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975號
SCDV,103,訴,975,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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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975號
原   告 許惠娟
訴訟代理人 張淑美律師
被   告 戴瑋倫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
複 代 理人 林翊庭
      葉文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14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柒仟貳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柒仟貳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⑴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2,224,191 元,及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即民國(下同)103 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迭經變更後,最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787,907 元, 及同上利息暨假執行之聲請(見本院卷第164 頁)。原告上 開變更核屬單純擴張訴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03 年3 月20日上午8 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小客車,沿新竹市台68線東西向快速公路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至同路段約9 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 之行進動態狀況,自後方高速撞擊同向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而肇事(下稱系爭車禍、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全毀,且原告受有右足內踝閉鎖性骨折、右 胸壁挫傷、右手挫傷併擦傷、關節攣縮踝及足、腰部扭傷及



拉傷、腰椎關節黏連等傷害。被告所涉刑事罪責,經本院刑 事庭以103 年度竹交簡字第1574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 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
㈡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身體、健康,原告所受損害 項目及數額,分述如下,共計2,787,907 元(如附表甲欄所 示):
1.系爭車輛報廢損失150,000 元:此車輛係原告於88年間以71 0,000 元購買,有發票可證。原告皆於原廠保養、車況佳, 同款車型於中古市場之售價為188,000 元至138,000 元之間 ,爰以150,000 元請求。
2.購買醫療器材輔具16,212元,有收據可證。 3.購買藥品2,679元,亦有收據可證。
4.台大醫院門診及復健醫療費,103 年3 月20日至104 年4 月 24日止,共支出8,224元。
5.秀善中醫診所醫藥費29,240元:治療車禍傷害不以西醫為限 ,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右足內踝閉鎖性骨折、右胸壁挫傷、 腰部扭傷及拉傷、腰椎關節黏連等傷害,原告至中醫看傷科 並推拿、針灸,並無不妥。原告依醫囑服用中藥及較昂貴之 龜鹿二仙膠丸,亦無不當,皆屬治療系爭車禍傷勢所必要。 6.能清安欣診所醫藥費410 元。
7.琉璃光中醫診所醫藥費640元。
8.就診交通費45,340元:原告住所距離台大醫院新竹分院有1. 6 公里,以原告受傷之情不可能徒步行走就醫,自有包車或 搭乘計程車之必要。自103 年3 月20日起至103 年12月31日 止,共支出45,340元。①車禍後至103 年5 月23日,每次來 回800 元。②103 年6 月4 日至同年10月2 日,台大醫院每 次來回240 元、秀善中醫每次來回400 元、琉璃光中醫每次 來回340 元。③103 年10月6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每次 來回200 元。④之後即搭公車就診。
9.看護費244,000 元:原告在103 年3 月21日起至同年6 月15 日止,完全無法自己起床、翻身,須全日看護,每日2,000 元,共174,000 元。其後原告雖可自行起床,但無法自行洗 澡又須每周至醫院復健3 次,每次療程多達11項,須專人陪 伴,故103 年6 月16日起至同年9 月19日止,在周一至周五 間仍須半日看護,每半日1,000 元,共70,000元。原告需專 人看護之情,有台大醫院新竹分院104 年1 月7 日函可證, 原告支付看護費用之事實,亦有許鳳嬌簽署之收據(總計24 4,000 元)可證。
10.薪資補償金741,000 元:原告102 年度薪資扣繳憑單688,85 5 元,每月薪資約57,000元。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且持續復



