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31號
原 告 姜義浩
訴訟代理人 苗繼業律師
吳世敏律師
被 告 陳玟秀
訴訟代理人 張岳維
李文傑律師
彭首席律師
複代 理 人 洪建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17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肆仟貳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伍拾柒萬肆仟貳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 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即應以 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係請求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42,269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變更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356,199 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見本院卷二第158 頁)。惟原告已當庭將追減一樓浴室 天花板3,844 元更正為追減二樓浴室天花板工程4,822 元, 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55,221 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二第108 頁反面至109 頁),原告所為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核與上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1 年2 月23日簽訂「新竹市○○街000 巷00號 新建工程契約書」,約定總工程在100 坪範圍內以6,496,00 0 元計算,施工坪數逾100 坪的部分則以坪數計價。嗣該工 程於103 年1 月16日完工交屋,然被告僅給付原告610 萬元 ,原工程餘款396,000 元及追加工程款1,015,773 元,則拒 未給付,原告爰依法提出本件起訴。
(二)依據證人郭蘊琴於鈞院103 年9 月9 日之證述,可證原證1 的報價表為原告提出,載明本工程以滴水坪計算,每坪65,0 00元,實作實算,含二次工程、電梯工程、繪圖、請照(不 含鋼構、圍牆)。嗣證人郭蘊琴為被告之利益,與原告協商 降低每坪工程款為64,000元,另變更工程款付款方式,將前 六期原每期500,000 元的付款,降低為前六期每期給付40,0 00元。二、三週後兩造即簽訂正式合約,且因訂約時被告無 法確認是否會蓋到如同設計師規劃的120 坪,特別是一樓停 車場、二樓餐廳外的陽台,當時有考慮用別的材質來做,因 此才協議以100 坪計算總價來打合約,實作實算,此有證人 郭蘊琴之證述可證,被告亦自認逾100 坪的部分應依實際坪 數計算。
1系爭工程之坪數應以滴水坪計算,此有原證1 的報價表可證 ,且被告復無法舉證證明兩造嗣後有於何時變更施工坪數不 以「滴水坪」,而以其他方式計算之合意,則被告辯稱應以 「建物牆壁外緣」計算施工坪數云云,即顯然無據。 2系爭工程每坪造價以兩造合意的64,000元計算,二次工程亦 同,且該金額是以含電梯工程在內的平均數,此有契約所附 工程報價表第1 條可證。故被告辯稱每坪單價應以6,496,00 0 元扣除電梯費用後再除以100 坪計算,然從未提出證據以 實其說,已難信其抗辯為真。
3系爭工程施工總坪數,為111.36坪,則逾100 坪之工程款為 727,040 元。計算式:一次施工:依據建築師公會函覆之資 料為據,陽台21平方公尺、花台3 個5.7 平方公尺、屋突14 .49 平方公尺,加計謄本四個樓層面積256.04平方公尺,共 計297.23平方公尺(約89.91 坪)。二次施工,依卷附新竹 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為據:70.9平方公尺(約21.45 坪 )。89.91 +21.45 -100 =11.36 。64,000元×11.36 坪 =727,040 元。
