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023號
原 告 鄭明月
被 告 林育寬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竹北交簡附民字第
1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玖萬捌仟捌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2年6月16日凌晨2時許, 在新竹縣湖口鄉○○路000號其居所內飲用摻有米酒之雞酒4 碗後,於同日下午6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 沿新竹縣竹北市鳳岡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7 時18分許,行經鳳岡路1段27號前,路邊停車並開啟車門時 ,竟疏未注意未讓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先行,即冒然開啟左 前車門,適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鳳岡路1段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處,遂遭被告上揭車輛之車門勾住 機車把手而失控倒地,原告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 、腦挫傷之傷害,並因此昏迷住院24天,出院後因行動不便 又患有類似中風症狀,目前尚在復健治療。又原告因被告上 開行為,計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5,000元、看護費 用80,500元、治療腦震盪吃藥之藥費40,000元、往返醫院復 建支出停車費、油費、計程車費60,000元、身心科看診醫藥 費10,000元、中醫費用30,000元、原告及其配偶之工作損失 234,500元等財產上損害,另原告因上開傷害受有精神及肉 體上痛苦,自得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以上損害合 計10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騎乘之機車並無開大燈,被告開車門時並無 看到後方有來車,待發現後方來車,隨即關上車門,但原告 機車把手仍然勾到被告的車門,致生本件車禍。又被告已給 付原告115,000元,且被告為國中畢業,現以打零工為生,
如有工作一天1,200元,無力應原告要求賠償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 車沿新竹縣竹北市鳳岡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下 午7時18分許,行經鳳岡路1段27號前,於路邊停車並開啟車 門時,竟疏未注意後方來車,即冒然開啟左前車門,適原告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同向行駛,遇此狀況閃煞不及而 遭被告上揭車輛車門勾住機車把手,致機車失控倒地,原告 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腦挫傷之傷害等情,為被 告所不爭,且被告上開行為,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815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 院刑事庭以10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65號判決被告有期徒刑2 月確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全卷核閱無誤, 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 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3項定 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被害人因此減少或 喪失之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 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前 開時、地停車,疏未注意後方來車,即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 ,致原告閃避不及而撞及該車門成傷,自對本件事故之肇致 應負過失責任甚明,被告雖辯稱原告騎乘之機車未開大燈, 其開車門時並無看到後方有來車云云。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自非可採。又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原告受有前揭傷害,已 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身體、健康等權利,依 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茲就原告 各項請求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共計支出醫療費用45,000元、治 療腦震盪藥費40,000元、身心科看診醫藥費10,000元、中 醫費用30,000元等情,惟查原告係於102年6月16日因系爭 車禍送至東元綜合醫院(下稱東元醫院)急診並住院治療 ,同年月24日因家屬要求轉院送至林口長庚醫院(下稱長 庚醫院)繼續住院治療後於7月23日出院,於東元醫院急 診及住院醫療費用健保金額共計154,936元、自費金額共 計35,095元;於長庚醫院急診及住院醫療費用健保金額共 計153,379元、自費金額共計17,491元,此經本院依原告
聲請函詢東元及長庚醫院明確,並有東元醫院103年12月 16日東秘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醫療費用收據及 長庚醫院104年6月11日(104)長庚院法字第0469號函及檢 附之醫療費用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24至30 頁、外放證物袋之醫療費用單據),此外則未見原告提出 任何證據以資佐證有其他醫療費用之支出,是除前開東元 醫院35,095元、長庚醫院17,491元,合計52,586元之自費 金額支出核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外,原告其餘醫療費用之 請求,自難准許。
(二)看護費用部分:
1、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 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 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 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 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 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同此見解)。
2、查原告於102年6月16日因系爭車禍送至東元醫院急診並入 住加護病房嚴密照護,並無僱請看護之必要;嗣原告於 102年6月24日轉至長庚醫院急診住院至同年7月23日,經 診斷為顱內出血,住院期間因因意識不清及肢體行動不便 ,造成其自理生活較為困難,研判住院期間應有人全日看 護之必要等情,有前揭東元醫院、長庚醫院函文在卷可按 ,堪認原告因本件車禍於長庚醫院住院期間,確有需專人 全日看護1個月之必要,縱無實際看護費用支出,依前開 說明,亦得請求被告賠償。本院參酌長庚醫院提供之照顧 服務員統一收費標準,全日看護費用每日為2,100元計算 ,原告得請求1個月之看護費用即63,000元(計算式:30 ×2,100=63,000)。是原告請求看護費63,000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
(三)交通費、油費、停車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往返醫院復建支出停車費、油費、 計程車費合計60,000元,然未提出任何證明,難認已為該 費用之支出,原告既未舉證證明確有上開支出,從而,原 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交通費、油費、停車費用60,000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因車禍受傷不能工作,原告配偶為照顧原告 亦不能工作,合計受有234,500元未能工作之損害云云。 惟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
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又當事人已證明受 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 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222條第2項規定自明。原告主張其係以打零工為業,如有 工作每日薪資1,500元,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頭 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及腦挫傷之傷害,自102年6月16日起 至同年7月23日止均住院治療,另東元醫院上開回函覆以 :「……病人因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及腦挫傷經急診醫 師診療後收至住院治療,…病人自102年6 月16日至103年 11月20日至本院急診及門診就診共54次,經評估病人目前 仍有腦震盪症狀,容易產生頭暈情形,若頭暈發生時就無 法工作會減少其勞動能力,……,病人肢體力量已部份恢 復,目前仍需維持7個月中每星期3次持續性復健治療。」 (見本院卷第4頁)等情,足見原告縱於出院後仍須繼續 休養一段時間始能工作,參核上開各情,認原告不能工作 之期間以4個月為合理。又依一般社會常態,以打零工為 業者,其收入來源、數額本非固定,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 其每月固定收入為何,自應由本院審酌一切情況定其數額 。而最低基本工資乃一般勞工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最 低收入,本院認以此作為原告勞動可得之薪資數額,應屬 允宜。考以本件事故發生時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頒佈之最低 基本工資為19,047元,則原告得請請求4個月不能工作之 薪資損害數額為76,188元(計算式:19,047×4=76,188 )。又原告於住院期間已請求看護費用如上,自無由其配 偶重覆照顧之必要,況原告配偶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亦非 原告所受之損害,自不能由原告代為請求,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顯乏所據。從而,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於76,188 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 無據。
(五)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 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 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暨其 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 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798號 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學歷為國中肄業,現以打 零工維生,名下無財產,102年度給付總額為20,616元; 被告102年度並無所得,名下無任何財產,此有本院職權 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9至22頁),暨參以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情節、原告 之傷勢程度,並衡量兩造之身分、財產狀況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 不應准許。
(六)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91,774元(計算式 :52,586元+63,000元+76,188元+300,000元=491,774 元)。
五、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被告得依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第32條規定,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 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179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對於其已 受領被告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給付77,928元及其已受領被告 115,000元之賠償金等事實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頁反面) ,並有理賠作業系統賠案領款狀況查詢表附卷可按(見本院 卷第11頁),則原告本件得請求之金額即應扣除其前開已受 領之部分,故原告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98,846元 (計算式:491,774元-77,928元-115,000元=298,846元 )。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者,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其所受之損害298,846元,屬給付無確定期限,是依前揭 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03年6月6日(見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8, 84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6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本判決第一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是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至原告其 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 回。
九、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
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 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 裁判時即無確定訴訟費用金額之必要。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於 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