健而無法工作,自103 年4 月至104 年4 月共13個月均無工 作。原告原係任職永勝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因個人生涯 規劃而於103 年2 月底自請離職。離職前即與友人談妥將受 僱規劃新的家教班教室並教授高中物理化學,每月薪資約5- 6 萬元;同時與訴外人台裕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談妥預計 將擔任該公司品保經理,每月薪資約6-7 萬元。故原告按離 職前之月薪57,000元請求,並無過高。
11.勞動能力減損550,162 元:原告前經台大醫院評估,勞動能 力減損比例介於3%至11% 之間,爰依中間值7%請求。原告10 2 年度所得為688,855 元,7%即為48,220元。原告乃54年6 月10日出生,至勞基法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15年, 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損害為550,162 元。 12.精神慰撫金1,000,000 元: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初期甚至 無法翻身、生活無法自理,亦因疼痛無法入眠而罹患創傷壓 力症候群,且迄今仍須每周復健2-3 次,傷處甚至可能無法 完全復原,原告精神極為痛苦。
㈢雖原告於103 年3 月20日急診時,未立刻發覺受有關節攣縮 踝及足、腰部扭傷及拉傷、肩部滑液囊及股腱疾患、肩部粘 連性囊炎、左肩肩關節夾擊症候群等傷害,但確屬因系爭車 禍所肇致之傷害。
㈣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196 條等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程序事項所示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
㈠不爭執其駕車過失傷害原告,業經刑案判處有期徒刑3 月。 惟系爭車禍僅造成原告右足內踝閉鎖性骨折、右胸壁挫傷、 右手挫傷併擦傷,此觀急診之診斷證明書即明(本院卷第14 頁),故原告其餘主張之關節攣縮踝及足、腰部扭傷及拉傷 、腰椎關節黏連、左肩部等傷害,應係原告既有疾病,與系 爭車禍無關,原告因此所為治療及所支出之相關費用,不得 向被告請求賠償。
㈡就原告主張損害項目及數額部分(如附表乙欄所示): 1.不爭執原告購買醫療器材輔具16,212元、購買藥品2,679 元 為必要費用,亦不爭執原告於台大醫院門診及復健醫藥費於 103 年3 月20日至同年10月31日間支出4,648 元為必要費用 、及於103 年3 月20日至同年6 月30日支出就診交通費22,6 80元,亦為必要費用,以上不爭執合計46,219元。 2.車輛報廢損失70,000元:系爭車輛已有15年車齡,其殘值應 僅為70,000元。
3.台大醫院門診及復健醫藥費於103 年11月1 日至104 年4 月



24日間支出3,576 元並非必要費用,因原告右足踝骨折傷勢 並未開刀,於休養6 個月後應已無需再為治療,且原告於10 3 年11月以後之復健,係以「右腰椎復健」為主。 4.秀善中醫29,240元、能清安欣診所410 元、琉璃光中醫640 元,均非必要費用,因原告急診後已以石膏固定骨折傷處, 並無再赴中醫重複就診必要,況原告就診中醫多屬治療其舊 疾或慢性病。
5.103 年7 月1 日至同年12月31日支出就診交通費22,660元並 非必要費用。因原告於103 年6 月初即已拆除石膏,應已回 復行動能力,且原告住處與台大醫院新竹分院相當近,即可 搭乘公車行動。
6.原告無僱請看護必要:系爭車禍僅造成原告右足內踝閉鎖性 骨折、右胸壁挫傷,其傷害程度不嚴重,且未進行手術治療 ,急診後並未住院而逕行返家休養,可見完全無僱請看護必 要。
7.原告並無薪資損失:原告自承其於車禍當時並無任何工作, 且其投保勞健保之單位為苗栗縣家事服務業職業工會,大抵 係無實際工作者覓保方式,以求日後勞保年資之繼續,可證 明原告短期內不就業之計劃。原告所謂預計從事補習班教職 、已談妥新工作等,未經證實,不能認其已受有薪資之損害 。
8.原告並無勞動能力減損:原告所提台大醫院總院之環境職業 醫學部於103 年11月25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完全未就原告 病症說明其復原情形如何、原告究竟受有何種方面勞動力減 損、又與其從事工作間有何關連性等,此份診斷證明書可信 性為零。實則原告因系爭車禍「勞動意願」減損,想藉由本 件訴訟大肆取財而己。
9.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就其所陳精神痛苦之情狀並未舉證, ,且100萬元過高。
㈢原告所指肩部、腰部之病症,早在97年間即求診於中醫、推 拿,非屬系爭車禍所造成之傷害。原告卻藉本件訴訟,併向 被告請求賠償,擴大其傷害及損害,其心態實難令人贊同。 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3 年3 月20日駕車過失傷害原告,業經刑案判處有 期徒刑3月。同時亦過失毀損原告所有系爭車輛。 ㈡系爭車禍發生後,原告於台大醫院新竹分院急診。該醫院於 同年月24日開立診斷證明書,上載「診斷:1.右足內踝骨折 2.右胸壁挫傷3.右手挫傷併擦傷」「醫師囑言:病人因上述



原因於103 年3 月20日於本院急診就診,經傷口處理及石膏 固定後離院,103 年3 月22日及24日於本院門診複診,患肢 3 個月內不宜長時間站立,劇烈運動或過度荷重,宜持續追 蹤治療」(本院卷第14頁)。
㈢就損害項目及數額部分:
1.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係原告於88年間 以710,000 元價格購買(本院卷第39頁發票)。 2.原告購買醫療器材輔具16,212元;藥品2,679 元;台大醫院 門診及復健(期間:103 年3 月20日至同年10月31日)之醫 藥費4,648 元;就診交通費22,680元(期間:103 年3 月20 日至同年6 月30日),均為必要費用,以上合計46,219元( 本院卷第197頁)。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因被告駕車過失傷害所致之傷勢為何?是否包括關節攣 縮踝及足、腰部扭傷及拉傷、腰椎關節黏連、肩部滑液囊及 股腱疾患、肩部粘連性囊炎、左肩肩關節夾擊症候群等傷害 ?
