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3年度,138號
SCDV,103,重訴,138,2015081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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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138號
原   告 古阿生
      盧錦珠
      曾瀛嶽
      李滿菊
      曾宇皓
      曾宇峰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李亭霈
原   告 徐明雄
      徐宋月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仕訪律師
複 代 理人 蔡頤奕律師
被   告 陳宗賢
被   告 陳錦城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鳳儀律師
複 代理人 陳秀雯
被   告 葉時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22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錦城應於繼承陳文峰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陳宗賢連帶給付原告古阿生新臺幣柒拾壹萬叁仟玖佰元、原告盧錦珠新臺幣貳拾萬元、原告曾瀛嶽新臺幣貳佰壹拾壹萬叁仟零貳拾叁元、原告李滿菊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陸仟伍佰壹拾叁元、原告曾宇皓新臺幣壹佰壹拾萬伍仟柒佰壹拾肆元、原告曾宇鋒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柒仟零柒拾玖元、原告徐明雄新臺幣肆拾萬肆仟玖佰零玖元、原告徐宋月李新臺幣玖拾壹萬玖仟陸佰元,及均自民國一0三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古阿生負擔千分之九六、原告盧錦珠負擔千分之一0六、原告曾灜嶽負擔千分之四、原告李滿菊負擔千分之三十三、原告曾宇皓曾宇峰鋒各負擔千分之六七、原告徐明雄負擔千分之一一七、原告徐宋月李負擔千分之八六,餘由被告陳錦城於繼承陳文峰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陳宗賢連帶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古阿生以新臺幣貳拾叁萬捌仟元、原告盧錦珠以新臺幣陸萬柒仟元、原告曾瀛嶽以新臺幣柒拾萬伍仟元、原



李滿菊以新臺幣肆拾萬玖仟元、原告曾宇皓以新臺幣叁拾陸萬玖仟元、原告曾宇鋒以新臺幣肆拾壹萬陸仟元、原告徐明雄以新臺幣壹拾叁萬伍仟元、原告徐宋月李以新臺幣叁拾萬柒仟元為被告陳錦城陳宗賢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錦城如以新臺幣新臺幣柒拾壹萬叁仟玖佰元為原告古阿生、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盧錦珠、以新臺幣貳佰壹拾壹萬叁仟零貳拾叁元為原告曾瀛嶽、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陸仟伍佰壹拾叁元為原告李滿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萬伍仟柒佰壹拾肆元為原告曾宇皓、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柒仟零柒拾玖元為原告曾宇鋒、以新臺幣肆拾萬肆仟玖佰零玖元為原告徐明雄、以新臺幣玖拾壹萬玖仟陸佰元為原告徐宋月李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 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 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 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 第262 條第1 、2 、4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 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所明定。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 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規 定甚明。查本件原告對被告陳錦城陳宗賢翁寶雪、葉時 政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起訴時聲明:「㈠被告陳宗賢翁寶雪葉時政應連帶給付原告古阿生新臺幣(下同)2,959,909 元整、應給付原告盧錦珠3,040,091 元整,及均自民國102 年9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陳宗 賢、翁寶雪葉時政應連帶給付原告曾瀛嶽3,534,092 元整 、應給付原告李滿菊3,702,828 元整、應給付原告曾宇皓3, 256,104 元整、應給付原告曾宇峰3,506,976 元整,及均自 102 年9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 告陳宗賢翁寶雪葉時政應連帶給付原告徐明雄2,924,94 5 元整、應給付原告徐宋月李3,075,055 元整,及均自102 年9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陳 錦城應於繼承陳文峰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陳宗賢翁寶雪、葉 時政連帶給付原告古阿生2,959,909 元整、應給付原告盧錦 珠3,040,091 元整,及均自102 年9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陳錦城應於繼承陳文峰遺產範 圍內與被告陳宗賢翁寶雪葉時政連帶給付原告曾瀛嶽3, 534,092 元整、應給付原告李滿菊3,702,828 元整、應給付 原告曾宇皓3,256,104 元整、應給付原告曾宇峰3,506,976 元整,及均自102 年9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㈥被告陳錦城應於繼承陳文峰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陳 宗賢、翁寶雪葉時政連帶給付原告徐明雄2,924,945 元、 應給付原告徐宋月李3,075,055 元整,及均自102 年9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㈦第一項至第六項 之聲明請准供擔保對被告陳宗賢翁寶雪葉時政陳錦城 宣告假執行。」