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115號
SCDM,104,訴,115,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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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保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被   告 蘇金城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張堂歆律師
被   告 邱茂峯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姜至軒律師
被   告 温俊淜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 年度偵字第11225 號、第11913 號、103 年度毒偵字第12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林保進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7 所示之罪,主文及宣告刑 各如附表三編號①至編號⑦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 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二、蘇金城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 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三、邱茂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 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温俊淜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4 、事實欄一、(四)3.所 示之罪,主文及宣告刑各如附表四編號①至編號⑤所載。應 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併同無法 析離之包裝袋貳包(驗餘淨重拾肆點捌玖公克,純質淨重玖 點伍陸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同無法析離之包 裝袋肆包(驗餘淨重叁拾肆點柒玖肆柒公克,純質淨重約叁 拾點零零叁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 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壹支(均各含SIM 卡壹張)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之。




事 實
一、林保進蘇金城邱茂峯温俊淜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 所規範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販賣、轉讓、施 用、持有,林保進温俊淜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藥事法第 22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持有,竟 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林保進部分:
1.林保進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與附表 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相對人林子容劉鈞宏邱茂峯聯繫 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附表 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毒品種類、數量及金額,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相對人。 2.林保進另行起意,並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 (含SIM 卡1 張),與附表一編號6 、7 所示之相對人蘇 金城聯繫後,於附表一編號6 、7 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 附表一編號6 、7 所示之毒品種類及數量,無償轉讓禁藥 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6、7 所示之相對人。(二)蘇金城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 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邱茂峯聯繫後, 於民國103 年8 月12日中午12時許,在新竹市○○路000 號阿波羅電子遊藝場前,以新臺幣(下同)1,500 元之價 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公克予邱茂峯。(三)邱茂峯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 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茂淇(已於10 4 年2 月21日死亡)聯繫後,於103 年4 月11日中午12時 許,在黃茂淇位於新竹縣關西鎮十六張164 號之1 住處內 ,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公克向黃茂淇換得價值約 2,000 元之盆栽1 株而完成交易。嗣黃茂淇施用該毒品後 ,認該毒品之品質不佳,遂要求邱茂峯退還盆栽,邱茂峯 應允後,隨即將該盆栽1 株退還予黃茂淇
(四)温俊淜部分:
1.温俊淜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如附 表二編號1 、3 所示之行動電話,與附表二編號1 、3 所 示之相對人林保進林子容聯繫後,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 、3 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附表二編號1 、3 所示之毒品 種類、數量及金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 二編號1 、3 所示之相對人。




2.温俊淜另行起意,並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2 、4 所示之行動電 話,與附表二編號2 、4 所示之相對人林子容聯繫後,於 附表二編號2 、4 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附表二編號2 、 4 所示之毒品種類及數量,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 附表二編號2 、4 所示之相對人。
3.温俊淜前於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 年度毒聲字第486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2 月3 日釋放出所,並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804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5年度竹簡字第9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 確定,並於96年1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 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 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竟為供己 施用,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 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3 年8 月27日凌晨某時許,在新竹 市區某處,以不詳方式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驗餘 淨重14.89 公克,純質淨重9.5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4 包(淨重略高於35.291公克,施用後所餘淨重 35.291公克,驗餘淨重34.7947 公克,純質淨重約30.003 7 公克),而同時據以持有之。温俊淜旋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8 月27日凌晨5 時許 ,在其位於新竹市○○路000 ○0 號5 樓之1 租屋處內, 以將前述甲基安非他命取微量置入玻璃球內燒烤而吸食其 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3 年8 月27 日上午9 時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及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上址拘提温俊淜到案,並 扣得其所有之上開海洛因2 包、甲基安非他命4 包,及扣 得與本案無關之吸食器2 組、玻璃球29個、電子磅秤3 個 、夾鏈袋1 批、封膜機1 台、研磨缽1 個、現金54,500元 、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 各1 張)等物,並於同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新竹市警察 局第三分局採驗其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海巡署北部地區巡防局新竹機動查緝隊及新竹市警察局 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自動簽分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保進蘇金城邱茂峯温俊淜及其 等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證人於警詢、偵 訊時之證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 均表示無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本案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 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規定,前述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 料,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一)部分,業據被告林保進於警詢、偵訊、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3 年度他字第897 號卷【下稱他卷】㈡第43頁至第76頁、第86頁至第92頁、 103 年度偵字第11225 號卷【下稱偵卷】第351 頁至第35 5 頁、本院卷第78頁至第84頁、第171 頁至第184 頁), 核與證人林子容劉鈞宏邱茂峯蘇金城分別於警詢及 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卷㈡第109 頁至第114 頁、 第136 頁至第139 頁、第155 頁至第156 頁、第158 頁至 第160 頁、第163 頁至第165 頁、他卷㈢第92頁至第98頁 、第109 頁至第113 頁、第147 頁至第153 頁、第155 頁 至第160 頁、偵卷第208 頁至第211 頁),並有被告林保 進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本 院103 年聲監字第86號、103 年聲監續字第143 號、第17 8 號、第223 號通訊監察書各1 份附卷可憑(見他卷㈡第 119 頁至第121 頁、第126 頁至第127 頁、他卷㈢第99頁 至第100 頁、103 年度他字第2412號卷【下稱他字第2412 號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19頁、103 年度聲拘字第122 號卷【下稱聲拘卷】第44頁至第55頁、第127 頁)。再被 告林保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問:請陳述關於本 件之認罪要旨)…當時我買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7 公克約15,000元左右,賣出去的價錢約1 公克1,000 至2, 000 元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堪認被告林保進



