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33號
原 告 王玉蘭
訴訟代理人 吳明川
潘秀華律師
複 代 理人 彭禎穎
被 告 朱作鈥(朱阿進之承受訴訟人)
兼 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朱瑞燕(朱阿進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朱尚妹(朱阿進之承受訴訟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志陽律師
被 告 朱茹萍(朱阿進之承受訴訟人)
朱華茂(朱阿進之承受訴訟人)
朱垠姿即朱銀枝(朱阿進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竹東鎮○○○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六四二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五○八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五二六平方公尺之農作物及地上物移除,並將該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移除占用之農作物、地上物將前項土地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捌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叁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第 一、二項原為:「一、被告應將坐落於新竹縣竹東鎮○○○ 段○000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部分共約80平方公尺(面 積以實測為準)之地上農作物剷除,並將占用土地回復原狀 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朱阿進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3 元
。」;嗣經本院囑請地政人員現場實施測量,原告乃依測量 結果,於民國101 年6月5日以書狀補正其聲明為「一、被告 應將坐落於新竹縣竹東鎮○○○段○000 號土地上如新竹縣 竹東地政事務所101 年3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B及C 部分,面積共計1,676 平方公尺土地上之農作物及地上物移 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6,983 元。」(見訴字卷一第22頁),核屬單純擴張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 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貳、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 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 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 254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劉碧岳所有竹東鎮○○○ 段000地號土地,於訴訟繫屬中之101年6月8日移轉登記予原 告王玉蘭,此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佐(見訴字卷一第64頁 )。原告王玉蘭並於101年9月28日言詞辯論時當庭具狀聲請 由其代劉碧岳承當本件訴訟,被告朱阿進之訴訟代理人當庭 收受民事聲明承當訴訟狀繕本而無異議,原告聲請代劉碧岳 承當訴訟,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得由原告王玉蘭續行本件 訴訟程序,合先敘明之。
叄、再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 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 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朱阿進於訴 訟進行中之103年6月25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有朱尚妹、朱 瑞燕、朱作鈥、朱垠姿、朱茹萍、朱華茂等6 人,有除戶戶 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訴字卷三第28 至34頁),原告並具狀為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