後原告於103 年7 月21日具狀撤回對被告翁 寶雪之起訴,而被告翁寶雪已於103 年7 月25日收受撤回起 訴狀繕本,有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及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佐 (見本院㈠卷第31、32、37頁),因其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 ,自應視為同意撤回。另原告於本院103 年12月17日言詞辯 論期日當庭減縮前開請求金額之遲延利息起算日為自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 月30日)起算 (見本院㈠卷第97、151 、152 頁)。嗣再於本院104 年3 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原告古阿生請求之殯葬費用為 574,900 元;原告曾瀛嶽請求之殯葬費用為572,100 元(見 本院㈡卷第2 頁反面),核原告所為前開更正,係屬單純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於法均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被告葉時政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陳宗賢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於102 年9 月8 日9 時許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旋於102 年9 月9 日2 時 55分許,駕駛車主姓名登記為其母翁寶雪,車牌號碼00-000 0 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王貴珠,沿新竹縣竹北市中華 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街○ 號誌管制交岔路口時,以至少高於93.84 公里之時速超速行 駛於限速50公里以下之該路段,適被告陳錦城之子陳文峰駕 駛車主姓名登記為陳美娟,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搭載被害人古家禎、曾文其、徐玉旗等三人,沿新竹縣竹 北市中華路由北向南方向駛至上開設有左轉保護時相之號誌 管制交叉路口,在號誌指示仍為直行綠燈之際,即逕行左轉 ,陳宗賢所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車頭遂以至少高於98.52 公



里之時速與陳文峰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 ,致陳文峰古家禎、曾文其、徐玉旗死亡。被告陳宗賢上 揭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 2 年度偵字第8618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2 年度 交易字第32號、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交上訴字第48號刑事 判決判處罪刑告確定在案。陳文峰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嫌部 分,因已死亡,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 年度偵 字第96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綜上,陳文峰及被告陳宗賢上開共同過失不法侵害並剝奪被 害人古家禎、曾文其、徐玉旗之生命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被告陳錦城陳文鋒之繼承人,應於繼承陳文峰之遺 產範圍內,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葉時政為未經登記之 OK車隊老闆,被害人古家禎等人所乘坐由陳文峰所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 號白牌計程車,即係屬被告葉時政之OK車隊, 並由被告葉時政派車,是被告葉時政應屬陳文鋒之雇主,與 陳文鋒有僱傭關係存在,則被告葉時政對於陳文鋒上開過失 不法致人於死行為,亦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查原告 古阿生盧錦珠為被害人古家禎之父母;原告徐明雄、徐宋 月李為被害人徐玉旗之父母;原告曾瀛嶽李滿菊為被害人 曾文其之父母;原告曾宇皓曾宇鋒為被害人曾文其之子女 ,其等均各得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茲就各該原告得請求之項目、數額,分述如下: ㈠殯葬費部分:被害人古家禎、曾文其、徐玉旗因遭陳文鋒及 被告陳宗賢過失不法致死,原告古阿生為被害人古家禎支出 殯葬費用574,900 元;原告曾瀛嶽為被害人曾文其支出殯葬 費用572,100 元;原告徐明雄為被害人徐玉旗支出殯葬費用 205,500 元,其等均各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 ㈡扶養費用:
⒈原告古阿生部分:原告古阿生(38年8 月25日出生)為被害 人古家禎之父,於被害人古家禎死亡時為64歲,依內政部統 計處編印之102 年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統計,其平均餘命為 18.82 年。再依行政院主計處家庭總收支調查,101 年度新 竹縣每人每月之平均消費支出為20,906元,每人每年支出25 0,872 元,而原告古阿生除被害人古家禎外,尚有三子,是 被害人古家禎應負擔1/ 5之扶養比例,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此部分金額為677,781 元【 計算式:《250,872 ×13.00000000 +250,872 ×0.82×( 13.00000000 -13.00000000 )》×1/5 =677,781 】。 ⒉原告盧錦珠部分:原告盧錦珠(46年7 月25日出生)為被害 人古家禎之母,於被害人古家禎死亡時為56歲,依內政部統



