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永鑫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劉秀琳律師
被 告 梁細來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
偵字第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永鑫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偽造之『黃清河』印章壹個;附表一編號1至4、6「偽造印文」欄之偽造公印文、印文;及附表三編號1至4「偽造署押」欄之偽造簽名(枚數均詳各編號所示);暨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偽造國民身分證;附表二編號1之偽造本票壹紙,均沒收。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附表二編號2之偽造本票壹紙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偽造之『黃清河』印章壹個;附表一編號1至4、6「偽造印文」欄之偽造公印文、印文;及附表三編號1至4「偽造署押」欄之偽造簽名(枚數均詳各編號所示);暨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偽造國民身分證;附表二編號1、2之偽造本票貳紙,均沒收。
梁細來無罪。
事 實
一、吳永鑫前於民國10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於102年1月28日以102年度竹北簡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 刑5月確定,並於103年1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二、吳永鑫因急需用錢,竟基於冒用『黃清河』之名、持虛假之 不動產資料、佯稱借款以詐取款項之犯意,其於103年2月初 某日,自稱『黃清河』、透過不知情之鍾大元佯向梁細來借 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吳永鑫與梁細來相約新竹火車 站洽談細節,吳永鑫為達取款目的,竟同時基於行使偽造國 民身分證、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為下列 行為:
⑴吳永鑫於103年2月2日,在新竹市西大路上,利用不知情 之刻章業者,偽造『黃清河』印章1枚。
⑵吳永鑫於103年2月3日,在其位於新竹市○○路000巷00號 住處內,利用電腦內之相關範本、繪圖軟體,偽造附表一 編號1至4所示之公文書及各編號「偽造之印文」欄位所載 之印文,彩色列印而完成之。同時地利用電腦掃瞄自己身 分證為圖檔後,利用修圖軟體偽造姓名為『黃清河』及地 址,偽造虛偽之身分證字號、發證日期、父母、配偶欄姓
名,彩色列印而偽造附表一編號5之『黃清河』國民身分 證。
⑶吳永鑫於103年2月4日中午,在新竹市火車站前,冒名『 黃清河』而同時交付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偽造文書、國民 身分證予梁細來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黃清河、新竹市稅 務局對於稅務管理之正確性、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對於不動 產管理之正確性、新竹市東區戶政事務所對於印鑑證明管 理之正確性。吳永鑫隨即帶同梁細來前往新竹市柴橋路11 7巷之不動產所在地,佐以附表一之繳款書、聲請補發土 地建物權狀證明,佯稱為己有之不動產,現正聲請補發所 有權狀中,欲以該不動產向梁細來抵押擔保借款200萬元 ,梁細來誤信為真而應允之,雙方約定以不動產抵押擔保 借款,日後轉向銀行抵押貸款,2人遂於同日下午1時許前 往新竹市○○○街00號之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吳永鑫在新 竹市地政事務所冒名偽造具有私文書性質之附表一編號6 所示「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加蓋偽 刻的『黃清河』印章之印文1枚,當場交付梁細來而行使 之,俟主管機關補發不動產所有權狀,再由梁細來委請代 書送件申辦,致生損害於黃清河、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對於 土地、建物抵押權設定管理之正確性。
⑷吳永鑫之前開冒名詐欺手段,致梁細來誤信吳永鑫所冒名 之『黃清河』借款,2人相約於103年2月7日下午1時許, 在位於台北市○○區○○街000號之第九信用合作社總社 內(現改制為板信商業銀行艋舺分行)內,梁細來交付現 金165萬5000元予吳永鑫,而吳永鑫當場冒名偽造附表二 編號1所載之面額240萬元之本票,交予梁細來收執,旋即 拿取165萬5000元離去,並花用殆盡。
⑸吳永鑫於103年2月26日,在新竹市中華路6段之天仁茗茶 店內,在附表三編號1至4之私文書上,冒用『黃清河』名 義,接續在各編號欄位偽造『黃清河』之簽名,用以表示 向銀行轉貸上開200萬元之意思,旋即交付梁細來而行使 之,致生損害於黃清河。
三、吳永鑫另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券之犯意,於103 年2月26日,在新竹市中華路6段之天仁茗茶店內,冒用『黃 清河』名義,另向梁細來借款10萬元,並當場冒名偽造附表 二編號2所載之面額10萬元之本票,交予梁細來收執,旋即 拿取10萬元離去,並花用殆盡。
四、案經梁細來訴請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第159條 之5 分別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 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 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 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 察官、被告吳永鑫、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不爭執 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 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 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資料,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被告亦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應可作為本件之證據。二、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1、訊據被告吳永鑫對於事實二、三所載之犯罪事實,迭於 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認罪,核與 告訴人梁細來於警詢、偵訊中指認、指訴被告吳永鑫冒 名借款200萬元、10萬元之過程綦詳(見104年度偵字第 212號卷《下稱偵212卷》第10至13頁、第14至15頁、第 18頁背面)。並經證人鍾大元於警詢、本院審理中證稱 :被告吳永鑫自稱『黃清河』,我介紹他向梁細來借款 ,我一直以為他是黃清河,不知他是冒名者等語,並指 認被告吳永鑫為借款人等情(見偵212卷第21至22頁、 第23至24頁,本院卷第102至107頁)。復有附表一、二 、三所示偽造公文書、偽造私文書、偽造國民身分證、 偽造本票在卷可資佐證(正本見本院卷末袋內,彩色影 印本見本院卷第65至71頁、第72至73頁、第74至77頁)