肆、另按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無行為能力人,由法定 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民法第15條、第76 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總則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於 98年11月23日施行),已為禁治產宣告者,於新法施行後, 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新法施行後,適用新法之規定,民 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亦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 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 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
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 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亦定有明文。查被告朱作鈥前經本 院以88年度禁字第61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由其父朱阿 進擔任監護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訴字卷三第11頁) ,則禁治產人朱作鈥於98年11月23日修正之民法總則編、親 屬編及相關修正條文生效施行後,視為已為監護宣告,嗣被 告朱作鈥之法定代理人朱阿進於103年6月25日死亡,經本院 於104年5月13日以103年度監宣字第271號裁定改定由被告朱 瑞燕擔任被告朱作鈥之監護人,有該裁定附卷可稽(見訴字 卷三第54至55頁),並由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前揭規 定,自應准許。
伍、末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前項規定,於訴訟標的 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言詞辯論期日,共同 訴訟人中一人到場時,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朱垠姿、朱茹萍、朱 華茂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王玉蘭於101 年6月8日因向被承當訴訟人劉碧岳購買 而受讓登記為坐落新竹縣竹東鎮柯子湖段256 (嗣後分割為 256及256-24共2筆土地)、256-5、256-10、469-2、470 地 號等5 筆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人。然查朱阿進未經原告同意無 權占用分割後之新竹縣竹東鎮○○○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於系爭土地上種植農作物及加蓋鐵架、放置貨 櫃等,經系爭土地前手即被承當訴訟人劉碧岳於100年8月11 日寄發關西郵局第108 號存證信函主張權利要求排除侵害後 ,朱阿進似已遷移貨櫃、拆除鐵架,但仍在現場耕作,占用 範圍面積達1,676 平方公尺,迄今未清除地上物及將占用之 土地返還原告,自屬無權占有,嚴重妨害原告對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嗣朱阿進於103年6月25日死亡,被告為其法定繼承 人,原告爰依民法第767 條請求被告除去其妨害並將系爭土 地返還予原告。
二、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 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 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
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請求人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占有土地所 得之利益,參照本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原則上 應以相當於該土地之租金額為限。」,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1094號判決闡明綦詳。是以,無權占有他人土地者,無 論是否對外取得租金或其他收益,均因土地占有而受有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朱阿進既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 ,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當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朱 阿進業於103年6月25日死亡,被告為其法定繼承人,又系爭 土地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500 元,上開遭無權占用之土 地面積為1,676 平方公尺,以土地公告現值總價年息百分之 十計算相當租金之利益,應屬合理,則原告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每月相當租金之利益6,983 元(計算 式:500×1,676㎡×10%÷12=6,983)。三、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㈠、本件使用借貸關係並無民法425 條之適用,是借用人無法以 其與前手土地所有人間存有使用借貸契約對抗後手土地所有 權人:
⒈被告抗辯朱阿進與訴外人朱作欽間存有使用借貸契約,原告 王玉蘭仍應繼受彼等間借貸契約之拘束云云,惟按最高法院 59年台上字第2490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1948號判決要旨 ,使用借貸非如租賃之有民法第425 條之規定,是縱令訴外 人朱作欽將系爭土地概括允許朱阿進使用,朱阿進要不得以 原告之前手與其訂有使用借貸契約,主張對現在之土地所有 人即原告有使用該土地之權利。
⒉至被告援引大法官釋字第349 號解釋作為本件使用借貸關係 承受之依據,似有誤解,蓋該號解釋乃係針對共有物分管契 約而生,原僅有個案效力,且分管契約係基於促進共有物資 源效率之增進公共利益積極需求,加以該契約乃本於共有人 就共有物具有管理權而訂立,與借用人純係與貸與人訂立無 償之使用借貸在本質上究有不同,又共有人常居多數,以契 約自由達成之外部交易成本甚鉅,是殊難比附援引作為後者 亦可對抗借用物惡意受讓人之依據,果爾,民法債權、物權 之體系將流於崩解。是被告上開主張,自不可採。 ⒊又被告舉大法官釋字第349 號解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428 號、90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90年度台簡上字第35號 、44年度台上字第828 號判決為原告不受善意受讓保護之抗 辯,均屬無稽。蓋大法官釋字第349 號解釋係針對共有物分 管契約,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之事實係兩造 間就該訟爭不動產有分管協議及不定期基地租賃關係,而分 管契約於實務上被視為有準物權之效力,顯然與本件之佔用
狀況不同,被告斷章取義,實不可採,況原告與劉碧岳於買 受之時確不知悉周彬彬與朱阿進間就系爭土地之糾紛緣由, 難謂劉碧岳為惡意受讓已如上述,而劉碧岳既係善意受讓而 合法取得系爭土地,則其後手王玉蘭之合法取得所有權更無 疑義,自亦與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28 號、44年度台上 字第828 號判決所示之情形並無關聯,自無適用之理。另最 高法院90年度台簡上字第35號判決之事實乃因一造明知訟爭 土地已由其被繼承人出售另一造卻仍請求返還,自屬無理由 ,此亦顯與本件之情況迥異,實難援引適用。
㈡、被告復以原告與被承當訴訟人劉碧岳間就系爭土地之交易方 式有違誠信原則或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援引 最高法院95年度第1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並民法第148 條抗辯 ,惟查:
⒈該最高法院決議旨揭使用借貸關係原則上並不發生繼受問題 ,例外於土地所有人行使所有權,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共利益 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方不得主張。又依最高法院69年 度台上字第1079號及72年度台上字第1205號判決要旨,民法 第148 條所稱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 係指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之情形而言,若為自己 之利益而行使,縱於他人之利益不無損害,然既非以損害他 人為主要目的,即無該條之適用。
⒉原告王玉蘭與被承當訴訟人劉碧岳皆不知訴外人周彬彬與朱 阿進間就系爭土地之糾紛,周彬彬透過朋友至證人即代書朱 昌德處,以其對外欠款為由欲向朱昌德借款,並稱其有兩筆 土地欲出售,待出售後再為借款之還清,朱昌德因認其所出 示之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188號裁定上所載確係為「返還 借款」,方於徵得劉碧岳之同意後,於100年6月13日借款15 0 萬元予周彬彬供其撤銷假扣押,後因周彬彬請證人仲介出 售系爭土地,而朱昌德之小舅子即劉碧岳本即從事土地投資 事宜,而朱昌德於評估日後增值利益下,遂遊說劉碧岳買受 ,並將原所借予周彬彬之借款轉為買賣價金之一部,且因依 法院之文件觀之,僅可判斷系爭土地之所以遭假扣押,僅係 欠款之一般債務問題,是劉碧岳認只要依裁定之借款金額為 清償,產權自無問題,況於買賣時,周彬彬亦確未告知系爭 土地遭朱阿進占用之事,此亦為證人周彬彬與朱昌德於本院 具結證述甚明,是並非如被告所稱,劉碧岳明知系爭土地有 占用之糾紛而仍買受,故劉碧岳確係善意之受讓人,而王玉 蘭更係因基於賣方即劉碧岳之認知而認劉碧岳取得系爭土地 所有權並無疑問而為買受,就周彬彬與朱阿進間之糾紛緣由 更是不知詳情。從而,自難謂原告之買受系爭土地為惡意繼
受。