販賣毒品,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一節,應可認定。(二)事實欄一、(二)部分,業據被告蘇金城於警詢、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他字第2412號卷第22頁至第 25頁、本院卷第78頁至第84頁、第171 頁至第184 頁), 核與證人邱茂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卷 ㈡第109 頁至第114 頁、第136 頁至第139 頁、第155 頁 至第156 頁、第158 頁至第160 頁),並有被告蘇金城所 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 年8 月12日之雙向 通聯紀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各1 份附卷可憑(見他卷㈡第142 頁、第145 頁)。再被 告蘇金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問:請陳述關於本 件之認罪要旨)…我當時進價4 公克4,000 元,賣出約1 公克1,5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堪認被告蘇金 城販賣毒品,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一節,應可認定。(三)事實欄一、(三)部分,業據被告邱茂峯於警詢、偵訊、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他卷㈡第109 頁至第 114 頁、第136 頁至第139 頁、第155 頁至第156 頁、第 158 頁至第160 頁、本院卷第97頁至第99頁、第171 頁至 第184 頁),核與證人黃茂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 相符(見他卷㈢第177 頁至第180 頁、第187 頁至第188 頁),且經證人林保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證 述屬實(見他卷㈡第53頁至第55頁、第87頁、偵卷第352 頁至第355 頁、本院卷第81頁),並有證人林保進所有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邱茂峯所有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附卷可憑(見他卷 ㈡第119 頁至第121 頁)。再被告邱茂峯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自承:我當時常跟林保進黃茂淇碰面,並就毒品互通 有無,該次確有將毒品交予黃茂淇,並取得盆栽1 株,且 該毒品交予黃茂淇前,我已從中施用些許毒品」等語(見 本院卷第97頁背面至第98頁),復參酌被告邱茂峯係以1, 500 元之代價,向被告林保進蘇金城購得1 公克甲基安 非他命,而被告邱茂峯此次交付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 人黃茂淇,則係換得價值約2,000 元之盆栽1 株,堪認被 告邱茂峯販賣毒品,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一節,應可認 定。
(四)事實欄一、(四)部分,業據被告温俊淜於警詢、偵訊、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3 年度毒偵字第12 88號卷【下稱毒偵卷】第10頁至第41頁、第73頁、第100 頁至第104 頁、本院卷第78頁至第84頁、第171 頁至第18 4 頁),核與證人林保進林子容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之



