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160號
SCDM,104,訴,160,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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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兆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 年度偵字第4767、5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兆枝犯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罪,主文及宣告刑各如附表一至三所載。如附表一、三所示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扣案搭配門號○○○○○○○○○○號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新臺幣參萬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搭配門號○九一二○九一八○五號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沒收之。 事 實
一、張兆枝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販 賣、轉讓,竟為下列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 :
張兆枝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個別犯意,均持用搭 配門號0000000000號三星牌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 ,與丁國財連絡後,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 一所示之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販賣如附表一所示 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丁國財,共所得新臺幣( 下同)2 萬5000元。
張兆枝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個別犯意,均持用搭配門號00 00000000號三星牌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與湯明 宗連絡後,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二所示之 地點,無償轉讓如附表二所示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湯 明宗。
張兆枝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個別犯意,(如附表 三編號1 、2 所示部分)持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三星牌 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與彭永寶連絡後,分別於如 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三所示之地點,以如附表三所 示之金額,販賣如附表三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給彭永寶,共所得7000元。
㈣嗣經警因另案而發覺張兆枝涉嫌販毒,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及實施通訊監察,而經警於民國10 4 年4 月14日下午2 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新竹 縣北埔鄉○○村0 鄰○○○0 ○0 號張兆枝住處搜索,扣得



張兆枝持用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三星牌行動電話1 支( 含SIM 卡1 枚),始因此查悉前情。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竹市警察局移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查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部 分,據到庭實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以言詞補充 各為「攙有不足0.1 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1 支」、 「約0.4 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起訴書附表三編號 1 所示之金額部分,據到庭實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行準備程 序時以言詞更正「5000元」;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 、3 所示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部分,據到庭實行公訴檢察 官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以言詞更正均為「約0.3 至0.4 公克 」,合先敘明(本院卷第30頁)。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 5 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屬傳 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 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及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再經本院審 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調查、辯論程序,被告訴訟上程序權已 受保障,因認適當為判斷之憑依,故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行準備程序時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6頁至第21頁、第29頁至第32頁、 第70頁至第77頁),復經證人丁國財湯明宗彭永寶於警 詢時及偵查中證述詳確(460 號他字卷第418 頁至第422 頁 、第423 頁至第423 頁背面、第442 頁至第444 頁;460 號 他字卷第249 頁至第253 頁背面、第328 頁至第330 頁;46 0 號他字卷第447 頁至第450 頁、第494 頁至第495 頁背面 ),此外,並有被告與證人丁國財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與 證人湯明宗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與證人彭永寶之通訊監察 譯文各1 份、本院104 年聲監續字第7 號、第336 號、第39 1 號、第433 號、第464 號通訊監察書各1 份、新竹市警察



局104 年4 月1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各1 份、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 報告(有關證人彭永寶)、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 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 份在卷可稽(460 號他卷第73頁、 第75頁、第77頁至第78頁、第79頁、第80頁至第81頁、第84 頁、第85頁至第86頁、第92頁、第93頁;460 號他卷第56頁 至第57頁、第83頁;460 號他卷第79頁、第91頁;460 號他 卷第110 頁至第112 頁、第122 頁至第124 頁、第119 頁至 第121 頁、第116 頁至第118 頁、第113 頁至第115 頁;46 0 號他卷第138 頁至第142 頁;4767號偵卷第16頁、第19頁 至第20頁),此外,並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三星牌行動 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扣案可憑。按我國查緝販賣毒品 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亦科以重度刑責。且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既均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而每 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 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 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 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 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 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均因量微價高,取得不易,販賣者率有利可圖。查被告於 本院訊問時、審理時供稱:我毒品來源是陳秋燕及大胖如還 有她的小弟。我跟她們拿毒品的價格是一樣的,都甲基安非 他命1 公克2500元,一樣便宜,我海洛因是人家請的。我跟 大胖如、陳秋燕她們買甲基安非他命,會再送海洛因一點點 。我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都有吸。我不一定多久跟大胖如 進1 次毒品,有時候2 、3 個禮拜,有時候2 、3 天。我跟 大胖如進1 公克,她給我海洛因一點點,約0.1 、0.2 公克 。我跟陳秋燕平均2 、3 個禮拜才有交易。因為她人在中壢 ,大胖如在新竹,現在進去執行了。我跟大胖如拿毒品會在 竹中火車站前面一點的三角窗OK便利商店那邊。不管是大胖 如、陳秋燕還是大胖如的小弟都會因為我買安非他命而送我 海洛因0.1 公克。我從大胖如、小弟或陳秋燕得到海洛因, 沒有拿去賣給別人,就是自己吸,還有起訴書附表2 寫的請 人抽。一般海洛因0.3 公克就要1000元。我跟丁國財這10次 的交易都是一手交錢一手交甲基安非他命,錢都收到了,等 於是他託我拿的。丁國財不認識大胖如、小弟、陳秋燕。他 是臺東人。丁國財只認識我。丁國財的毒品是我賣給他的。 我沒有賺。丁國財會請我吸,每次吸1 小泡,大概0.1 、0. 2 公克。我跟大胖如、小弟及陳秋燕進貨之後,賣給丁國財