㈡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項目為何?其數額應為若干元?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院基於以下理由,認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應僅為右足 內踝閉鎖性骨折、右胸壁挫傷、右手挫傷併擦傷。其中右胸 壁挫傷、右手挫傷併擦傷部分已痊癒;右足內踝閉鎖性骨折 外傷已痊癒,但遺留關節攣縮踝及足後遺症。
1.關於肩部滑液囊及股腱疾患、肩部粘連性囊炎、左肩肩關節 夾擊症候群等部分:原告前已具狀陳稱證人劉秀善中醫師不 願出庭作證,故原告同意捨棄左肩傷害之主張等語(本院卷 第158 頁),且被告否認與系爭車禍有關,是關於肩部之治 療及相關損害,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2.關於腰椎關節黏連部分:原告主張其腰部扭傷及拉傷,於車 禍後4 日(103 年3 月24日)即檢查出腰椎關節黏連,可見 即係系爭車禍所致等語,被告則抗辯此乃原告早已罹患之慢 性疾病。就此爭執,經本院函詢醫院,台大醫院新竹分院以 104 年6 月15日臺大新分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稱:原 告於103 年3 月24日檢查報告係腰- 薦椎X 光攝影,放射科 醫師檢查結果為第五腰椎、薦椎間椎間盤高度下降,疑似椎 間盤突出,另有輕微骨刺形成。腰椎關節黏連為一慢性長期 變化,4 日內無法形成,且103 年3 月24日前後就診時並無 相關診斷及記載,黏連為骨骼增生,推估形成至少需3 至6 個月時間等情(本院卷第225 頁)。由上足徵,原告腰椎關 節黏連乃其固有舊疾,是關於腰部之治療及相關損害,原告



亦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3.關於關節攣縮(踝及足)部分:就此爭執,經本院函詢醫院 ,台大醫院新竹分院以104 年5 月19日臺大新分醫事字第00 00000000號函覆稱:病患於復健科門診就醫期間,103 年6 月27日門診有提及腳踝骨折及關節角度受限。踝關節攣縮的 確有可能因骨折及固定後產生等情(本院卷第217 頁)。兼 以本院於104 年8 月14日勘驗原告脫下右腳步鞋後之右足踝 ,踝內側可見部分肌肉塌陷,且原告在未扶物蹲下後,其右 足踝與地面接觸之角度異常,堪認原告目前所罹患關節攣縮 (踝及足)傷勢,與其腳踝骨折有直接因果關係。是關於關 節攣縮(踝及足)之治療及相關損害,被告自應賠償。 4.至於原告右胸壁挫傷、右手挫傷併擦傷部分,應已痊癒,此 觀原告整理之各次就醫治療內容(本院卷第172-180 頁), 在急診後,原告並無就此續行治療即明。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19 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 且致原告受有右足內踝閉鎖性骨折傷害,且遺留關節攣縮( 踝及足)後遺症,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據上開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茲就原告所主張之各 項損害及金額是否允當,分別論述如次:
1.系爭車輛報廢損失71,000元:
系爭車輛係原告於88年7 月28日以710,000 元購買,有發票 在卷可證(本院卷第39頁),為兩造不爭執。至系爭車禍發 生時(即103 年3 月20日)已使用超過14年以上,自應予以 折舊。依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 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 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 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 ,但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額10分之9 。系爭車輛折舊累計額為成本額10分 之9 ,殘值為成本額10分之1 ,故系爭車輛折舊後為71,000 元。至於原告主張同款車型於中古市場之售價為188,000 元 至138,000 元之間,固提出網路頁面為佐,然該等報價係針 對特定車輛所為報價,中古車輛之耗損及價值會因使用者長



