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4年度,575號
SCDV,104,司票,575,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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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票字第575號
聲 請 人 東元車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貴忠
相 對 人 傅永宏
      陳鳳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之新台幣貳萬叁仟肆佰玖拾元,其中新台幣肆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2年2月18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台幣23,490元,到期日為民國 101年8月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 ,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尚欠新台幣4,500元未獲付款, 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二、本件聲請,核如主文第1項所示部分,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至聲請人另就上開票載金額自民國101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年息百分之6部分計算之利息,亦聲請准予強制執行 云云。查本件聲請人提出之本票未載約定利率,依票據法第 28條第2項之規定,定為年息百分之6,從而聲請人請求按逾 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自無請求權,故該部分 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一、聲請人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五日內提出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不得省略),倘相對人為公司行號,則應提出最新 之公司登記事項卡或營利事業登記証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 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待提出後俟送達合法則本院



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無庸聲請,倘未提出上開資料則 不予核發確定確明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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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元車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