,從買進賣出之間,丁國財會請我吸大概0.1 、0.2 公克的 甲基安非他命,我還可以賺到大胖如小弟及陳秋燕給我的0. 1 、0.2 公克的海洛因。所以我從買進賣出之間是可以賺到 吸食海洛因跟甲基安非他命的利益。我買進賣出是為了自己 要吸海洛因跟甲基安非他命。我賣給彭永寶跟賣給丁國財的 情況一樣,是從買進賣出可以賺到吸食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 命的利益。彭永寶的情況也是跟丁國財一樣,他不認識大胖 如、小弟,他雖然認識陳秋燕,但不知道他在那邊。所以他 無法跟陳秋燕聯絡。所以他的毒品是跟我買的,不是跟大胖 如、小弟、陳秋燕買的。我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彭永寶3 次 ,也都是一手交錢一手交甲基安非他命,錢都收到了。我被 查獲前,丁國財叫什麼名字都不知道,他是我太太的乾弟弟 ,我太太知道他名字,我只知道他叫小丁(本院卷第16頁至 第21頁)。我就是從買進賣出之間賺到上游會送我的海洛因 ,還有買家會請我吃安非他命等語(本院卷第75頁背面至第 76頁)。綜觀前情,足徵被告得從買進賣出之間,賺取量差 等利益,其在客觀上獲取利益,益證所為主觀上係出於營利 之意圖。綜上,依前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警詢時、 偵查中、本院訊問時、行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所為之任意性 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 事實確屬真實,從而,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 ,認定被告確實於前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或轉讓第一級 毒品之犯行。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所為,如附表一、三部分,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13罪);如附表二部分 ,均犯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共2 罪) 。
㈡被告販賣、轉讓前持有第二、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應為 其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行之高度行為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前揭各罪,均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斷。 ㈣查被告①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2 年7 月9 日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3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 於102 年8 月27日確定,於103 年7 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②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3 年8 月 15日以103 年度易字第2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提起 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3 年10月31日以103 年度上易 字第206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4 年3 月11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7 頁至第14頁),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 犯(又案件②僅相對於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而構成累犯認定依據,附此敘明),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之規定,除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 者外,均加重其刑。
㈤再查「職偵查佐黎頌溢偵辦張兆枝涉嫌販賣毒品一案,案經 通訊監察後發現,張兆枝毒品來源係向門號0000000000持有 人購得,警方於103 年4 月12日至5 月3 日對該門號實施通 訊監察時,尚不知該門號持有人為何,於104 年4 月14日執 行逮捕張嫌時,於警詢筆錄中供稱其毒品來源係向門號0000 000000(綽號大胖如)持有人徐秀貞購得,警方才得以偵破 徐秀貞販毒案,另張嫌指證其毒品上游尚有陳秋燕、黃永福 及陳紳維部分,陳秋燕已整理資料預定於近期內執行收網勤 務,黃永福警方持拘票執行拘提無法拘提到案,因黃嫌未居 住在戶籍地,行蹤不明,陳紳維警方正在通訊監察,特此報 告」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一隊偵查佐黎頌溢製 作之職務報告1 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58頁)。足見被告供 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至到庭實行公訴檢 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有關被告是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 項供出毒品來源予以減刑,請本院參酌被告犯行是 在103 年10月之後,依新竹市警察局刑警大隊黎頌溢偵查佐 陳報之警詢筆錄,被告於警詢時是答稱係在103 年2 月24日 向徐秀貞購買毒品,請本院參酌上情等語,固非無見。然查 被告已於警詢時及本院訊問時供稱本案毒品來源為綽號「大 胖如」成年女子徐秀貞甚明,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 項之規定,亦祇要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毒品 來源「其人」即可,應不以查獲之販毒行為與本案具備直接 之關聯性為要件。是以,被告犯如附表一、三所示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如附表二 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 項之規定,仍均應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㈥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 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 設。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 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販賣毒品與合資購買而幫助他人施用毒 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不同之犯罪事實。甲販賣毒品