⒊按買賣價金付款條件及方式由買賣雙方議定,於買賣土地時 ,亦多有約定分期付款,或有約定完成所有權移轉後數日內 需給付尾款,或有約定交付移轉所有權相關文件時即應負清 所有價金。依周彬彬、劉碧岳、朱昌德及承當訴訟人王玉蘭 間資金往來流向(見訴字卷二第119 頁),參以王玉蘭並以 其子吳元鴻名義向竹東地區農會辦理貸款以支付買賣價金( 見訴字卷二第120至125頁),再參王玉蘭與劉碧岳間約定應 於簽約時付2,000,000元,101年1月10日前付10,000,000 元 ,於增值稅單核發後三日內再給付10,000,000元,而本件增 值稅單於101年5月14日核發(見訴字卷一第98頁),原告王 玉蘭依雙方契約約定於101年5月16日匯款11,312,730元,保 留尾款1,500,000 元,核其與一般不動產交易習慣並無不同 ,又劉碧岳與王玉蘭間賣賣之土地標的均已辦理完過戶登記 ,其中僅有系爭土地因朱阿進占用部分而無法點交,且王玉 蘭買受時經劉碧岳告知遭占用之情況業提起訴訟,是王玉蘭 保留1,500,000 元,已超過尾款半數,未踰越常情,足見周 彬彬與劉碧岳間及劉碧岳與王玉蘭間契約均為真正,而非為 脫免使用借貸權利義務關係而為之交易。又王玉蘭係因現居 住地即將被徵收,考量居住習慣及地理環境方會在附近尋覓 適合之土地搬遷,且早於97年即有意向訴外人朱作欽購買, 惟因價格無法達成共識,方未能達成買賣,足見王玉蘭確實 係基於所有之意思而購置系爭土地,非為脫免使用借貸權利 義務關係因而將土地登記於王玉蘭之名下。是以承當訴訟人 王玉蘭行使權利即請求被告返還其占用之土地,非專以損害 他人為主要目的,故不違反權利濫用規定。至被告雖抗辯周 彬彬將系爭土地以1,200萬元賣給劉碧岳,劉碧岳再以2,400 萬元賣給王玉蘭,不符常情云云,惟查系爭土地100 年公告 現值為每平方公尺500元,101年公告現值調整為每平方公尺 800 元,漲幅為1.6倍(計算式:800÷500=1.6),而鄰近 之土地約莫同一漲幅(見訴字卷二第182 頁),且公告現值 持續調漲,足見該區段土地價格持續攀升;而本件周彬彬與 劉碧岳間100年6月間買賣價金為1,200 萬元,劉碧岳與王玉 蘭間100年12月底買賣價金約為2,400 萬元,價差約為2倍左 右,與同區段土地公告現值調漲幅度大致相符,足見劉碧岳 與王玉蘭間買賣價金尚屬合理,並未踰越常情。 ⒋縱或有認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 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 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 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
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 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 號判例參照)。 惟查本件所涉及被告之損害僅為農作物之損失,而被告占用 系爭土地分為如附圖所示A、B、C 三個區塊,若不排除被告 占用狀態,系爭土地將切割為破碎、不完整之地形,則承當 訴訟人王玉蘭就系爭土地無法為完整開發、利用,是以兩相 權衡,被告所受之損失極小,而影響承當訴訟人王玉蘭之利 益甚鉅,因此承當訴訟人王玉蘭訴請被告返還其占用之土地 未違反權利濫用規定。
⒌至被告援引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63號、100年度台上 字第2017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0 年度重上更㈢字第 12號民事判決,而推演出受讓土地之第三人若知悉使用借貸 關係存在,其行使該土地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即有違誠信 原則云云。惟查上開判決中借用人、受讓標的物之第三人、 受讓標的物之前手三方間為極近之親等關係,往來頻繁,彼 此熟稔,方知悉占用人是否基於與債務人之債之關係而占有 該不動產或屬無權占有;而本件周彬彬、劉碧岳、王玉蘭間 並不相識,素無往來,僅因買賣土地而接觸,縱知悉朱阿進 占有系爭土地種植作物,亦難認識其究為有權占有,抑或屬 無權占有。又上開判決中受讓標的物(土地)上存在之房屋 占用且受讓標的物上之建物於78年即由兩造之祖父出具土地 同意書由借用人搭建,而遲於90年間前手即兩造之父對借用 人提起拆屋還地未果,復旋於93年間轉讓予原告,如此方為 法院認定為脫免使用借貸關係而移轉土地;而本件周彬彬因 急需金錢而出售土地,劉碧岳因借款無法受償而買受土地, 而王玉蘭則因現居地即將被徵收而購地搬遷,因此實難認三 人間係為脫免使用借貸關係而為所有權移轉。再者,上開判 決所涉者為房屋,而房屋屬不動產,一般肯認其具有經濟價 值,若動輒遭拆除,則有礙整體社會經濟發展;而本件被告 於系爭土地上種植農作物,並非建築房屋,故不涉房屋與其 基地使用關係,並無肯認其有使用土地權源之必要。是被告 所引上開判決與本件並無類似之處,尚難比附援引。四、綜上,原告王玉蘭及被承當訴訟人劉碧岳既因善意受讓而合 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依法自得為本訴之請求,退步言 之,縱認被告有使用借貸之占用權源,惟使用借貸並無民法 第425 條買賣不破租賃之適用,自不得對繼受者仍為合法占 用之主張,再退萬步言之,縱認原告王玉蘭應繼受朱阿進與 原所有權人周彬彬間使用借貸之關係,則在被承當訴訟人劉 碧岳為本件訴訟之提起時,應即謂為終止使用借貸意思表示 之送達,是原告即承當訴訟人王玉蘭為本訴之請求自屬有據
。
五、並聲明:
㈠、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01年3 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B及C部分,面積共計1,676平 方公尺土地上之農作物及地上物移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回 復原狀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6,983元。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㈣、就聲明第一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貳、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朱瑞燕、朱尚妹部分:
㈠、系爭土地原係朱阿進所有,朱阿進於96年間將所有包括系爭 土地在內之新竹縣竹東鎮柯子湖段256、256之5、256之10、 469之2、470地號等5筆土地贈與其子朱作欽,嗣朱作欽即以 上開256 地號土地為擔保,向新竹縣竹東地區農會(下稱竹 東農會)辦理抵押貸款。由於朱阿進原居住之房屋為「三山 國王廟」所有,因該房屋破舊漏水,不堪使用,且廟方已要 求收回,故朱阿進於98年11月間即朱作欽生前,經朱作欽之 同意,僱工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以供朱阿進居住使用; 且系爭土地上所有之農作物,亦均為朱阿進經朱作欽之同意 所種植,準此,其等業已成立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嗣朱作 欽不幸於99年8月28日自縊身亡,身後遺留之上開5筆地號土 地及抵押貸款債務,應由其配偶、子女即訴外人周彬彬、被 告朱茹萍、朱華茂依法繼承。而於朱作欽死亡後不久,訴外 人周彬彬即以辦理朱作欽之遺產繼承為由,央求朱阿進先代 為償還上開竹東農會之貸款,朱阿進甫遭喪子之痛,不疑有 它,乃於99年9月16日代為償還上開竹東農會貸款2,709,409 元。
㈡、不料事後,訴外人周彬彬即朱阿進之媳婦旋即離家出走,棄 一家老小於不顧,並於100年3月29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 將上開5 筆地號土地全部移轉登記在伊一人名下,並積極脫 售上開土地。朱阿進年紀老邁又逢家庭變故,恐無棲身之處 ,是於100年4月間,以其代償上開2,709,409 元貸款為由, 向本院聲請對訴外人周彬彬名下所有上開5 筆土地予以假扣 押,經本院於100年4月22日以100年度司裁全字第188號裁准 後,並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全字第106號將系爭土地實施強 制執行假扣押查封在案。詎被承當訴訟人劉碧岳當初於向訴 外人周彬彬購買系爭土地之前,即知悉系爭土地上有朱阿進 所有之建物、地上物及農作物,亦即明知系爭土地為朱阿進
占有使用,並明知系爭土地已被查封,竟仍向訴外人周彬彬 買受,並提供金錢予訴外人周彬彬供擔保撤銷該100 年度司 執全字第106 號假扣押執行,朱阿進於100年6月29日得知後 ,當日旋即再向本院聲請對訴外人周彬彬名下所有上開5 筆 土地予以假扣押,經本院於100年6月30日以100 年度司裁全 字第342 號裁准後,並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全字第183號將 系爭土地實施強制執行假扣押查封在案,詎被承當訴訟人劉 碧岳再提供金錢予訴外人周彬彬供擔保撤銷該100 年度司執 全字第183 號假扣押執行,並於本院撤銷該假扣押執行囑託 塗銷查封登記函送達(100 年7 14日)之4 日內,即於100 年7 月18日,辦理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將系爭土地移轉登 記為被承當訴訟人劉碧岳所有。嗣被承當訴訟人劉碧岳即以 100年8月11日關西郵局第108 號存證信函限朱阿進10日內清 除佔用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予伊,朱阿進則以100年8月20日 竹東郵局第241號存證信函回覆告以上開5筆土地原係朱阿進 所有等情。之後,被承當訴訟人劉碧岳竟於100年12月4日僱 工並使用重型機具連夜強行將上開256-5 地號土地上朱阿進 所有之地上物(豬舍、雞舍)予以拆除,並將朱阿進於其地 上所種植之部分農作物(果樹、竹林)予以鏟除,此情業經 朱阿進向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報案處理中。 嗣被承當訴訟人劉碧岳再於101年1月間提起本件返還土地之 訴訟。
㈢、嗣原告王玉蘭亦於明知前述使用借貸關係存於系爭土地上之 情況下,於本件訴訟期間之100 年12月28日與被承當訴訟人 劉碧岳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100 年12月28日買賣 契約書),以總價24,812,730元向被承當訴訟人劉碧岳惡意 買受系爭土地,於101 年6月8日完成土地移轉登記而為所有 權人,並承受本件訴訟。然查該100 年12月28日買賣契約書 第2條約定:第3次付款1千萬元,於增值稅單核發後3日內支 付;第4次付款281萬2,730元,於產權移轉登記後3日內支付 。新竹縣竹東鎮柯子湖段256-24、256-25、256-26、470 地 號土地之增值稅單係於101年7月27日核發(見訴字卷一第10 4至105頁),惟依原告王玉蘭所提付款明細,其於101年5月 16日前已付價款23,312,730元,亦即於系爭土地增值稅單核 發前,亦尚未受產權移轉登記,幾已付清全部價款,顯然有 違常情,難認為一般正常交易。又原告王玉蘭除並未提出其 與劉碧岳間就本件買賣之資金往來帳戶資料供勾稽外,依本 院函調周彬彬、王玉蘭、劉碧岳3 人100年、101年度財產及 所得明細所示,周彬彬100年、101年無所得資料;王玉蘭10 0年、101年無利息所得資料;劉碧岳100年有2筆利息所得,