(三)追加、減工程款:
1追加工程包括圍牆63,000元、抿石30,240元、草皮2 坪500 元、水溝鋪設49,455元、巷道鋪設16,570元、3F浴室打牆,
隔壁抹牆30,000元、3F浴缸防水、矮牆之工程9,000 元、補 搭鷹15,000元、1F走道16,500元、水電費規費58,000元、1 至3 樓樓梯正面玻璃開口9,000 元,共計297,265 元,被告 不爭執。
2追減工程包括外牆抿石72,500元、2F梯間90公分強化玻璃26 ,000元、樓梯止滑白鐵條15,000元、牆30,369元、門18,400 元、地磚40,427元、櫸木扶手57,600元、四套衛浴48,000元 、冷氣鑽孔6,500 元、頂樓百葉20,000元,共計334,796 元 ,原告不爭執。
3被告爭執的追加工程款309,460元:
⑴車庫:以坪數計算,共計3.94坪(13.04×0.3025) 每坪單價64,000元×3.94坪=252,160元 ⑵水電工程款:57,300元。
依據:原證12估價單
4原告爭執的追減工程款39,748元:
⑴鋁窗:原告同意扣除W1部分,並以建築師公會鑑定之金額 34,926元計算。至於被告抗辯追減DW(鑑定金額58,525元 )部分,此部分是驗收使照前之工程,原告有確實施作, 不應扣減。
⑵浴室天花板:原告同意扣二樓天花板之金額4,822 元(按 此部分原告於辯論意旨狀誤載為一樓天花板之金額3,844 元),至於被告抗辯一、三、四樓浴室天花板部分,因原 始圖面並無設計天花板,本來就不在原告施工範圍,故不 應扣除。
5承上,追加、減工程款為232,181 元(297,265 +309,460 -334,796-39,748)。
(四)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
1查被告已給付原告工程款610 萬元,尚有396,000 元工程款 未給付,鈞院於104 年7 月7 日整理不爭執事實六,記載尚 有尾款296,000 元未給付一節並非事實,應先敘明。 2經查被告辯稱給付建築師款項10萬元,故契約餘款為296,00 0 元一節乃被告故意張冠李戴,利用證人郭蘊琴為被告之利 益,協商「前六期」工程款每期各減10萬元,挪到「後五期 」每期各10萬元,因計算錯誤,導致總金額少10萬元之機會 ,在第一期款後面寫下「扣除建築師送審費、水電10萬」等 不實記載,實則被告支付給建築師的款項為100 年10月3 日 65,000元、101 年2 月2 日80,000元2 筆,共計145,000 元 ,有吳惠民建築師之金融帳戶可憑,另有被告給付原告的第 一期工程款,確實是40萬元,不是30萬元可證。而此部分金 額,原告係以被告於系爭工程款外,應給付原告拆除原建物
90,000元、及興建鋼架圍籬工程10餘萬元之部分工程款予以 抵銷,尚與本件工程款之給付無涉,應予查明。 3故被告應再給付之工程款為:396,000 元(原契約未給付之 金額)+727,040 元(逾100 坪之工程款)+232,181 元( 追加減帳)=1,355,221元。
(五)被告抗辯工期延誤,應扣款1,097,824元並無理由: 1兩造雖有約定系爭工程自開工日起一年完工(工程報價表第 13條參照),然基本上所謂的工程期,依照工程慣例必然以 「工作日」計算,特別是建築工程需要一定時間的固化,遇 到雨天或颱風根本無法施工,乃事物正常的道理,要無以「 日曆天」計算之理。而證人郭蘊琴也證實被告所提契約上「 日曆天」等字跡並非伊所書寫,乃被告事後自行填載一事。 2再依據前述「工程報價表第14條」載明「本工程可隨工程進 度中變更設計,增減工程款項,得辦理工程追加減款」一事 ,亦足證明前述工期當隨工程進行中實際情形,亦即有無工 程變更或追加減而影響,事所至明。