計處編印之102 年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統計,其平均餘命為 29.41 年。再依行政院主計處家庭總收支調查,101 年度新 竹縣每人每月之平均消費支出為20,906元,每人每年支出25 0,872 元,而原告盧錦珠除被害人古家禎外,尚有三子,是 被害人古家禎應負擔1/5 之扶養比例,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此部分金額為922,632 元。 【計算式:《250,872 ×18.00000000 +250,872 ×0.41× (18.00000000 -18.00000000 )》×1/5 =922,632 】。 ⒊原告曾瀛嶽部分:原告曾瀛嶽(42年10月18日出生)為被害 人曾文其之父,於被害人曾文其死亡時為60歲,依內政部統 計處編印之102 年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統計,其平均餘命為 21.86 年。再依行政院主計處家庭總收支調查,101 年度新 竹縣每人每月之平均消費支出為20,906元,每人每年支出25 0,872 元,而原告曾瀛嶽除被害人曾文其外,尚有一子,是 被害人曾文其應負擔1/3 之扶養比例,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此部分金額為1,257,335 元 【計算式為:《250,872 ×14.00000000 +250,872 ×0.86 ×(15.00000000 -14.00000000 )》×1/3 =1,257,335 】。
⒋原告李滿菊部分:原告李滿菊(44年4 月10日出生)為被害 人曾文其之母,於被害人曾文其死亡時為58歲,依內政部統 計處編印之102 年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統計,其平均餘命為 27.61 年。再依行政院主計處家庭總收支調查,101 年度新 竹縣每人每月之平均消費支出為20,906元,每人每年支出25 0,872 元,而原告曾瀛嶽除被害人曾文其外,尚有一子,是 被害人曾文其應負擔1/3 之扶養比例,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此部分金額為1,475,004 元 【計算式為:《250,872 ×17.00000000 +250,872 ×0.61 ×(17.00000000-00.00000000 )》×1/3=1,475,004 】。 ⒌原告曾宇皓部分:原告曾宇皓(96年6 月25日出生)為被害 人曾文其之子,於被害人曾文其死亡時年僅6 歲,距成年時 尚有14年,再依行政院主計處家庭總收支調查,101 年度新 竹縣每人每月之平均消費支出為20,906元,每人每年支出25 0,872 元,被害人曾文其應負擔1/2 之扶養比例,依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被告應連帶賠償此部分金額為1,35 7,364 元【計算式為:250,872 ×10.00000000 ×1/ 2=1, 357,364 】。
⒍原告曾宇鋒部分:原告曾宇鋒(98年9 月4 日出生)為被害 人曾文其之子,於被害人曾文其死亡時年僅4 歲,距成年時 尚有16年,再依行政院主計處家庭總收支調查,101 年度新



竹縣每人每月之平均消費支出為20,906元,每人每年支出25 0,872 元,被害人曾文其應負擔1/2 之扶養比例,依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被告應連帶賠償此部分金額為1,50 2,828 元【計算式為:250,872 ×11.00000000 ×1/ 2=1, 502,828 】。
⒎原告徐明雄部分:原告徐明雄(34年3 月5 日出生)為被害 人徐玉旗之父,於被害人徐玉旗死亡時為68歲,依內政部統 計處編印之102 年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統計,其平均餘命為 15.94 年。再依行政院主計處家庭總收支調查,101 年度新 竹縣每人每月之平均消費支出為20,906元,每人每年支出25 0,872 元,而原告徐明雄除被害人徐玉旗外,雖尚有四子, 惟其中一子領有殘障手冊而不具工作能力,是被害人徐玉旗 應負擔1/ 5之扶養比例,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被 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此部分金額為599,411 元【計算式為:《 250,872 ×11.00000000 +250,872 ×0.94×(11.0000000 0 -11.00000000 )》×1/5 =599,411 】。 ⒏原告徐宋月李部分:原告徐宋月李(37年1 月15日出生)為 被害人徐玉旗之母,於被害人徐玉旗死亡時為65歲,依內政 部統計處編印之102 年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統計,其平均餘 命為15.94 年。再依行政院主計處家庭總收支調查,101 年 度新竹縣每人每月之平均消費支出為20,906元,每人每年支 出250,872 元,而原告徐宋月李除被害人徐玉旗外,雖尚有 四子,惟其中一子領有殘障手冊而不具工作能力,是被害人 徐玉旗應負擔1/5 之扶養比例,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 息,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此部分金額為745,590 元【計算式 為:《250,872 ×14.00000000 +250,872 ×0.5 ×(15.0 0000000 -14.00000000 )》×1/5 =745,590 】。 ㈢精神慰撫金:
原告古阿生盧錦珠曾瀛嶽李滿菊徐明雄徐宋月李陳文峰及被告陳宗賢過失不法行為致老年喪子,白髮人送 黑髮人之傷痛,言語難以形容,爰依法訴請被告連帶賠償原 告古阿生精神慰撫金2,256,392 元、原告盧錦珠精神慰撫金 2,256,391 元、原告曾瀛嶽精神慰撫金858,387 元、原告李 滿菊精神慰撫金859,958 元、原告徐明雄精神慰撫金2,782, 438 元、原告徐宋月李精神慰撫金2,782,437 元;又原告曾 宇皓曾宇鋒為被害人曾文其之子,年幼失怙,無法在父親 陪伴下成長,此種傷痛言語難以形容,爰依法各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