予乙,於偵、審中雖均坦承有交付毒品予乙及向乙收取款項 之事實,但否認販賣,辯稱:係與乙合資購買云云,難認其 已就販賣毒品之事實為自白,要無前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此為本院最近一致之見解。本此旨趣,與合資購買同屬主 張自己係買方而非賣方之所謂代購毒品之情形,雖亦有授受 毒品及交付金錢之外觀行為,但其無自己販賣毒品之意思與 行為,顯與販賣毒品非屬同一社會事實,其行為之實質意義 與法律上之評價亦迥然有別,不能混為一談。縱被告供承其 有代購毒品之事實,依前揭說明,自不能據此認定其已自白 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091號判 決意旨參照)。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 「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所謂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具 備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向職司偵查、審判之公務員坦白陳述 而言。必須所陳述之事實,即其所承認之全部或主要犯罪事 實,在實體法上已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形式,始足當之。且 被告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查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有任何販賣海洛因之犯 行,辯稱:只是將海洛因「撥」給朋友;所謂「撥」給朋友 ,就是伊向上游毒販購買海洛因時,如朋友叫其順便幫忙購 買,伊會將向上游毒販所購買之海洛因,以原價分給他,意 思就是並沒有販賣毒品牟利。係「撥」海洛因給郭崑利,沒 有賺他的錢;也是「撥」海洛因給謝睿祥,沒有賺他的錢。 幫郭崑利謝睿祥「撥」海洛因。郭崑利叫其「撥」一些海 洛因給他;是以本錢「撥」給謝睿祥,「沒有賺他的錢」等 語。整體而言,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僅承認以原價將海洛 因「撥」給購毒者謝睿祥郭崑利,並未賺錢牟利。而販賣 海洛因與幫忙購買、轉讓海洛因,係不同之犯罪事實,上訴 人僅於警詢、偵查中承認幫忙購買、轉讓海洛因,難認其已 就販賣海洛因之事實為自白,縱其嗣後於事實審審理中自白 販賣海洛因之事實,仍無前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 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92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如 附表一編號1 、2 、7 、8 、附表三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固均於偵查中坦承其交付毒品、收取價金之事實,然辯 稱:「我(都)沒有賺錢(獲利)」云云(4767號偵卷第4 頁至第7 頁),及辯稱:「(是否知道毒品是重罪?)是」 ,「(既然知道是重罪,為何沒有獲利,還要幫丁國財調毒 品?)丁國財隻身在外,我太太跟他很投緣,當他親弟弟, 他要毒品,就幫他調毒品,沒有常常,偶爾而已」,「(本 次販賣給彭永寶丁國財部分,是否認罪?)我沒有獲利,



我只承認轉讓」云云(4767號偵卷第6 頁至第7 頁),足見 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其營利之客觀事實及主觀意圖,亦無積極 承認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行,是縱其嗣後於本院訊問 時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依法應無前開減輕其刑規定 之適用,附此敘明。
㈦雖以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販毒對象僅2 人,均認識之 友人,施用毒品者本有反覆施用之習性,被告販毒次數不多 ,金額多1000元、2500元,僅其中1 次交易金額達5000元, 數額非鉅,實屬施用毒品友人間互通有無之舉,情節與藉大 量囤積、販賣毒品之中、大盤毒販尚屬有間,在客觀上似有 情輕法重值憫恕之處,此請本院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等語,固非無見。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 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 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 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 方得為之。實以販毒本為法之所禁,染毒更能令人捨身敗家 ,本案尚難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再宣告低度刑期並定應執行之刑後仍顯失平衡,猶嫌過 重之情狀,是礙難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再酌減輕之。 ㈧爰審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 第一、二級毒品,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強烈,成 癮則有戒除之難,邇來濫用成風,輕易購買、受讓得用,流 毒無窮,長期、深度戕害國民健康、身心及財產乃至家庭幸 福等諸般法益甚深重,並易滋養衍生性之犯罪,損傷國力既 是不容低估,影響深遠亦難期立時可復,被告無視禁令,一 己身染毒癮,此有其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參;更變本加厲,為攫取販毒利益而販賣第二級毒品 ,另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顯見其行為時沉溺於毒品世界, 無可自拔,復流毒予人,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其終全 盤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尚佳,又其罹患慢性腎衰竭(尿 毒症)、高血壓性心臟病、慢性C 型肝炎合併肝硬化、反覆 上消化道出血、地中海型貧血、末期腎病變合併尿毒症等疾 病,其以在宮廟打雜為業,個人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 家庭經濟狀況係「勉持」等情,據其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 述明在卷(5114號偵卷第1 頁、本院卷第73頁),及康健診 所診斷證明書、國軍新竹地區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 證(本院卷第35頁、第78頁),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0 條第1 項之規定,就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13罪)定應執行之刑;所犯不得易