3經查兩造固曾在施工期間約定102 年8 月1 日完工交屋裝潢 ,然於同年7 月27日被告配偶張岳維又要求增加或變更五樓 陽台增設電源、排水、市水,陽台外推、牆打掉等等工項, 有原證21之「施工協調事項」可證。另因被告於同年7 月間 選購廚具規格之故,導致原告原已完成的廚房工程,包括埋 設好的管線、規格全部移位,需打掉重做,所需之工程與工 時,業據原告以準備書四狀提出在案,任何一個工項之變更 與追加,顯然無可期待可在102 年8 月1 日完工。又該等工 程既涉及泥作與灌漿,倘若為雨天或颱風,根本不可能施工 ,此亦有原告提出被告與證人郭蘊琴在系爭工程施工期間, 即102 年7 月2 日至103 年1 月30日間的LINE對話通聯,被 告多次表示「希望明天沒雨,週五灌漿」(102 年8 月14日 )、「接下來是颱風」(102 年8 月26日)、「屋突的天窗 挖好了,可是還不能裝玻璃,要等抹平防水磁磚,可是中秋 又要下雨」(102 年9 月10日)等語,可證被告明知雨天、 颱風天無法施工之事實,其主張應以「日曆天」計算遲延損 害,根本沒有理由,亦與兩造所簽工程契約第19條載明「工 程延期:因下列原因及甲方(即業主)之影響,致不能工作 時,得照實際情況延長工期。1 、天雨及人力不可抗拒之事 故。2 、甲方之延誤」等語不相符合,而顯然出於不實。更 何況,被告在102 年7 月27日追加、變更工程後,並沒有與 原告約定應於何時完工的底線,就此一事實,被告於審理中 從未提出證據證明有另行約定施工工期底線之具體事證。 4此外,被告在102 年9 月底,還未決定陽台磁磚花色,在10
月13日還在猶豫是否打掉重貼(被告自承因自己「換來換去 」影響工程進度)。另被告要求原告緩拆鷹架,以方便其自 行委請的冷氣包商施工,然102 年11月16日被告發現冷氣包 商「冷氣洗洞洗到瓦斯」,導致原告原已完工的陽台外牆又 要重新將破洞修補,重貼磁磚,此部分除有原證29頁LINE對 話40-43 頁可參。另102 年10月17日對話,顯示當時被告仍 未提供降板浴缸的圖樣給原告進行施工,在在均影響原告之 施工期間,而符合前述契約第19條「甲方之延誤」之情況至 明。是被告抗辯以逾期扣款1,097,824 元主張抵銷云云,尚 無證據可憑。
(六)爰依兩造之承攬契約,聲明請求: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355,221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工程之建物面積計算方式係以牆壁外緣計價;系爭建物 之面積為99.3坪:兩造約定之單價為59,960元;二樓陽台包 括在一樓車庫之計價範圍內,而不得再以面積計價: 1系爭工程之建物面積計算方式係以牆壁外緣計價: 證人張岳維於103 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證稱:「被告在 家中拿給我看過報價表,被告當時要我幫他擬定簽約的版本 ,我告訴他滴水坪的算法對消費者是不會計算的,而且當時 消基會也在討論這件事,我就跟被告說,既然要給原告蓋, 建坪是約100 坪,那就用總價簽約,以後就不會有爭執,被 告要簽約的時候,我在上班,有接到被告的電話,我確定有 修改成把滴水坪拿掉,用總價簽約,我就跟原告說那就這樣 罷,我的意思是說那就簽約罷」等語,本件兩造契約上所附 報價表已把滴水坪文字刪除,原告即係已同意以牆壁外緣計 算坪數。
2系爭建物面積為99.3坪:
建物謄本記載81.3坪,增加部分18坪,共99.3坪。 3兩造約定之單價為每坪59,960元(總價6,496,000 元-電梯 50萬元÷100 坪=每坪59,960元)。 4二樓陽台包括在一樓車庫之計價範圍內,而不得再以面積計 價:
⑴按1F車庫工程,包括:開挖、回填、模板、鐵材、混凝土 、粉刷、氣窗、立面抿石或貼磁磚、地磚,是原告辯稱車 庫追加工程款147,900 元僅用於興建地基部分,車庫占用 坪數面積仍應另行以每坪64,000元計算,顯已重複。
⑵且當初一樓車庫加蓋若由其他承包商施作,本即包含車庫 頂版即二樓陽台地板部分,原告不得加計二樓陽台造價之 推論即可得知。
(二)原告主張追加水電工程57,300元、一樓車庫工程252,160 元 ,為無理由:
1原告主張追加水電工程57,300元無理由,此參原證12之估價 單,原告自己簽認水電追加費用為30,300元即明。 2原告主張一樓車庫工程252,160 元無理由,上開第(一)4點 已敘明。
(三)被告抗辯追減鋁窗工程93,451元、鐵捲門工程31,500元、浴 室天花板工程28,681元、廚房天花板工程11,900元,為有理 由:
1被告抗辯追減鋁窗工程93,451元有理由: 按W1、W2一次施工只簡單架設檢查用的窗框通過使用執照檢 查,非契約所指定之九州氣密窗。DW是陽台落地窗,第一次 施工就沒安裝,原告同意陽台外推退被告窗戶差價,被告才 需要再花費在二次施工陽台裝設窗戶,如原告早已裝好,被 告絕無拆除而又增花費之理!