㈣綜上所述,原告古阿生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共為3,50 9,073 元(即677,781 +574,900 +2,256,392 =3,509,07



3 ),扣除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000,851 元,其得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508,222 元;原告盧錦珠得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之金額共為3,179,023 元(即922,632 +2,256,391 =3,179,023 ),扣除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000,00 0 元,其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179,023 元;原告曾瀛嶽得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共為2,687,822 元(即1,257,335 +572,100 +858,387 =2,687,822 ),扣除已領取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金501,571 元,其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186,25 1 元;原告李滿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共為2,334,96 2 元(即1,475,004 +859,958 =2,334,962 ),扣除已領 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500,000 元,其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1,834,962 元;原告曾宇皓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共為 2,857,364 元(即1,357,364 +1,500,000 =2,857,364 ) ,扣除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500,000 元,其得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2,357,364 元;原告曾宇鋒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之金額共為3,002,828 元(即1,502,828 +1,500,000 =3, 002,828 ),扣除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500,000 元, 其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502,828 元;原告徐明雄得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共為3,587,349 元(即599,411 +205,50 0 +2,782,438 =2,687,822 ),扣除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金1,001,591 元,其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585,758 元 ;原告徐宋月李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共為3,528,027 元(即745,590 +2,782,437 =3,528,027 ),扣除已領取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000,000 元,其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2,528,027 元。準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⒈被告陳錦城應於繼承陳文峰遺產範圍內與被 告陳宗賢連帶給付原告古阿生2,508,222 元、原告盧錦珠2, 179,023 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3 年1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陳錦城應於繼承陳文峰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葉時政連 帶給付原告古阿生2,508,222 元、原告盧錦珠2,179,023 元 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繕狀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陳錦 城應於繼承陳文峰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陳宗賢連帶給付原告曾 瀛嶽2,186,251 元、原告李滿菊1,834,962 元,原告曾宇皓 2,357,364 元、原告曾宇峰2,502,828 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3 年1 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陳錦城應於繼承陳文 峰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葉時政連帶給付原告曾瀛嶽2,186,251 元、原告李滿菊1,834,962 元,原告曾宇皓2,357,364 元、