金額各為7,503元,101年則無所得資料,亦有悖常情。㈣、是以,原告向被承當訴訟人劉碧岳、被承當訴訟人劉碧岳向 訴外人周彬彬購買系爭土地前,皆已知悉系爭土地上有朱阿 進所有之建物、地上物及農作物等情,並明知系爭土地已被 查封,竟仍向訴外人周彬彬買受,揆諸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 第828 號判例意旨,應認其非屬值得保護之善意受讓人,依 據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49 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16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所揭櫫誠信原則之法理,原告及被承當訴 訟人劉碧岳自應繼受上開使用借貸契約之拘束,而負有容忍 上開建物、地上物及農作物繼續占有使用其所有系爭土地之 義務。
㈤、綜上,被告自朱阿進繼承所有之農作物占有使用原告所有之 系爭土地尚非無權占有,則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及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將占有之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及 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無理由。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朱作鈥之法定代理人朱瑞燕稱:希望可以買回房子水井 那一部分,請法院審酌原告是否為惡意買受等語。三、被告朱茹萍、朱華茂、朱垠姿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新竹縣竹東鎮柯子湖256地號土地(嗣後分割為256及256-24 共2筆土地,本件係指分割後之25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原為被告等之被繼承人朱阿進所有,朱阿進於96年2月2日 連同同段256-5、256-10、469-2、470等地號共5筆土地一併 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與其子朱作欽所有,嗣朱作欽以系爭 土地作為擔保,為竹東農會設定最高限額360 萬元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而辦理貸款。朱作欽於99年8 月28日自縊身亡,由 其配偶即訴外人周彬彬因分割繼承取得上開5 筆土地之所有 權,並於100年3月29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畢。二、朱阿進於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朱作欽後,仍繼續占有使用 系爭土地,並在系爭土地上種植作物,就系爭土地與朱作欽 成立使用借貸關係。98年11月間並與訴外人宏尚機械工程有 限公司訂立工程承攬合約書,由訴外人宏尚機械工程有限公 司承攬系爭土地上房屋之新建工程,報價單、請款單上之聯 絡人為朱作欽。
三、朱阿進於99年9月16日為朱作欽代償積欠竹東農會之貸款2,7 09,409元,嗣於100年4月28日以代償上開貸款為由,向本院 聲請上開5筆土地在15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經本院於10
0年4月22日以100年度司裁全字第188 號裁定准許後以100年 度司執全字第106 號將系爭土地實施假扣押,並為地政事務 所於同月28日辦畢查封登記在案。嗣周彬彬於同年6 月20日 由訴外人朱昌德之妻劉玉光陪同,辦畢反擔保金額之提存, 並陳報以訴外人朱昌德營業處為其送達處所,聲請撤銷假扣 押查封。嗣經地政事務所於100年6月28日辦竣塗銷查封登記 。
四、朱阿進再於100 年6 月29日向本院聲請上開5 筆土地在129 萬9,409 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經本院於100 年6 月30日以 100 年度司裁全字第342號裁定准許後以100年度司執全字第 183號將系爭土地實施假扣押,並為地政事務所於100年7月5 日辦畢查封登記在案。嗣周彬彬於同年7月7日,辦畢反擔保 金額之提存,並陳報以訴外人朱昌德營業處為其送達處所, 聲請撤銷假扣押查封。嗣經地政事務所於100年7月14日辦竣 塗銷查封登記。
五、周彬彬與原告前手即被承當訴訟人劉碧岳於100年6月29日訂 立買賣契約,約定以總價金1,200萬元之代價出售上開5筆土 地,於100年7月14日送件辦理移轉登記,並於同年月18日辦 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六、原告與被承當訴訟人劉碧岳於100年12月28日以總價2,481萬 2,730 元買賣上開5筆土地,並於101年6月5日、101年8月14 日送件辦理移轉登記,並分別於同年6月8日、8 月18日辦畢 所有權移轉登記。
七、周彬彬曾於苗栗縣獅潭鄉獅潭段永興小段335-6、335-7、33 5-8、339-2、335-9、498-28、508、509、510等土地於 100 年6月3日委由代書朱昌德送件,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00 萬 元與被承當訴訟人劉碧岳,同年6月7日辦畢抵押權登記;嗣 劉碧岳於100 年7月8日再委由代書朱昌德送件辦理塗銷,並 於同年7 月12日辦畢抵押權塗銷。周彬彬另將上開獅潭段土 地於100年7月4日以總價600萬元出售與原告之子吳元凱,由 原告之配偶吳明川代理簽約,均委由朱昌德辦理移轉登記手 續,並於100年7月12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肆、本件爭點:
一、原告及被承當訴訟人劉碧岳對於訴外人周彬彬無法請求朱阿 進自系爭土地遷讓交付等情,是否知悉而仍願買受系爭土地 ?