2被告抗辯追減鐵捲門工程31,500元有理由: 按被告所提原告交予被告之「陳玟秀住宅工程請款明細」第 10點:電動捲門31,000元(圖面沒有),可知原告斯時誤以 為電動捲門已由其付款,故要求被告依照口頭約定分擔一半 。惟電動捲門全部款項63,000元全部由被告支付,故被告當 可依約請求原告分擔一半款項即31,500 元。 3被告抗辯追減廚房天花板工程11,900元有理由: 原告未依圖面施工,浴室、廚房頂板上有糞管、水管懸掛而 衍生費用。
(四)被告抗辯原告延誤工期169 天,應給付被告違約罰款1,097, 824 元(總工程款6,496,000 元×延誤天數169 天×千分之 1=1,097,824 元),並以該金額與原告本件之請求為抵銷抗 辯,實有理由:
1按工程契約書第28條第1 項:「由於乙方之責任未能按第四 條規定期限內完工,每過期一天須扣除工程總價千分之一」 ,茲上開條文係稱「1 天」,非「1 個工作天」,且違約懲 罰豈有人會以工作天計之。是原告自102 年8 月1 日起,至 103 年1月16日止,既已延誤工期169 天,依約則應給付被 告違約罰款1,097,824 元(總工程款6,496,000 元×延誤天 數169 天×1/1,000=1,097,824元)。 2原告於103 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稱:「我是說一次施工 的部分一年可以完工,二次施工的部分,要8 到10個月可以
完工。我的意思是102 年2 月23日可以一次施工完畢,102 年10月23日到12月23日可以完成二次施工的部分」,顯屬無 稽,已與報價表第1 條:「本工程以總價承包,金額:新台 幣6,496,000 元正。(含二次工程,電梯工程、繪圖,請照 。不含鋼構,圍牆)」、第13條:「本工程自開工日期起1 年完工」相悖,故原告上陳實無可採。
3又系爭建物於第二次完工交屋日前(即102 年8 月1 日), 仍是毛胚屋狀態,外牆磁磚尚未施工、電梯也未裝設(電梯 於102 年12月23日才安裝完成)。且室內地板、浴室牆面的 磁磚都未完工,致樓梯扶手無法裝設。由此可見原告所謂系 爭工程遲延,乃肇因被告臨時要求變更原工程之故,俱係推 諉卸責之詞。遑論原告所主張上開所謂被告變更工程項目, 亦與外牆、室內地板、浴室牆面磁磚施作及電梯裝設均無關 係!