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共2 罪)定 應執行之刑。
㈨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審理時供稱:我跟丁國財這10次交易 都是一手交錢一手交甲基安非他命,錢都收到了。我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給彭永寶3 次,也都是一手交錢一手交甲基安非 他命,錢都收到了。104 年4 月14日警察扣到SAMSUNG 牌白 色手機1 支,是我用來聯絡大胖如及她的小弟還有陳秋燕所 用的手機,也是我聯絡本案販賣給丁國財彭永寶及轉讓給 湯明宗所用的手機。就是被監聽到的0000000000的手機等語 (本院卷第16頁至第21頁)。0000000000手機是我的,SIM 卡是別人的,我買來的,是月租的。帳單是我在繳。我錢都 有收到(本院卷第71頁背面、第76頁)。酌之前揭通訊監察 譯文,足認①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三星牌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為被告所有供犯如附表一、附表三編號 1 、2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二所示之轉讓第一 級毒品罪所用之財物。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之規定,沒收之,復已扣案,衡情無不能沒收之虞,爰不贅 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諭知。②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現 金3 萬2000元,為被告所有因犯如附表一、三所示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所得之財物,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 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8 條第1 項、第17條第1 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0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王碩禧
法 官 吳宗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家寧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附表一




┌──┬─────┬────┬────┬─────────┬───────────────┐
│編號│買受人/ │販賣時間│販賣地點│販賣毒品種類、數量│罪名、主文及宣告刑 │
│ │持用電話 │ │ │、金額及所得 │ │
├──┼─────┼────┼────┼─────────┼───────────────┤
│1 │丁國財 │103 年11│新竹市東│種類:甲基安非他命│張兆枝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0000000000│月25日晚│區南大路│數量:約1 公克 │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搭配門號│
│ │ │間8 時12│國立新竹│金額:2500元 │○○○○○○○○○○號三星牌行│
│ │ │分許 │教育大學│所得:2500元 │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沒收│
│ │ │ │前 │ │之。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 │ │ │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2 │丁國財 │103 年12│新竹市東│種類:甲基安非他命│張兆枝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0000000000│月2 日晚│區南大路│數量:約1 公克 │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搭配門號│
│ │ │間7 時25│國立新竹│金額:2500元 │○○○○○○○○○○號三星牌行│
│ │ │分許 │教育大學│所得:2500元 │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沒收│
│ │ │ │前 │ │之。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 │ │ │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3 │丁國財 │103 年12│新竹市東│種類:甲基安非他命│張兆枝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0000000000│月8 日晚│區南大路│數量:約1 公克 │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搭配門號│
│ │ │間7 時36│國立新竹│金額:2500元 │○○○○○○○○○○號三星牌行│
│ │ │分許 │教育大學│所得:2500元 │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沒收│
│ │ │ │前 │ │之。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 │ │ │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4 │丁國財 │103 年12│新竹市東│種類:甲基安非他命│張兆枝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0000000000│月15日晚│區南大路│數量:約1 公克 │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搭配門號│
│ │ │間7 時14│國立新竹│金額:2500元 │○○○○○○○○○○號三星牌行│
│ │ │分許。 │教育大學│所得:2500元 │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沒收│
│ │ │ │前 │ │之。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 │ │ │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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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丁國財 │103 年12│新竹市東│種類:甲基安非他命│張兆枝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0000000000│月21日下│區南大路│數量:約1 公克 │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搭配門號│
│ │ │午5 時51│國立新竹│金額:2500元 │○○○○○○○○○○號三星牌行│
│ │ │分許。 │教育大學│所得:2500元 │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沒收│
│ │ │ │前 │ │之。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 │ │ │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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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丁國財 │103 年12│新竹市北│種類:甲基安非他命│張兆枝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0000000000│月31日晚│區中正路│數量:約1 公克 │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搭配門號│
│ │ │間7 時31│國軍新竹│金額:2500元 │○○○○○○○○○○號三星牌行│
│ │ │分許 │地區醫院│所得:2500元 │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沒收│
│ │ │ │(俗稱空│ │之。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 │軍醫院)│ │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
│ │ │ │對面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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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丁國財 │104 年1 │新竹市北│種類:甲基安非他命│張兆枝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0000000000│月6 日晚│區中正路│數量:約1 公克 │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搭配門號│
│ │ │間9 時50│國軍新竹│金額:2500元 │○○○○○○○○○○號三星牌行│
│ │ │分許 │地區醫院│所得:2500元 │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沒收│
│ │ │ │對面 │ │之。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 │ │ │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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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丁國財 │104 年1 │新竹市北│種類:甲基安非他命│張兆枝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0000000000│月15日晚│區中正路│數量:約1 公克 │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搭配門號│
│ │ │間8 時20│國軍新竹│金額:2500元 │○○○○○○○○○○號三星牌行│
│ │ │分許 │地區醫院│所得:2500元 │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沒收│
│ │ │ │對面 │ │之。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 │ │ │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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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丁國財 │104 年1 │新竹市東│種類:甲基安非他命│張兆枝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0000000000│月24日晚│區南大路│數量:約1 公克 │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搭配門號│
│ │ │間9 時55│國立新竹│金額:2500元 │○○○○○○○○○○號三星牌行│
│ │ │分許 │教育大學│所得:2500元 │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沒收│




