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3年度,262號
SCDV,103,監宣,262,201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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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262號
聲 請 人 彭鈺霽
訴訟代理人 林坤賢律師
相 對 人 彭徐梅英
關 係 人 彭柏華
代 理 人 陳詩文律師
關 係 人 彭郭秋江
      彭建文
      彭景宜
      彭義展
      彭振隆
      彭采翎
      彭玉杏
      彭寶春
      林彭玉枝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彭徐梅英(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定彭寶春(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彭鈺霽為相對人彭徐梅英之女,相對 人因本身疾病及年老退化之故,已無法妥善處理自己之事務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自有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必要,爰依法聲請宣告 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 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為輔助之宣告。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聲請人及受輔助宣 告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是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
四、本院於103年3月10日會同鑑定人即東元綜合醫院醫師林正修 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時,相對人意識清楚,四肢健全,活 動自如,因現場人多而神情略顯緊張,對於本院及鑑定人詢 問出生年月日、鑑定當日之日期、兒子數目、早餐內容等均 無法正確回答;但對於平日由何人照顧、與何人同住、金錢 辨識、簡單加減均能正確回應。此有本院同日精神鑑定調查 筆錄1 份在卷可佐。另參酌鑑定人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認: 相對人為失智症患者,鑑定過程中,意識清楚,對於鑑定人 員的問題,有語言能力,部分可以適切回答,大部分呈現虛 談情形,語言及認知功能有部分退化。綜合相對人的精神狀 態,日常生活功能,家庭事務及財務處理能力,研判目前相 對人因精神障礙(失智症),致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顯有不足,建議為輔助宣告。此有東元綜合醫院104年6月30 日東秘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 在卷足憑。是以,相對人雖有失智現象,然於本院鑑定時, 相對人尚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 宣告之程度,惟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從而,聲請人聲請監 護宣告,與法定要件,尚非相符,惟相對人仍有受輔助之必 要,爰依職權為輔助之宣告。
五、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 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 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 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 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 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 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 第1 項及同條第2 項準用第1111 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相對人與配偶育有5男6 女,配偶及長子、次子、四子、六女均已歿,聲請人彭鈺霽 、關係人彭柏華彭振隆彭義展彭采翎林彭玉枝、彭 玉杏彭寶春為相對人之子女,關係人彭郭秋江為相對人長 子彭庚爐之妻,另關係人彭建文彭景宜為彭庚爐之子。其 中聲請人彭鈺霽彭采翎彭郭秋江等人因相對人名下之不 動產經移轉為關係人彭柏華所有,與彭柏華彭義展等人關 係較為緊張。而關係人彭寶春與前述財產紛爭並無關連,平



日經常返回娘家與相對人共處,對相對人關懷備至,與相對 人情感緊密,其到庭表示願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且願於行使 民法第15條之2 所示同意權前告知各關係人,並徵求各關係 人之意見,經到庭之聲請人、各關係人表示同意由關係人彭 寶春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此有本院104 年8月5日訊問筆錄在 卷可查。參酌上情,本院認由關係人彭寶春擔任相對人之輔 助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關係人彭寶春為相對 人之輔助人。
六、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規定,法院為輔 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 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其為 民法第15條之2 列舉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且參 酌民法第1113條之1 第2 項規定,亦未準用同法第1099條、 第1099條之1 、第1101及第1103條第1 項之規定,顯見受輔 助宣告之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自毋庸宥於準用之規 定而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件相對人之心智狀況未 達監護宣告之程度,而經本院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就輔 助宣告之設置目的、輔助人之性質及職務範圍綜觀,本件並 無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必要,附此敘明。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施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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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