4又系爭工程契約書上載明含二次工程,且須於102 年2 月底 前完工,惟原告遲至102 年4 月15日才取得一次工程之使用 執照,已徵原告延誤工程之情。另觀被告於102 年12月19日 支付「內外牆磚完成工程款」,103 年1 月9 日支付「電梯 試車完成」等款項,更證原告稱因被告於102 年7 月27日臨 時要求變更原工程部分項目,導致整個工期遲延云云,實無 可採。
5原告於103 年8 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稱:「(法官問:實際 交屋時間為103 年1 月6 日(應為16日)是否爭執?)答: 不爭執。當時我還沒有做完一些收尾的動作,被告就進去裝 潢」,足見原告於103 年1 月16日仍未完成系爭工程,是縱 台電公司於103 年1 月22日始正式送電,惟原告於施工期間 ,已有暫時用電可供使用,故台電何時正式送電,無礙於工 程進行。
6原告延誤原定工期,被告不得已同意原告展延至102 年8 月 1 日前完工交屋,故被告於102 年7 月15日與櫻花廚藝生活 館南大店簽訂「整體廚房訂購合約書」(參被證24,施工期 間僅需二個星期,須配合泥作、水電、地磚完成後才可進場 施作)。被告本期可請廚具公司及時進場施作。惟因原告仍 然延誤工期,致廚具公司於103 年1 月初始得以開始施作, 1 月17日完工。
7原告103 年12月5 日民事準備書四狀、104 年2 月11日民事 準備書五狀稱因被告追加工程,導致施工期間增加223 天云 云,顯昧於事實,毫無可採。按原告該書狀所主張之施工項 目,多係原告未按圖施作,被告為簡化原告施工,所變通之 措施,此延誤係原告過咎,與被告何干。再者,原告主張之
各項追加工程,可同步施作,原告卻故意將所有工程之天數 加總計算,亦有誤導鈞院之嫌。
(五)為此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101 年2 月23日簽訂工程契約書,由原告承包被告「 新竹市○○街000 巷00號陳玟秀住宅新建工程」。約定之計 價方式係100 坪範圍內以6,496,000 元計價,超出100 坪部 分以建物面積計價,此有工程契約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 第12-22 頁)。
(二)兩造以支付命令卷第5 頁之報價表議價,其後簽訂系爭工程 契約所附之報價表如支付命令卷第21頁所示,報價表第1 條 記載:「本工程以總價承包,金額:新台幣6,496,000 元正 。(含二次工程,電梯工程、繪圖,請照。不含鋼構,圍牆 )」;第13條記載:「本工程自開工日期起1 年完工」,此 有報價表2 份在卷可參(見支付命令卷第5 、21頁)。(三)兩造約定之二次施工範圍包括一樓廁所、二至四樓陽台、 五樓神明廳;不包含一樓車庫。
(四)原告主張追加圍牆63,000元、抿石30,240元、草皮2 坪500 元、水溝鋪設49,455元、巷道鋪設16,570元、打牆及隔壁抹 牆30,000元、3 樓浴缸防水矮牆工程9,000 元、補搭鷹架15 ,000元、1 樓走道16,500元、水電費規費58,000元、一至三 樓樓梯正面破璃磚開口9,000 元,共計297,265 元,被告不 爭執。
(五)被告抗辯追減外牆抿石72,500元、二樓樓梯間90公分強化玻 璃26,000元、樓梯止滑白鐵條15,000元、牆30,369元、門18 ,400元、地磚40,427元、櫸木扶手57,600元、四套衛浴48,0 00元、冷氣鑽孔6,500 元、頂樓百葉20,000元,共計334,79 6元,原告不爭執。
(六)開工後,被告依系爭工程契約附件之「付款方式」給付各期 工程款,金額共計610 萬元,尚有尾款296,000 元未給付( 見支付命令卷第22頁)。
(七)原告未依約於1 年內完工,經兩造協調,原告承諾於102年8 月1 日完工交屋,有原告及被告配偶張岳維雙方簽署之字據 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3頁)。
(八)系爭房屋於103 年1 月16日進行交屋裝潢。四、本件之爭點:
(一)系爭工程之建物面積計算方式係以滴水線,或以牆壁外緣計
價?系爭建物之面積為何?兩造約定之單價為何?二樓陽台 是否包括在一樓車庫之計價範圍內,而不得再以面積計價?(二)原告主張追加水電工程57,300元、一樓車庫工程252,160 元 ,有無理由?