│ │ │ │前 │ │之。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 │ │ │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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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丁國財 │104 年2 │新竹市東│種類:甲基安非他命│張兆枝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0000000000│月2 日中│區園區二│數量:約1 公克 │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搭配門號│
│ │ │午11時25│路上 │金額:2500元 │○○○○○○○○○○號三星牌行│
│ │ │分許 │ │所得:2500元 │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沒收│
│ │ │ │ │ │之。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 │ │ │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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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受讓人/ 持│轉讓時間│轉讓地點│轉讓毒品之種類、數│罪名、主文及宣告刑 │
│ │用電話 │ │ │量 │ │
├──┼─────┼────┼────┼─────────┼───────────────┤
│1 │湯明宗 │103 年10│新竹縣北│種類:海洛因 │張兆枝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
│ │0000000000│月9 日晚│埔鄉南坑│數量:攙有不足0.1 │有期徒刑伍月。扣案搭配門號○九│
│ │ │間6 時9 │村小南坑│ 公克海洛因之│一二○九一八○五號三星牌行動電│
│ │ │分許 │3 鄰2 之│ 香菸1 支 │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沒收之。│
│ │ │ │2 號張兆│ │ │
│ │ │ │枝住處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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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湯明宗 │103 年12│新竹縣竹│種類:海洛因 │張兆枝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
│ │0000000000│月26日下│東鎮北興│數量:約0.4 公克 │有期徒刑陸月。扣案搭配門號○九│
│ │ │午4 時25│路某汽車│ │一二○九一八○五號三星牌行動電│
│ │ │分許 │修理廠 │ │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沒收之。│
└──┴─────┴────┴────┴─────────┴───────────────┘
附表三
┌──┬─────┬────┬────┬─────────┬───────────────┐
│編號│買受人/ │販賣時間│販賣地點│販賣毒品之種類、數│罪名、主文及宣告刑 │
│ │持用電話 │ │ │量、金額及所得 │ │
├──┼─────┼────┼────┼─────────┼───────────────┤
│1 │彭永寶 │103 年12│新竹縣竹│種類:甲基安非他命│張兆枝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0000000000│月17日上│東鎮三民│數量:約2 公克 │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搭配門號│
│ │ │午10時40│街路口惠│金額:5000元 │○○○○○○○○○○號三星牌行│
│ │ │分許 │昌宮處 │所得:5000元 │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沒收│




│ │ │ │ │ │之。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 │ │ │臺幣伍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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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彭永寶 │104 年1 │新竹縣竹│種類:甲基安非他命│張兆枝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0000000000│月15日中│東鎮三民│數量:約0.3至0.4公│有期徒刑貳年伍月。扣案搭配門號│
│ │ │午12時36│街路口惠│ 克 │○○○○○○○○○○號三星牌行│
│ │ │分許 │昌宮處 │金額:1000元 │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沒收│
│ │ │ │ │所得:1000元 │之。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 │ │ │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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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彭永寶 │104 年4 │新竹縣竹│種類:甲基安非他命│張兆枝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 │月4 日某│東鎮三民│數量:約0.3至0.4公│有期徒刑貳年伍月。未扣案販賣第│
│ │ │時 │街18巷19│ 克 │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 │ │ │號彭永寶│金額:1000元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住處 │所得:1000元 │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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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