期使用方式而異,不能僅以型號及年份而論,而原告車輛在 起訴前即遭原告自行報廢,有車輛異動登記書在卷(調字卷 聲證3 ),致本院無囑託鑑定原告車輛之殘值之可能,故原 告徒以其他車輛之網路報價而主張損失150,000 元,尚嫌無 據。
2.台大醫院門診及復健醫療費用(103 年11月1 日至104 年4 月24日)3,576 元:
原告於此段期間內接受復健所支出醫療費用,依復健治療記 帳卡所示,固包括肩部及腰部,然除肩部及腰部外,原告亦 同時接受右足內踝骨折、關節攣縮(踝及足)之復建,此觀 診斷欄記載「Contracture of joint, ankle and foot. Fr acture of medial malleolus of ankle ,closed 」即明( 本院卷第194 頁)。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金 額大於其請求之3,576 元,且原告在部分收據下方已自行記 載「其中若干元為左肩治療費用,不請求」,況原告每次接 受復健,縱算僅進行右足內踝骨折、關節攣縮(踝及足)之 復健,仍須支出最基本之費用例如掛號費每次120 元,而原 告在此長達約6 個月期間之復健,僅請求3,576 元,並無過 高之情,應為可採。
3.秀善中醫診所醫藥費0 元、琉璃光中醫診所醫藥費0 元、能 清安欣診所醫藥費410 元:
⑴本院審酌原告整理之治療內容(本院卷第172-177 頁),原 告首次在秀善中醫診所就診為103 年3 月27日,治療內容為 推拿及電療腰椎,第2 次在秀善中醫診所就診為103 年3 月 29日,治療內容為推拿及電療腰椎,並拿內傷的水煮中藥及 龜鹿二仙膠丸。由此即得推知原告在秀善中醫診所主要治療 腰椎疾病,而其購買之中藥及龜鹿二仙膠丸亦與治療腰椎疾 病相關。原告固舉網路資訊記載「骨折中期,可配合龜鹿二 仙膠,活化傷處成骨細胞,促進骨折癒合」之功效,而主張 其在秀善中醫就醫為治療其右足內踝骨折所必要等語。然被 告就此爭執甚烈,本院審酌原告所舉網路資訊亦記載「龜鹿 二仙膠可使腰膝關節與周遭肌群較為有力,進而減輕痠痛、 僵硬等症狀」(本院卷第134-136 頁),疑與治療原告本身 所患「腰椎關節黏連」及「左肩」疾病有關,故依原告聲請 通知劉秀善中醫師到院作證,並諭知原告提出其於秀善中醫 診所之病歷(本院卷第151 頁),以釐清原告在秀善中醫診 所治療內容。惟嗣後原告具狀陳稱證人劉秀善中醫師不願出 庭作證、原告同意捨棄左肩傷害之主張等語(本院卷第158 頁),亦未提出病歷。進者,經本院函詢台大醫院新竹分院 ,亦據該院明確回覆「腰椎關節黏連」為一慢性長期變化,



(103 年3 月20日車禍)4 日內無法形成,且103 年3 月24 日前後就診並無相關診斷及記載,黏連為骨骼增生,推估形 成至少需3- 6個月的時間」(本院卷第225 頁)。基上,本 院審酌原告在系爭車禍發生前,早已罹患「腰椎關節黏連」 疾病,且原告又未舉證其在秀善中醫治療之內容及支出之費 用與治療右足內踝骨折有關,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本院無 法依據僅有記載金額之收據及記載與本件病情歧異之「右踝 挫傷」診斷證明書(調字卷聲證9 )而認定治療內容之不利 益,應由原告負擔。是以,原告在秀善中醫診所支出之29,2 40元費用,均不予採認。
⑵原告主張其在琉璃光中醫診所接受推拿及電療腰椎、右腳踝 針灸2 次合計支出640 元。然本院審酌原告在琉璃光中醫診 所求診之醫師同為劉秀善中醫師,且收據亦未載明與治療右 足內踝骨折相關,基於同上理由,此部分費用亦不採認。 ⑶原告在能清安欣診所精神科拿藥1 次支出410 元,有收據在 卷,且原告已提出診斷證明書上載「創傷壓力症候群」(調 字卷聲證8 ),本院審酌其就診日期103 年5 月9 日與系爭 車禍發生日期,兩者相距未久,堪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 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4.就診交通費用(103年7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10,000元: 原告主張其於103 年3 月20日至103 年6 月30日間就診交通 費用22,680元部分已為被告不爭執,是以,本院所應審酌者 乃自103 年7 月1 日起,原告是否仍有持續搭乘計程車就診 之必要?經查:原告居住於新竹市○○○街0000號5 樓,距 離其復健之台大醫院新竹分院尚有1.6 公里距離,此有goog le地圖可參,被告雖抗辯原告在103 年6 月12日即已拆除石 膏、應已回復行動能力,可搭乘公車前往復健等語。惟本院 審酌原告所受右足內踝閉鎖性骨折傷勢,及遺留關節攣縮( 踝及足)後遺症,右足及右踝為支撐人體體重之重要部位, 亦是控制行進方向、轉彎、平衡之重要部位,原告在拆除石 膏初期,尚不能如正常人般活動自如,而搭乘公車須上、下 階梯仍有摔倒風險,不宜強求原告搭乘公車就醫;本院同時 審酌原告住處與醫院相距不遠,緩慢行走亦有益於鍛鍊肌肉 及擴張足踝活動角度,況原告長期復健應已有助於傷勢恢復 ,故本院依職權為原告酌定10,000元之計程車資費用,由原 告依其當日疼痛程度、天候晴雨情形,以決定是否搭乘計程 車就醫,應屬適當。