(三)被告抗辯追減鋁窗工程93,451元、鐵捲門工程31,500元、浴 室天花板工程28,681元、廚房天花板工程11,900元,有無理 由?
(四)被告抗辯原告延誤工期169 天,應給付被告違約罰款1,097, 824 元(總工程款6,496,000 元×延誤天數169 天×千分之 1=1,097,824 元),並以該金額與原告本件之請求為抵銷抗 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工程之建物面積計算方式應以「滴水線」計價,二樓陽 台非包括在一樓車庫之計價範圍內,無被告所辯重覆計價問 題,系爭建物計價面積合計為380.38平方公尺,計價之單價 則為60,160元:
1系爭工程應以滴水線計算面積予以計價:
⑴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坪數應以滴水坪計算,此有原證1 的報價表可證,且被告無法舉證證明兩造嗣後有於何時變 更施工坪數不以「滴水坪」,而以其他方式計算之合意, 所辯自不足採等情。被告則以:伊配偶即證人張岳維告以 滴水坪的算法對消費者是不會計算的,要求改以總價簽約 ,伊簽約時用總價簽約,系爭工程契約既然把滴水坪文字 刪除,原告即係已同意以牆壁外緣計算坪數等語,資為抗 辯。
⑵查兩造以支付命令卷第5 頁之報價表議價,該紙報價表第 1 條記載「本工程以滴水坪計算,每坪65,000元,實作實 算,含二次工程,電梯工程、繪圖、請照(不含鋼構、圍 牆)」等語,惟其後兩造簽訂之工程契約附件所附報價表 則改為「本工程以總價承包,金額:新台幣6,496,000 元 正。(含二次工程,電梯工程、繪圖,請照。不含鋼構, 圍牆)」等語,此有報價表2 份附卷可查(見支付命令卷 第5 頁、2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第㈡ 點)。惟兩造之真意並非改以總價承攬,此業經證人郭蘊 琴到院結證:兩造第一次談的時候,被告說他不要蓋像建 築師畫的那麼多坪數,特別是一樓的停車場,還有二樓餐 廳外的陽台,當時被告有表示他想要用別的材質來施作, 所以契約不要用120 坪來打總價,當時才會討論以100 坪 計算總價來打合約,因為總坪數被告不能確定,所以才以 100 坪來計算總價…,因為當時被告說建築完工後的總坪
數,被告沒有辦法確定,原告說這樣沒有辦法有總價可以 去製作合約書,就沒有辦法簽約,被告又急著要開工,所 以後來被告就說先抓100 坪去計算出總價,簽訂合約,其 餘部分就實作實算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8、40頁)。 ⑶證人即被告配偶張岳維雖於本院證述:被告說一樓要做車 庫,但我要做花圃,所以那部分就暫不決定施工,議價的 時候,就以建築師所繪圖說做一次施工,再加上三、四、 五樓做3 個陽台,以及頂樓加蓋半層的神明廳,我就問原 告一坪造價多少,乘以100 坪,再加上建築師的設計費、 電梯費,請原告估一個總價,原告報給我6,496,000 元。 (問:你怎麼知道上開施作範圍是100 坪?)因為當時吳 惠民建築師助理說我們的基地是106 平方公尺,扣掉會被 徵收的4 公尺,所以只有102 平方公尺,這是使用執照上 可使用的面積,乘以建蔽率約60% ,這樣一層就18坪左右 ,乘以4 ,就約72坪,神明廳一半約10坪,三、四、五樓 各1 個三角形的陽台,一層約3.5 坪,三層就是10.5坪, 再加上電梯的屋凸5-7 坪,加起來就約100 坪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83頁反面至84頁)。惟其亦證稱:(問:蓋完之 後權狀面積是多少?)87.37 坪,加上依吳惠民建築師助 理二次施工的圖說試算出來的二次施工面積15.6坪,我們 認為是102.97坪,但原告認為有120 坪左右,我們也同意 測量,只是測量的方式,不能用滴水坪的方式計算,類似 騎樓沒有牆壁的部分不能計入,我們主張只測二次施工多 出來的三、四、五樓陽台跟神明廳,以及一樓加蓋的廁所 ,多出來的部分我們也願意以一坪59,600元支付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84頁反面)。並提出權狀及以坪數單價計算超 出100 坪部分之追加減工程款明細可參(見本院卷一第88 頁反面、68頁)。
