 旨,該受有應繼分增加利益之監護人即不得代理受監護宣告人 拋棄繼承。再者,拋棄繼承權為有相對人之單獨行為,受監護 宣告人雖為無行為能力人,然如按照同法第1174條所定方式為 繼承權之拋棄,並由其法定代理人即監護人代為之,依同法第 76條之規定,尚非無效。但受監護宣告人既因繼承而取得被繼 承人之遺產,則其監護人代為拋棄繼承權之行為將使其喪失該
財產,應屬處分行為。因此受監護宣告人如欲拋棄其繼承權, 依上開規定,除非為其利益,否則監護人不得依同法第76條之 規定代為意思表示,如代為意思表示,其在法律上亦屬無效。 次按,繼承人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固屬非訟事件 性質,法院僅須為形式上之審查為已足,無庸為實體上之審究 。然如前所述,拋棄繼承對受監護宣告人是否不利,監護人與 受監護宣告人同為繼承人,監護人是否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 而代為拋棄繼承權,其代理受監護宣告人拋棄結果,遺產全部 歸於其他繼承人取得時,因涉及民法第1101條第1 項處分受監 護宣告人之財產,事關拋棄繼承權之單獨行為是否確屬有效或 應歸無效之問題,依家事事件法第78條第1 項之規定,法院自 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以審查是否符合拋棄繼承權 之要件。因而,法院自需就上開問題為審查後,始能決定應准 予備查或以裁定駁回。
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陳吳紅柑於104年7 月2日死亡,聲請人陳 嘉松為其長孫,其與法定代理人陳嘉竹均為代位繼承人,聲請 人陳嘉松前經本院以98年度禁字第64號民事裁定宣告禁治產, 並於理由中說明由聲請人之弟陳嘉竹任其監護人確定等情,有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在卷可稽,並有本院98年度 禁字第64號民事裁定書附卷足憑,則依前揭說明,於98年11月 23日民法修正生效後,聲請人陳嘉松應視為已受監護宣告。本 件被繼承人陳吳紅柑死亡後,聲請人陳嘉松及其法定代理人陳 嘉竹均為繼承人,惟聲請人陳嘉松之法定代理人陳嘉竹代理聲 請人陳嘉松拋棄繼承時,法定代理人自己則為繼承,亦有上開 繼承系統表及繼承權拋棄通知書在卷足稽,顯然聲請人陳嘉松 之法定代理人陳嘉竹因聲請人陳嘉松之拋棄繼承,已使自己之 應繼分增加至明,故法定代理人陳嘉竹代理聲請人陳嘉松拋棄 繼承,當係利益相反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得代理, 是認聲請人陳嘉松之拋棄繼承係未經合法代理,且拋棄繼承為 有相對人之單獨行為,無從補正,其聲請應予駁回。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