5.看護費用100,000元:
原告主張其委請姑姑許鳳嬌於系爭車禍後3 個月內對其全日 看護因而支出174,000 元,及嗣後再3 個月內對其半日看護



因而支出70,000元等語,固據原告提出訴外人許鳳嬌簽署之 看護費收據為憑(調字卷聲證6 )。然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右 足內踝閉鎖性骨折傷勢,日常生活確有相當程度之困難,惟 此乃下半肢之傷害,原告上半身及其餘器官並未受傷,且夜 間屬休息狀態,基上,原告應無由他人全日照顧之必要,半 日看護即屬足夠。再者,原告主張其傷後6 個月均須由他人 照顧,然原告所提台大醫院新竹分院103 年3 月24日診斷證 明書記載「患肢3 個月內不宜長時間站立、劇烈運動或過度 荷重,宜持續追蹤治療」,經過同醫院於103 年6 月12日拆 除所有石膏、同年月27日在骨科門診拍攝x光後開始轉入復 健科治療,意即至遲自103 年6 月27日開始,原告之骨折已 毋庸再行固定、石膏已拆除、原告須開始對患肢進行鍛鍊以 逐漸回復功能。而緩慢行走有益於鍛鍊肌肉及擴張足踝活動 角度,已如前述,更何況原告已於103 年5 月14日購買「氣 動踝關節護具」、於同年月17日購買「四腳」以助行走( 調字卷聲證4- 1,被告不爭執為必要費用),故在原告居家 住所不過數公尺內之活動範圍,實難認原告仍有須他人持續 看護必要。基上所認,原告在車禍發生日起迄至轉入復健之 日止共100 日(103 年3 月20日至103 年6 月27日),應有 半日看護必要,費用為100,000 元。至於台大醫院新竹分院 104 年1 月7 日函固稱「車禍後6 個月內日常生活需他人協 助,宜請他人全日照顧」等語,然僅謂須他人協助及宜請看 護,無法遽認必有委請看護之必要。原告所請求逾100,000 元部分,尚屬無據(分見本院卷第14、76、174 頁)。 6.薪資損失63,500元:
⑴原告在車禍發生日起迄至轉入復健之日止共100 日(103 年 3 月20日至103 年6 月27日),有半日看護必要,本院已審 認如上。在猶須他人看護情形下,衡情無法從事勞動以賺取 薪資。而依原告之教育程度碩士及曾擔任藥廠品管主管之經 驗,若未發生系爭車禍必有相當勞動能力,是其損失薪資10 0 天應為可取。至於其薪資數額,依行政院公布102 年1 月 1 日起至103 年6 月30日止之基本工資為19,047元,換算為 日薪635 元,是原告薪資損失為63,500元。 ⑵原告雖主張應按其102 年度之收入數額計算其103 年4 月至 104 年4 月共13個月之薪資損失741,000 元等語。然查:原 告除自承其於發生系爭車禍當時並無工作外,且原告於車禍 前之103 年3 月3 日已事先向苗栗縣家事服務業職業工會投 保勞保及健保,並繳納103 年3 月3 日起至同年6 月30日止 之會費及健保費(本院卷第168 反面及第43頁),此種投保 方式通常係無實際工作者或無固定僱主者。況且原告就其主



張:已與友人談妥將受僱規劃新的家教班教室並教授高中物 理化學,每月薪資約5-6 萬元;與訴外人台裕化學製藥股份 有限公司談妥將擔任該公司品保經理,每月薪資約6-7 萬元 等情,全未舉證以佐,經本院曉諭仍不能提出錄取證明或到 任通知(本院卷第65頁),徒以曾經口頭面談為據,自無可 採。另者,原告在系爭車禍發生前即已主動自前份工作離職 ,對於任職家教班或台裕公司部分亦未舉證,故原告所陳其 迄今無工作,是否與系爭車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即值存疑 。準此,原告請求超過100 天以外之其餘薪資損失,無從准 許。
7.勞動能力減損52,565元:
⑴原告受有右足內踝閉鎖性骨折傷勢,且遺留關節攣縮(踝及 足)後遺症,右足及右踝為支撐人體體重之重要部位,亦是 控制行進方向、轉彎、平衡之重要部位,本院已審認如上。 就原告有無勞動能力減損之爭執,原告前曾聲請鑑定而由本 院囑託台大醫院總院之環境職業醫學部及職業傷病防治中心 予以鑑定(本院卷第227 頁),經台大醫院函覆本院:請提 供相關卷證及病歷資料,始得依據案件性質及醫師之業務量 酌定受託鑑定與否(本院卷第231 頁),嗣則經兩造同意撤 回鑑定聲請而由本院依卷存證據職權判斷,以促進訴訟終結 (本院卷第238 頁反面)。