。
2、另據被害人黃清河於警詢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指陳:我不 認識梁細來、鍾大元;附表一編號1、2之繳款書均係偽 造,我有原本,附表一編號5不是我的身分證,附表一 、二、三之『黃清河』都不是我簽名,也不是我的印章 的印文,我沒有簽發附表二的2張本票,本案與我無關 ,我是被冒名等語(見偵212卷第19至20頁,本院104年 度訴字第17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5頁背面至第46頁 背面),並經被害人黃清河當庭提出正確版之102年房 屋稅繳款書、102年地價稅繳款書各2份、正確版之國民 身分證,均經本院彩色影印附卷(見本院卷第59至62頁 、第63頁);及被害人黃清河當庭書寫「黃清河」之簽 名在卷(見本院卷第64頁),供本院查核無誤,是認被 害人黃清河所述,有所依憑,堪予採認。
3、從而,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內容認與事實相符,堪足採 認為真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行使偽造公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偽造有價證券 等犯行,均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規定 ,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施 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 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 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上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且就所 定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 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 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本案被告吳永鑫所為 ,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處斷。
(三)論罪科刑
1、被告吳永鑫為事實二所載犯行:
⑴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
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戶 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刑 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⑵又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稱公印,係指由政府依印信條例 第6條相關規定製發之印信,用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 資格,即俗稱之大印及小官章而言。至其形式凡符合印 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 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而 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之 印文,如機關長官之簽名章僅屬於代替簽名用之普通印 章,即不得謂之公印(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631號 判決意旨可參)。被告偽刻『黃清河』印章、偽造簽名 、印文、公印文行為,分為其偽造私文書、偽造公文書 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行使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⑶被告在附表二編號1所載本票上偽簽『黃清河』之行為 係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之階段行為;又其行使偽造有價證 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⑷被告吳永鑫基於冒用『黃清河』之名、行使附表一編號 1至6、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偽造公文 書、偽造私文書、偽造國民身分證、偽造本票,佯稱借 款以詐取款項之犯意,而為事實二所載犯行,係因一行 為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 造國民身分證罪、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一 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⑸公訴意旨雖僅就附表一、附表二部分提起公訴,而被告 為附表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雖未據公訴人提起公訴 ,惟被告此部份行為,與經提起公訴之部分,具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應併予審酌,附此說明。
2、被告吳永鑫為事實三所載犯行:
⑴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⑵被告在附表二編號2所載本票上偽簽『黃清河』之行為 係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之階段行為;又其行使偽造有價證 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⑶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如果所交付者即 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則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券之行 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1814號刑 事判例參照)。查被告吳永鑫於事實三所載時地,持附 表二編號2所示之偽造本票,向告訴人梁細來借款10萬 元,並收取10萬元之事實,此為被告所自認,並經告訴 人梁細來指訴明確,徵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說明,此部 分不另論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應另論詐欺取財罪, 容有誤認,並予指明。
3、被告吳永鑫被告所犯2次偽造有價證券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且犯罪時間、地點並非密接,應予分論併罰 。
4、被告吳永鑫有事實一所載之前案紀錄,並於103年1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45頁)附卷 可佐,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其於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皆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5、爰以行為人為責任基礎,審酌被告吳永鑫為解決個人債 務,不知以正途取財,竟冒用『黃清河』名義,偽造附 表一、三所示之文書、國民身分證並加以行使,達到詐 騙現金之目的,致生損害於黃清河、相關主管機關管理 之正確性,造成告訴人梁細來財物損害,又被告吳永鑫 偽造附表二編號1、2之本票而行使,危害金融往來信賴 關係,擾亂金融市場秩序,其所為實值以刑罰非難;惟 念其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無業,暨各次犯行之犯罪手法、所生之危害及所獲之利 益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 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
1、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附表一編號1至4、6「 偽造印文」欄之偽造公印文、印文;及附表三編號1至4 「偽造署押」欄之偽造簽名(枚數均詳各編號所示); 暨偽造之『黃清河』印章1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2、按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 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 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查
:附表二編號1、2之偽造之本票,依刑法第205條規定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於被告吳永鑫所犯2次偽造有價 證券罪責項下,分別併予宣告沒收之。
3、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偽造國民身分證,為被告所有、供 其冒名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吳永鑫供承在卷無訛,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4、至附表一編號3之公文書上偽造之「主任趙汝剛」條戳 章印文1枚;及附表一編號4之公文書上偽造之主任「蔣 銘勳」條戳章印文共2枚,均與公印之要件不符,自不 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梁細來趁吳永鑫急迫用錢之際,竟基於重 利犯意,在吳永鑫之住處,與吳永鑫約定上開借款200萬元 ,先扣除三個月利息34萬5,000元,吳永鑫實拿165萬5,000 元,年利率高達百分之69。嗣梁細來於103年2月7日,在台 北市萬華區第九信用合作社總社,提款165萬5,000元交付吳 永鑫,因認被告梁細來犯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嫌。
二、⑴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 號判例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 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 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 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例參照)。⑵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 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 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梁細來犯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嫌,係以同案被告吳永鑫之指述,被告梁細來坦承 借款過程,及附表一、二所示文書、本票,為其論據。四、訊據被告梁細來固坦承因吳永鑫欲借款200萬元,有交付165 萬5000元,惟否認重利犯行,辯稱:中間差額部分,不是利 息,是相關佣金、規費、代書費,有當場算給吳永鑫看,吳 永鑫是拿假身分、假資料騙我165萬元5000元,我什麼都沒 拿到等語。
五、經查:
(一)梁細來於103年2月7日下午1時許,在位於台北市○○區○ ○街000號之第九信用合作社總社內(現改制為板信商業 銀行艋舺分行)內,交付現金165萬5000元予吳永鑫等情 ,此為梁細來、吳永鑫2人所是認,並有吳永鑫當場冒名 偽造附表二編號1所載之面額240萬元之本票,交予梁細來 收執可資佐證,堪認真實。
(二)然吳永鑫冒用『黃清河』名義,並持附表一所示之偽造文 書、偽造國民身分證,向梁細來佯稱借款,而取得現金16 5萬5000元,已忘記借款利息為何?至於200萬元與165萬5 000元之差額,究係預扣利息、或相關佣金、規費、代書 費,因吳永鑫並無還款之意,故而不在意差額之名目、數 額,吳永鑫是要以黃清河名義詐騙,並無借款之真意等情 ,業據證人吳永鑫於本院審理中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 99、101頁),並以被告身分坦承:偽造跟行使附表一文 書、身分證的目的,是要跟梁細來騙錢等語(見本院卷第 118頁)。是以,本案被告梁細來交付吳永鑫165萬5000元 ,係因梁細來遭受吳永鑫之詐騙而交付財物,業如前述, 況且,吳永鑫既無借款之真意,更無從論斷被告梁細來有 該當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之構成 要件。