原告曾宇峰2,502,828 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本 送達翌日(即103 年1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⒌被告陳錦城應於繼承陳文峰遺產範圍內與被告 陳宗賢連帶給付原告徐明雄2,585,758 元、原告徐宋月李2, 528,027 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3 年1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⒍被告陳錦城應於繼承陳文峰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葉時政連 帶給付原告徐明雄2,585,758 元、原告徐宋月李2,528,027 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⒎原告 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陳錦城則以:
㈠本件前就肇事路口號誌時相變化情形,函詢新竹縣警察局竹 北分局,並經該局函覆以:『經查現場號誌變換情形,白天 、夜間號誌時相變化時間均相同「綠燈為1 分24秒、左轉保 護時相為16秒、紅燈33秒」』;而依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 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認定,該 處綠燈時間為1 分14秒,是兩者判斷結果迥異。又前開鑑定 意見書僅以錄影畫面中紅色光影之明滅為判斷,即認陳文鋒 未依號誌管制指示違規左轉為肇事主因,尚嫌速斷。況本件 刑事案件審理時,並未勘驗該監視器畫面,亦無直接證據證 明陳文峰確有違規左轉之情形,從而,陳文峰就本件車禍是 否有肇事責任,即有疑義,尚難遽認陳文峰之繼承人即被告 陳錦城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退步言之,縱認陳文峰確 係違規左轉,惟被告陳宗賢已預見陳文峰所駕車輛行進方向 ,應具較大之避險能力及機會,竟因吸食毒品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前開車輛,並高速行駛,致與陳文峰所駕車輛相撞而釀 禍,其始應負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主因責任。
㈡關於原告所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⒈殯葬費部分:觀諸星星葬儀社開具予原告古阿生曾瀛嶽之 喪葬費用明細表中所列毛巾、浴巾、靈屋、紙紮非屬喪禮必 要項目,而法事師父及樂隊人數過多,規模浩大,與被害人 古家禎、曾文其財力、社會地位顯不相當,難認此部分之請 求為有理由。
⒉扶養費部分:原告古阿生盧錦珠曾瀛嶽李滿菊、徐明 雄、徐宋月李名下均有財產足以維生,且原告盧錦珠、曾瀛 嶽、徐明雄均具有工作能力;至原告李滿菊雖無勞動所得, 惟其未達65歲法定退休年齡,並未舉證無法工作維生,且不 能維持生活之情事,是其等請求給付扶養費,均屬無據。又



原告盧錦珠曾瀛嶽李滿菊請求65歲後之扶養費,因其等 尚未年滿65歲,條件尚未成就,不得為之。再者,依被害人 古家禎、曾文其之收入及資力,是否足以負擔原告古阿生盧錦珠曾瀛嶽李滿菊所請求之前揭扶養費,不無疑義, 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前揭扶養費即無理由。縱認其等請 求有理由,其扶養費之計算亦應依衛生福利部頒布之102 年 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即臺灣省人民每人每月10,244元計算,並 依被害人古家禎、曾文其、徐玉旗可推知之生存期間,按其 等應負擔之法定扶養義務比例計算之。至原告曾宇皓、曾宇 鋒部分,則應依被害人曾文其可推知之生存期間,按其應負 擔之法定扶養義務比例即1/2 計算之金額為限。 ㈢查被告陳錦城之子陳文鋒亦為本件車禍之被害人,被告陳錦 城除晚年喪子外,生活亦頓失所依,尚須扶養老父,實難負 擔原告所請金額。準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實無理由等語 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陳宗賢則以:其對於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不爭執,惟 陳文鋒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是以,對於原告之請 求,應依各自過失比例分擔。至於原告請求殯葬費及扶養費 用部分,同被告陳錦城之主張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被告葉時政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場所 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其與陳文鋒間並無僱傭關係,乃各自 駕駛白牌車載客,故其毋須負民法第188 條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陳宗賢並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於施用毒品後之102 年 9 月9 日2 時55分許,駕駛車主姓名登記為其母翁寶雪,車 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中華路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街○號誌 管制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且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至少高於93 .84 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於限速50公里以下之該路段,適陳 文峰駕駛車主姓名登記為陳美娟,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小客車,搭載被害人古家禎、曾文其、徐玉旗等三人,沿新 竹縣竹北市中華路由北向南方向駛至上開路口,被告陳宗賢 所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車頭遂以至少高於98.52 公里之時速 與陳文峰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被害



古家禎受有兩側下肢廣泛性擦挫傷合併開放性骨折及多處 擦挫傷致頭部外傷合併出血、被害人曾文其因而全身多處擦 挫傷致頭胸部鈍力傷合併出血、陳文峰則受有多處擦挫傷致 胸部肋骨骨折合併出血、被害人徐玉旗摔出車外而受有右肋 骨骨折、多處擦挫傷致頭胸部外傷合併骨折、出血,雖被害 人古家禎、曾文其、陳文峰、徐玉旗皆經送醫,然均於到院 前死亡。