⑵原告早於103 年11月25日自行至台大醫院總院之環境職業醫 學部門診就診,而取得診斷證明書在卷(本院卷第16頁)。 該診斷證明書上載「診斷病名:1.右脛骨遠端骨折;2.左肩 肩關節夾擊症候群;3.腰椎關節黏連」「醫師囑言:病患於 103 年3 月20日發生車禍致上述診斷,依據病患新竹分院過 往病歷資料、檢查結果,與本院門診時之病史詢問及理學檢 查,並引用美國醫學會永久失能評估指引第6 版之評估與計 算原則,可得上述診斷所致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約介於3%至 11% 之間。前述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係一初步評估,若欲得 較為精確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仍建議以正式之鑑定程序為 之。」等內容。本院審酌:上開診斷證明書係由適當之鑑定 機構所出具之初步評估,非不得作為本院參考;及台大醫院 新竹分院104 年5 月19日函覆本院「病人於復健科103 年6 月27日門診有提及腳踝骨折及關節角度受限。踝關節攣縮的 確有可能因骨折及固定後產生」(本院卷第217 頁);及原 告本人於104 年8 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須拄藉雨傘進、 出法庭之情;兼以原告脫下右腳步鞋後之右足踝內側可見部 分肌肉塌陷、及未扶物蹲下後右足踝扭曲等勘驗結果(本院 卷第239 、249 頁);及台大醫院104 年1 月12日函覆本院



「右足內踝骨折會導致其勞動力減損」(本院卷第77頁)等 情,堪認原告遺留關節攣縮(踝及足)後遺症,已足致其勞 動能力減損。
⑶台大醫院環境職業醫學部診斷證明書,以原告受有右脛骨遠 端骨折、左肩肩關節夾擊症候群、腰椎關節黏連為基礎,而 作成初步評估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約介於3%至11% 之間,惟診 斷病名關於「2.左肩肩關節夾擊症候群;3.腰椎關節黏連」 已排除因系爭車禍所致,已如前述,自不應作為認定勞動能 力減損比例之基礎,故其減損比例應低於3%。又者,原告領 有甲級毒性化學物質專業技術管理人員證照,之前工作經歷 多為生化、製藥產業之品保主管(本院卷第62頁4 紙名片及 第251 頁證照影本),而生化、製藥產業為防止污染,多屬 獨立隔間或無塵空間,單一空間不會過大,綜觀上情,原告 雖因關節攣縮(踝及足)後遺症致行走較緩慢及無法以右足 單足站立,但行走較緩慢及無法單足站立,之於其專業能力 及品保工作環境,不致減損其勞動能力過多。本院斟酌卷存 證據及前揭情事後,認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應以2%為適當 。
⑷雖原告提出其102 年度扣繳憑單薪資所得688,855 元(平均 月薪57,405元),然原告在系爭車禍之前即無工作,迄今仍 未積極尋覓工作,無法提出車禍時真實薪資之證明,是原告 主張按年所得688,855 元計算,尚嫌無據。依行政院公告10 3 年7 月1 日後每月基本工資19,273元,即年工資231,276 元,原告勞動能力減損2%,即相當於每年損失勞動能力4,62 6 元。原告54年6 月10日出生,自其毋庸再受看護之103 年 6 月27日之翌日起,已能工作但勞動能力減損,至其65歲即 119 年6 月10日強制退休止,尚差17日即為15年。依原告所 提15期之霍夫曼係數為11.00000000 (本院卷第195 頁), 按15期計算,其現值為52,780元,扣除尚差17日之損失215 元後,原告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52,565元。【計算式:231, 276x2%x11.00000000- (4,626 ÷365 17)=52,565 ,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8.精神慰撫金160,000元:
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右足內踝閉鎖性骨折傷勢,在傷後3 個 月有接受他人半日看護必要,且目前遺留關節攣縮(踝及足 )後遺症,依原告所提復健科復健治療記帳卡所示,其迄至 104 年4 月24日止尚在接受足部復健,勞動能力亦減損2%, 可認原告確實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痛苦,原告請求賠償精神 慰撫金,於法有據。本院審酌原告係碩士畢業,領有甲級毒 性化學物質專業技術管理人員證照、品質技術師資格證書、