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卷㈡第43頁至第76頁、第86頁至第92 頁、他卷㈢第147 頁至第153 頁、第155 頁至第160 頁、 偵卷第351 頁至第355 頁),並有被告温俊淜所有之門號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 被告温俊淜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 年8 月25日之雙向通聯紀錄、本院103 年聲監字第114 號、10 3 年聲監續字第179 號、第224 號通訊監察書、本院103 年聲搜字349 號搜索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現場照片10張附卷可憑(見 聲拘卷第56頁至第64頁、毒偵卷第47頁至第52頁、第54頁 至第58頁、第105 頁至第106 頁、偵卷第366 頁),此外 ,復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4 包可資佐證。而扣案之海洛因2 包經送鑑驗結果 :送驗碎塊狀檢品2 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第6 項毒品海洛 因成分,合計淨重15.05 公克(驗餘淨重14.89 公克,空 包裝總重1.03公克),純度63.53%,純質淨重9.56公克等 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 年10月2 日調科 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 96頁);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 包經送鑑驗結果:合計 淨重35.291公克(計算式:2.7940+31.8430 +0.6540= 35.291),驗餘淨重34.7947 公克(計算式:2.7219+0. 5675+30.8560 +0.6493=34.7947 ),純度86.18%,純 質淨重約為30.0037 公克,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 ,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 年9 月16日航藥 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 103 年12月5 日鑑定書各1 份附卷可憑(見毒偵卷第95頁 、103 年度偵字第11913 號卷第33頁)。且被告温俊淜於 103 年8 月27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警局所親採封緘之尿 液(尿液檢體編號:C-187 號),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毒品 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於103 年9 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92頁至第93頁)。再被告温俊淜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問:請陳述關於本件之認罪 要旨)…我當時買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價錢是17 公克13,000元,賣出去約1 公克1,000 至2,000 元左右」 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背面),堪認被告温俊淜販賣毒品 ,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一節,應可認定。
(五)此外,復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電信基資洽查表、遠傳資



料查詢各1 份附卷可憑(見他卷㈠第49頁、本院卷第68頁 至第69頁)。綜上,足以認定被告四人前開自白均與事實 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四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範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均 不得販賣、轉讓、施用、持有。次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 品,然其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 、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明 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 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 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 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 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 ,擇一處斷。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 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則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之 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罪之法 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轉讓甲基 安非他命部分之行為,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判決意旨參 照)。依本案卷證資料,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林保進犯 如附表一編號6 、7 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被 告温俊淜犯如附表二編號2 、4 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 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是被告林保進上開附表一編號 6 、7 所示犯行,及被告温俊淜上開附表二編號2 、4 所 示犯行,均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二)按實務上向來認為施用毒品係持有毒品之高度行為,惟最 高法院吸收犯之理論,其類型亦非專以「高度行為吸收低 度行為」為限,尚包括「全部行為吸收部分(階段)行為 」、「重度行為吸收輕度行為」等。又所謂高度行為吸收 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 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98年5 月 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既將同屬持有毒品



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者乃係有 意以持有毒品之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 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 隔。因此吾人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 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 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 而1 次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已非原本施用毒品 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 之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作為判斷標準,改認持 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 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 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研討結果參照)。(三)罪名:
1.核被告林保進就事實欄一、(一)1.所示部分(即附表一 編號1 至5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一)2.所示部分(即 附表一編號6 、7 ),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 禁藥罪。被告林保進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 被告林保進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行為與之後的轉讓 行為,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已依藥 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 行為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 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核被告蘇金城就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因販賣 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3.核被告邱茂峯就事實欄一、(三)所示部分,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因販賣 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4.核被告温俊淜就事實欄一、(四)1.所示部分(即附表二 編號1 、3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四)2.所示部分(即 附表二編號2 、4 ),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 禁藥罪;就事實欄一、(四)3.所示部分,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 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



温俊淜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温俊淜轉 讓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行為與之後的轉讓行為,為實質 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 ,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行為不能再行 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 上字第407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被告温俊淜持有逾量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意在供己施用,其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輕度行為,應為持有逾量第二級毒品之重度行為吸收 ,不另論罪。
(四)想像競合犯:
被告温俊淜就事實欄一、(四)3.所示部分,於同時、地 ,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 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論處。
(五)數罪併罰:
被告林保進先後所犯上開7 罪間;被告温俊淜先後所犯上 開5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地點亦均不 同,均應予分論併罰。
(六)加重減輕事由:
1.累犯:
⑴被告林保進①前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95年度竹簡字第13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 確定,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 3 月確定;②又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 定,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19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 4 月確定;③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 易字第3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減為有期徒刑 8 月,經提起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 第102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④又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竹北簡字第157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上開② 、④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106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前開①、③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97年度聲字第269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 定;⑤又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以97年度易字第1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⑥ 又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