二、被告以原告及被承當訴訟人劉碧岳非善意受讓系爭土地,應 受朱阿進與朱作欽、周彬彬間使用借貸契約之拘束,不得請 求被告等遷讓,有無理由?
三、本件原告及被承當訴訟人劉碧岳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訴請
被告等將系爭25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B、C部分土地上之 農作物及地上物移除,回復原狀返還與原告,並請求按月給 付6,983 元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有無理由?有無違反誠 實信用原則或權利濫用之情事?
伍、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及被承當訴訟人劉碧岳對於訴外人周彬彬無法請求朱阿 進自系爭土地遷讓交付等情,是否知悉而仍願買受系爭土地 ?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 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 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 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起訴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等之被繼承人 朱阿進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C 所示部分,用以種 植作物、搭蓋鐵架,面積合計為1,676 平方公尺等情,有卷 附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訴字卷一第64頁),並經本院會同 兩造、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屬實,有卷附勘驗測量筆錄 、現場照片、土地複丈成果圖足憑(見竹東簡調字第8 號卷 證物3 之照片、101年3月13日勘驗筆錄、新竹縣竹東地政事 務所101年3月14日東地所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所附土 地成果圖、訴字卷一第6 至1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實。
㈢、被告雖以被繼承人朱阿進占用之土地,係訴外人朱作欽借貸 予其等被繼承人朱阿進用以興建房屋、種植作物,原告及其 前手劉碧岳明知朱阿進與因分割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朱作 欽之配偶周彬彬有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周彬彬無法請 求朱阿進自系爭土地遷讓交付仍願買受,應受周彬彬與朱阿 進間使用借貸契約之拘束,不得主張被告為無權占有云云。 惟查:
⒈按民法上之債權契約,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固僅於特定人 間發生其法律上之效力,惟物之受讓人若知悉讓與人已就該 物與第三人間另訂有債權契約,而猶惡意受讓該物之所有權 者,參照民法第148條第2項所揭櫫之誠信原則,該受讓人亦 仍應受讓與人原訂債權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 字第463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⒉系爭土地原為朱阿進所有,朱阿進於96年2月2日連同同段25 6-5、256-10、469-2、470等地號共5筆土地一併以贈與為原
因移轉登記與其子朱作欽,惟朱阿進於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 與朱作欽後,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在系爭土地上種 植作物,進而欲興建房屋一節,有工程合約書、報價單、請 款單、匯款申請書、竹東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等可證,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參以朱阿進以其名義與訴外人宏 尚機械工程有限公司就系爭土地訂定之工程承攬契約書,工 程名稱為「朱阿進新建工程」,而相關報價單、請款單之聯 絡人為朱作欽等情觀之,堪認朱作欽基於親屬情誼,同意借 用系爭土地予朱阿進種植作物、興建房屋乙情,應屬可信。 是朱阿進與朱作欽就系爭土地成立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堪 可認定。
⒊又周彬彬為朱作欽之繼承人,且因協議分割取得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承前所述,朱阿進與朱作欽就系爭土地成立之使用 借貸關係,亦應為周彬彬所繼受,周彬彬自有容忍朱阿進占 有使用系爭土地之義務,自不待言。惟按使用借貸契約係債 之關係,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土地買受人並不當然繼受 其前手與房屋所有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不得執該關係主張 其有使用坐落土地之權利(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2490號判 例參照)。原告及其前手劉碧岳係以買賣為原因而取得系爭 土地,準此,系爭土地之出賣人周彬彬雖受朱作欽與朱阿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