為「抗菌布之製法」發明人之一,乃學有專精之專業人士, 自願離職之前一年度薪資收入約60-70 萬元,目前無業(本 院卷第250-25 3頁);被告最高學歷為大學畢業,每月薪資 32,000元,業據被告陳報(本院卷第255 頁);另本院職權 調閱兩造103 年度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原告名下有不動產及 證券投資、103 年度所得20餘萬元;被告名下亦有不動產及 證券投資,103 度所得60餘萬元(本院卷第242-247 頁), 綜合兩造學經歷、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前揭所受傷 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6萬元為適當,逾 此部分之主張,則屬過高。
9.再加計被告不爭執之原告損害46,219元後,原告所受損害為 507,270 元【詳如附表丙欄所示】。
六、綜上所述,被告駕車不慎撞擊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致系爭車 輛毀損報廢,且致原告受有右足內踝閉鎖性骨折傷勢,且目 前遺留關節攣縮(踝及足)後遺症。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 之財產、身體、健康,致其受有損害,且有相當因果關係存 在,應負賠償之責。是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196 條等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7,270 元之損害賠償 金,及自103 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八、原告勝訴部分,業經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本院宣告假執 行、免為假執行,與法均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後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曾柏方
附表:
┌──┬──────────┬──────┬───────────┬─────┐
│項次│ 損害項目 │原告主張損害│ 被告抗辯損害金額 │本院之判斷│
│ │ │金額(甲欄)│ (乙欄) │ (丙欄) │




│ │ │ ├─────┬─────┤ │
│ │ │ │ 不爭執 │ 爭執 │ │
├──┼──────────┼──────┼─────┼─────┼─────┤
│ 1 │車輛報廢 │150,000元 │ │70,000元 │ 71,000元│
├──┼──────────┼──────┼─────┼─────┼─────┤
│ 2 │購買醫療器材輔具 │ 16,212元 │ 16,212元 │ │ 16,212元│
├──┼──────────┼──────┼─────┼─────┼─────┤
│ 3 │購買藥品 │ 2,679元 │ 2,679元 │ │ 2,679元│
├──┼──────────┼──────┼─────┼─────┼─────┤
│ │台大醫院門診及復健醫│ │ │ │ │
│ 4 │藥費 │ │ │ │ │
│ │103年3月20日至103年 │ │ │ │ │
│ │10月31日 │ 4,648元 │ 4,648元 │ │ 4,648元│
│ │103年11月1日至104年 │ │ │ │ │
│ │4月24日 │ 3,576元 │ │ 0元 │ 3,57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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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秀善中醫診所醫藥費 │ 29,240元 │ │ 0元 │ 0元│
├──┼──────────┼──────┼─────┼─────┼─────┤
│ 6 │能清安欣診所醫藥費 │ 410元 │ │ 0元 │ 4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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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勝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