六、末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本案公 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及所闡明之證明方法,既無從說服本 院以形成被告梁細來有罪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梁細來之認定。此外 ,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梁細來有何公訴人 所指重利之犯行,應認為被告梁細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爰依法為被告梁細來無罪判決之諭知。
丙、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 1項,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第216條、第210條、第 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 款、第205條、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張詠晶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戶籍法第75條第1、2項: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偽造文件名稱 │偽造之印文 │卷證頁數 │
│號│ │ │ │
├─┼──────────┼─────────┼─────────┤
│1 │新竹市稅務局102年地 │偽造之「萊爾富國際│正本見本院卷末袋內│
│ │價稅繳款書 │股份有限公司之102.│,彩色影印見本院卷│
│ │ │11.19之收款圓戳印 │第65頁 │
│ │ │文」壹枚。 │=偵212卷第34頁 │
│ │ │ │=他1673卷第8頁 │
│ │ │偽造之「新竹市稅務│ │
│ │ │局局長單照專用之章│ │
│ │ │」壹枚。 │ │
├─┼──────────┼─────────┼─────────┤
│2 │新竹市稅捐稽徵處102 │偽造之「萊爾富國際│正本見本院卷末袋內│
│ │年房屋稅繳款書 │股份有限公司之102.│,彩色影印見本院卷│
│ │ │0.01之收款圓戳印文│第66頁 │
│ │ │」壹枚。 │=偵212卷第34頁 │
│ │ │ │=他1673卷第8頁 │
│ │ │偽造之「新竹市稅務│ │
│ │ │局局長單照專用之章│ │
│ │ │」壹枚。 │ │
├─┼──────────┼─────────┼─────────┤
│3 │聲請補發土地建物權狀│偽造之「新竹市地政│正本見本院卷末袋內│
│ │證明 │事務所印」之公印文│,彩色影印見本院卷│
│ │ │壹枚。 │第67頁 │
│ │ │偽造之「段雅蕾」印│=偵212卷第35頁 │
│ │ │文壹枚。 │=他1673卷第9頁 │
├─┼──────────┼─────────┼─────────┤
│4 │臺灣省新竹市東區戶政│偽造之「黃清河」印│正本見本院卷末袋內│
│ │事務所印鑑證明2份 │章之印文共貳枚。 │,彩色影印見本院卷│
│ │ │ │第69、70頁 │
│ │ │偽造之「新竹市東區│=212卷第33頁 │
│ │ │戶政事務所印」之公│=他1673卷第7頁 │
│ │ │印文共貳枚。 │ │
├─┼──────────┼─────────┼─────────┤
│5 │偽造之「黃清河」中華│偽造姓名為「黃清河│正本見本院卷末袋內│
│ │民國身分證影本 │」、身分證字號為虛│,彩色影印見本院卷│
│ │ │偽之「Z000000000」│第71頁 │
│ │ │、偽造之民國103年1│=偵212卷第32頁 │
│ │ │月22日(竹市)補發│=他1673卷第6頁 │
│ │ │、偽造父、母、配偶│ │
│ │ │、住址欄位。 │ │
├─┼──────────┼─────────┼─────────┤
│6 │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偽造之「黃清河」印│正本見本院卷末袋內│
│ │權設定契約書 │章之印文壹枚。 │,彩色影印見本院卷│
│ │ │ │第68頁 │
│ │ │ │=偵212卷第36頁 │
│ │ │ │=他1673卷第10頁 │
└─┴──────────┴─────────┴─────────┘
附表二:
┌─┬────┬───┬────┬───┬───┬────────┐
│編│本票票號│發票人│發票日期│面額 │到期日│備 註 │
│號│ │ │(民國)│ │ │ │
├─┼────┼───┼────┼───┼───┼────────┤
│ 1│TH │黃清河│103年2月│新臺幣│103年5│正本見本院卷末袋│
│ │0000000 │ │7日 │(下同│月7日 │內,彩色影印本見│
│ │ │ │ │)240 │ │本院卷第72頁=偵2│
│ │ │ │ │萬元 │ │12卷第38頁=他 │
│ │ │ │ │ │ │1673卷第11頁 │
├─┼────┼───┼────┼───┼───┼────────┤
│ 2│TH │黃清河│103年2月│10萬元│無 │正本見本院卷末袋│
│ │0000000 │ │26日 │ │ │內,彩色影印本見│
│ │ │ │ │ │ │本院卷第73頁=偵 │
│ │ │ │ │ │ │212卷第39頁 │
└─┴────┴───┴────┴───┴───┴────────┘
附表三:
┌─┬──────────┬────────┬─────────┐
│編│ 文 件 名 稱 │欄 位│ 偽 造 之 署 押 │
│號│ │ │ │
├─┼──────────┼────────┼─────────┤
│ 1│貸款申請書及個人資料│擔保品提供人欄 │偽造「黃清河」簽名│
│ │表 │、申請人欄 │共貳枚 │
│ │(彩色影本見本院卷第│ │ │
│ │74頁) │ │ │
├─┼──────────┼────────┼─────────┤
│ 2│銀行法第33條之3「同 │簽名或蓋章欄 │偽造「黃清河」簽名│
│ │一關係人」資料表 │ │壹枚 │
│ │(彩色影本見本院卷第│ │ │
│ │75頁) │ │ │
├─┼──────────┼────────┼─────────┤
│ 3│房屋貸款特別提醒事項│簽章欄 │偽造「黃清河」簽名│
│ │(彩色影本見本院卷第│ │壹枚 │
│ │76頁) │ │ │
├─┼──────────┼────────┼─────────┤
│ 4│理財投資計畫/預計資 │申請人(即授信 │偽造「黃清河」簽名│
│ │金來源去路表 │戶)欄 │壹枚 │
│ │(彩色影本見本院卷第│ │ │
│ │77頁)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