⑷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 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 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 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 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 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 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19年上字第28號 、19年上字第58號、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證人郭蘊琴證述兩造簽約時,因被告尚未能確定 施作之新建住宅面積,致原告無法計出承攬總工程款及分 期工程款,被告復急於簽約動工,兩造始先以100 坪作為
計價基礎,以此計出承攬總價為6,496,000 元,此有系爭 工程契約附件之計價單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1頁)。準此 可知,系爭工程契約所附估價單雖記載「總價承包」,惟 兩造合致之真意並非由原告以6,496,000 元總價承攬系爭 新建工程,此由證人張岳維提出之追加減工程款明細亦以 坪數單價計算超出100 坪部分之追加工程款,益資證明。 至於超出100 坪部分之面積計算方法,依證人郭蘊琴所述 ,兩造並未於簽約時商議更改,證人張岳維雖曾向被告表 示消費者不會計算滴水坪,而要求被告改以總價簽約,惟 被告於簽訂系爭工程契約時,既未向原告表達要改以其他 方式計算系爭新建住宅之面積,而一般新建工程以滴水坪 計算計價面積,亦非罕見,酌以原告前已提出以滴水坪計 算之報價表,未遭被告於簽約前或簽約時加以異議等事實 ,應認系爭新建住宅超出100 坪部分之計價面積,仍應以 滴水線計算,始符兩造簽約之真意。
2系爭建物之計價面積為380.38平方公尺(即115 坪): ⑴一次施工部分面積為296.08平方公尺: ①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登記謄本登記之「陽台」面積為 19.85 平方公尺,依竣工圖計算為21平方公尺(3.5 × 2 ×3 個=21平方公尺、7 平方公尺×3 個陽台=21平 方公尺),短少1.15平方公尺;登記之「屋突」面積為 12.96 平方公尺,雖較竣工圖面積表所載12.95 平方公 尺為大,惟未計入屋簷,該屋簷之面積可達3.55平方公 尺,故短少3.55平方公尺;此外,謄本未登記「花台」 面積,依竣工圖計算應為5.7 平方公尺(0.68×2.8 × 3 個),短少5.7 平方公尺等情。被告則以本件應以兩 造訴訟中之合意,就一次施工部分以建物登記謄本登記 之面積作為計價面積等語置辯。本院審酌原告主張兩造 約定以滴水坪計價之目的,在於滴水面積均為原告施作 之範圍,且兩造雖於本院會同鑑定單位履勘測量時,合 意一次施工部分以謄本登記面積為據(見本院卷二第9 頁),惟斯時本件尚未進行爭點整理將之列為不爭執事 項,參以原告事後改變主張,尚不致於嚴重遲延訴訟之 進行,而准許之。
②經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函查,該所覆以:「地籍測量實 施規則第273 條規定:『建物平面圖測繪邊界依下列規 定辦理:一、獨立建物所有之牆壁,以牆之外緣為界』 …,本案建物係依上述規定第一款轉繪至牆壁外緣,故 主建物面積略大於(陽台面積略小於)竣工圖記載面積 」等情,有該事務所104 年7 月2 日及104 年7 月15日