二、被告陳宗賢因前開侵權行為涉刑事過失致死等犯行,經本院 刑事庭以102 年度交易字第32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惟檢察 官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嗣經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103 年度 交上訴字第48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在案。三、原告古阿生盧錦珠為被害人古家禎之父母;原告曾瀛嶽李滿菊為被害人曾文其之父母;曾宇皓曾宇鋒為被害人曾 文其之子;原告徐明雄徐宋月李為被害人徐玉旗之父母。四、原告徐明雄於被害人徐玉旗死亡後,為被害人徐玉旗支出殯 葬費用205,500 元。
肆、兩造爭點:
一、被告陳錦城之被繼承人陳文峰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有無故 意或過失,而與被告陳宗賢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二、被告葉時政陳文峰間是否存有僱傭關係,而應負僱用人之 連帶賠償責任?
三、原告各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各該損害 賠償項目,是否有理由?若有理由,其金額應以多少為適當 ?被害人古家禎、曾文其及徐玉旗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與 有過失?若有,其過失比例為何?
伍、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陳錦城之被繼承人陳文峰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有無故 意或過失,而與被告陳宗賢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㈠查被告陳宗賢並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於102年9月8日9時許 ,在新竹縣新豐鄉○○村00鄰○○000○0號住處內,以將海 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當日10 時許,在同上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 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其施 用毒品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236 號刑事 判決各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確定在案),詎猶於施用毒品 後之102 年9 月9 日凌晨2 時55分許,駕駛車主姓名登記為 其母翁寶雪,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 王貴珠,沿新竹縣竹北市中華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新 竹縣竹北市○○路○○○街○號誌管制交岔路口時,本應注



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超速行駛於限速50公里以下之該路段 。適被告陳錦城之子陳文峰駕駛車主登記為陳美娟,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害人古家禎、曾文其、徐 玉旗等3 人,沿新竹縣竹北市中華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駛 至上開設有左轉保護時相之號誌管制交叉路口,詎於號誌仍 顯示為直行綠燈,尚未變換為左轉保護時相之際,即逕行左 轉,被告陳宗賢所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車頭即以至少高於 98.52 公里之時速,撞擊陳文峰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側 車身,致陳文峰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車內之被害人古家禎 受有兩側下肢廣泛性擦挫傷合併開放性骨折及多處擦挫傷致 頭部外傷合併出血;被害人曾文其因而全身多處擦挫傷致頭 胸部鈍力傷合併出血;被害人徐玉旗摔出車外而受有右肋骨 骨折、多處擦挫傷致頭胸部外傷合併骨折、出血;陳文峰受 有多處擦挫傷致胸部肋骨骨折合併出血。雖陳文峰、被害人 古家禎、曾文其、徐玉旗均經送醫,然均於到院前死亡。又 被告陳宗賢前揭過失致人於死犯行,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易 字第32號判決被告陳宗賢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2 年4 月,檢察官雖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惟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3 年度交上訴字第48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在案等情,有本 院102 年度交易字第32號刑事判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 分局函檢附系爭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台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 交上訴字第48號刑事判決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103 年度司 竹調字第99號卷第6 至59頁、本院㈠卷第56至61頁),且經 本院調取前開刑事卷宗查明屬實,並為被告陳宗賢所不爭執 ,自堪信實在。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又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陳 宗賢駕車上路,自應知悉前開交通安全之規定,且依系爭事 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記載所示,肇事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等情,足見依當時情形,被告陳宗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然其卻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超速行 駛,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對向違規左轉由陳文峰駕 駛搭載被害人古家禎、曾文其、徐玉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致陳文峰、被害人古家禎、曾文其、徐玉旗 均送醫不治死亡,是被告陳宗賢對於本案車禍肇事顯有過失