年度易字第6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案件 經接續執行,於99年4 月2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 99年5 月6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20 頁至第135 頁),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除法定本刑 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⑵被告蘇金城①前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98年度竹北簡字第53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4 月、4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②又 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交訴字 第3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3 月,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③又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557 號判決,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7 月、5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嗣上開②、③案件,經本院以99年 度聲字第132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7 月確定 。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2 年1 月4 日假釋付保護管 束出監,並於102 年5 月3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6 頁至第149 頁),其於前案執 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⑶被告邱茂峯①前於96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7 年度易字第8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同時宣告緩刑 2 年確定,再經本院以100 年度撤緩字第23號裁定撤銷緩 刑確定;②又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99年度竹北簡字第1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 確定;③又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409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 月確定;嗣上開①、②、③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443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 年確定;④又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100 年度竹北簡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嗣於101 年3 月9 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0 頁至第156 頁),其於前案執 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⑷被告温俊淜前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71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4 月、6 月、7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又於96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以96年度訴字第7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 年度上訴字第2459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2 年 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嗣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 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498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各罪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665 號裁定,就有期徒 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5 月確定,於100 年11 月4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101 年1 月30日保護管 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7 頁至第16 9 頁),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 加重外,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減刑事由: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 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 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 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 。其中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 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於 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665號 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自白乃指於刑事追訴機關發覺其 犯行後,自動供述不利於己之犯罪事實而言,至被告縱同 時另有主張或辯解,乃其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291號判決意旨可為參照)。查 被告四人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暨本院審 理時均自白,有各該筆錄在卷為憑,本院認均符合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各應依法減輕其刑。又 被告林保進就附表一編號6 、7 所為轉讓禁藥之犯行,及 被告温俊淜就附表二編號2 、4 所為轉讓禁藥之犯行,則 因藥事法無轉讓禁藥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餘地 ,爰不減輕其刑,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1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3.刑法第59條之酌減事由:
按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 於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 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263 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 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 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又刑法第59條規定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 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 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 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 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且適用刑法第59條 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 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 上字第6157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第3301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各人不一 ,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 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 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 ,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 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 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林保進蘇金城邱茂峯温俊淜販賣第二級毒品,戕害國民健康,助長 施用毒品惡習,其行為雖實屬不該,惟被告林保進、蘇金 城、邱茂峯温俊淜經認定販賣毒品次數各僅有5 次、1 次、1 次、2 次,對象亦僅為3 人、1 人、1 人、2 人, 且渠等販賣毒品數量及獲利非鉅,所為均係小額交易,應 係毒品交易之下游,其等惡性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 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多所差異,對於他 人及國家社會侵害之程度非屬重大,又被告四人業均已對 自己被疑為犯罪之事實自白,態度良好,對於刑事妥速審 判法所要求之促進訴訟功能頗有助益,是本院認被告四人 犯罪情節與其所犯法定刑相較,實有「情輕法重」之憾, 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 號解釋之意旨,並依 被告四人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本院審 酌再三,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



資憫恕之處,因而認縱處以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 59條之規定,就被告林保進所為之5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被告蘇金城所為之1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邱 茂峯所為之1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温俊淜所為之 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遞減輕其刑。再被告四人有 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情形,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 得加重外,應先加後減之。
(七)量刑:
爰審酌被告四人本應思憑己力謀生,竟視政府反毒政策及 宣導如無物,欠缺法治觀念,意圖營利而販賣毒品,或轉 讓毒品供他人施用,所為販賣、轉讓毒品行為將助長施用 毒品惡習,並足以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 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其不僅戕害 國人身體健康,且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而毒品戕害吸食 者之身心甚鉅,被告温俊淜卻無視法律之禁止而持有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 以上,助長毒品流通,實值非難,惟念被告四人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林保進前有遊覽車等工作 經歷;被告蘇金城前有裝潢、水電等工作經歷;被告邱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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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