之覆函可稽(見本院卷二第93、98頁)。準此可知,以 竣工圖為依據登載於建物登記謄本之「陽台」面積,因 以牆壁外緣為界(非以牆壁中心線為界)計算陽台面積 ,致較諸竣工圖(以牆壁中心線為界)計算之面積為小 ,惟亦因同以牆壁外緣為界計算室內面積《即主建物面 積》,而較諸竣工圖(以牆壁中心線為界)計算之面積 為大,基此,二者合計之面積應屬相同,而無原告主張 「陽台」面積短少之情形,蓋其室內登記面積較竣工圖 計出之面積亦同時增加。至於「花台」並非依土地登記 法令規定應予登記之面積,亦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前揭 覆函可查(見本院卷二第93頁),惟「花台」及「屋突 之屋簷」仍屬原告施作之工程,且屬兩造約定之滴水坪 範圍,故原告主張應該予以計價,核屬正當。經函新竹 市建築師公會補充鑑定結果:「花台」:竣工圖僅有深 度標示,並無寬度之標示,依竣工圖比例量測及窗戶編 號W1寬度標示280 公分,其花台面積為5.7 平方公尺( 0.68×2.80×3 個),應為合理;「屋突」:若依原告 主張以滴水面積計算,依原告提供外牆厚度為15公分, 外樑寬度為30公分,則面積為15.69 平方公尺,若扣除 重複計算面積應為14.49 平方公尺,此有該公會之回函 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48 頁),並經鑑定證人詹政 達建築師到庭證述:謄本登載的面積確實沒有算到屋簷 ,如果以原告主張的滴水坪來算的話,屋突部分面積大 約是15.69 平方公尺,扣除跟神廳面積重疊部分1.2 平 方公尺,應該是14.49 平方公尺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 第110 頁)。綜上,系爭建物之一次施工部分之計價面 積應為「花台」5.7 平方公尺、「屋突」14.49 平方公 尺、建物登記謄本登記之「陽台面積」19.85 平方公尺 、四個樓層「室內面積」面積256.04平方公尺(見本院 卷二第80頁),合計為296.08平方公尺(5.7 +14.49 +256.04+19.85 )。
⑵二次施工部分面積為70.9平方公尺:
本件就二次施工部分(即一樓廁所、二、三、四樓陽台、 五樓神明廳,參不爭執事項第㈢點),依兩造之主張抗辯 ,分別以滴水線、牆壁外緣為界,委託新竹市建築師公會 測量鑑定,惟因本件應以滴水坪作為計價面積,故系爭建 物之二次施工部分之計價面積應為一樓廁所4.92平方公尺 、二至四樓陽台均各為8.34平方公尺、五樓神明廳及陽台 為40.96 平方公尺,合計為70.9平方公尺(4.92+(8.34 ×3 )+40.96 ),此有新竹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在卷
足憑(見本院卷二第25頁)。
⑶追加車庫部分面積為13.4平方公尺:
本件經鑑定結果,車庫部分無論係以原告主張之滴水線, 或以被告抗辯之牆壁外緣計算,均為13.4平方公尺,有鑑 定報告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6頁),故追加車庫之工程款 應以此面積作為計價之依據。
⑷綜上所述,系爭建物之計價面積合計為380.38平方公尺( 296.08+70.9+13.4),即115 坪(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3二樓陽台不包括在一樓車庫之計價範圍內,被告抗辯一樓車 庫頂版即二樓陽台地板,不得再重覆計算二樓陽台面積,難 認可採:
⑴原告主張:車庫部分以坪數計算,共計3.94坪(13.04 × 0.3025),每坪單價64,000元×3.94坪=252, 160元等語 。被告則以:一樓車庫加蓋若由其他承包商施作,本即包 含車庫頂版即2 樓陽台地板部分,原告不得加計2 樓陽台 造價之推論即可得知等語置辯。
⑵查本件被告原抗辯應以原告提出之車庫估價單所載147,90 0 元計價,並提出記載開挖、回填、模板、鐵材、混凝土 、粉刷、氣窗合計147,900 元之手寫字據為據(見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