。又本件車禍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 議會鑑定結果,亦均同認被告陳宗賢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號 誌管制交岔路口,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等情,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 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 年10月7 日竹監苗鑑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暨所附竹苗區0000000 案 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2 年12月6 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 院102 年度附民字第157 號卷第21至23頁、見本院102 年度 交易字第32號刑事卷第97頁),並為被告陳宗賢所不爭執, 是被告陳宗賢有行經號誌管制交岔路口,超速行駛,且未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違規行為甚明, 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古家禎、曾文其、徐玉旗之死亡結果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可認定。
㈢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 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甚明。經查, 陳文峰駕車行經上開設有左轉保護時相之號誌管制交叉路口 左轉之際,未待號誌出現左轉保護時相,且於被告陳宗賢駕 駛車輛行向顯示綠燈直行之際,即逕行左轉行駛等情,業據 證人即調取事故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暨提出現場號誌變換情 形之警員陳勇志於刑事庭結證稱:經比對現場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片等資料,當時號誌是綠 燈直行,陳文峰的確違規左轉等語甚明(見本院102 年度交 易字第32號刑事卷第143 頁);且經刑事庭比對前開資料認 定,雖無法明確顯示案發時之燈號,然自監視錄影器顯示之 光影觀察,可以確認案發時,燈號號誌明確顯示為綠色光影 ,並未有紅色光影出現;參以該處號誌變換情形為綠燈、左 轉保護時相、紅燈3 種,僅在綠燈時,始無紅色燈號出現乙 節,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02 年12月30日竹縣北 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職務報告1 份、各時相照片 3 張及光碟1 片附於刑事卷可稽(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102 年度偵字第6818號偵查卷第85至88頁、第140 至142 頁),足見當時號誌應係顯示被告陳宗賢行向綠燈直行,而 非左轉保護時相或紅燈;再本件車禍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 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交通部公路總 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亦均認「由卷內所附 監視器內容顯示錄影時間02:54:32路過摩托車由中華路南



向車道駛至肇事路口停等(此時畫面正上方中間及左上角燈 號疑似顯示紅色光影),02:54:35路過摩托車往前行駛( 此時畫面正上方中間及左上角燈號疑似仍顯示紅色光影), 02:54:53畫面正上方中間及左上角燈號紅色光影消失,02 :55:19陳文峰車自畫面左側正中間出現(此時畫面正上方 中間及左上角燈號紅色光影仍未出現),02:55:21陳文峰 車駛進路口,02:55:22陳文峰車開始左轉,02:55:23陳 文峰車左轉至中華路北向內側車道,而陳宗賢車自中華路北 向外側車道直行駛進入口(即畫面正中間上方),02:55: 24兩車發生撞擊,02:55:25兩車自畫面左側上方消失(此 時畫面正上方中間及左上角燈號紅色光影仍未出現),02: 56:07畫面正上方中間及左上角燈號紅色光影出現…,該監 視器所錄得之紅綠色光影變化應為號誌燈色變化,且陳文峰 車駛至路口之前以及開始左轉時之號誌均有看到綠色之光影 ,但在錄影畫面內綠色光影左側並無任何紅色之光影,顯然 兩車係在第一時相內發生撞擊,亦即陳文峰未依號誌指示違 規左轉甚明」,並認為「陳文峰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號誌管 制交岔路口(設有左轉保護時相)未依號誌指示行駛(即直 行綠燈時逕行左轉)」,並為肇事主因,有上揭鑑定意見書 附卷可佐(見本院102 年度附民字第157 號卷第21至2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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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鳳蓮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