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04年度,479號
SCDM,104,竹簡,479,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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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簡字第4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毓華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
度偵字第4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毓華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鄭毓華於民國104 年4 月11日下午6 時許左右,在位於新竹 市○區○○街0 巷0 號中央市場大門旁,基於恐嚇之犯意, 向余錦祿恫稱:「不知道是誰叫警察來抄,不怕有人給他蓋 布袋(台語)」等語,使余錦祿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余錦祿乃向被告解釋非其向警察檢舉,鄭毓華又基於公然侮 辱之犯意,在上揭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由鄭毓 華所擺設之攤位旁,向余錦祿辱稱:「畜生」、「四腳動物 」等語,致余錦祿名譽受損。嗣經余錦祿報警處理,始查悉 上情。
二、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鄭毓華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辱罵及恐嚇前揭話語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我沒有對告訴人 余錦祿講上開言語,我是跟告訴人的房客在聊天,房客問我 是不是有被開單,我跟房客說有阿,但不知道是誰叫警察來 抄,不怕給人蓋布袋,後來告訴人就來我攤位騷擾我,我是 對楊明昌的太太講說畜生和四隻腳的人,但我跟楊明昌太太 是用代號,告訴人自己要對號入座云云。惟查:(一)被告於104 年4 月15日警詢時供述:104 年4 月11日詳細 時間我不知道,我在新竹市○○街0 巷0 號附近我跟告訴 人的房客說:「不知是誰去叫警察來抄,不怕有人把他蓋 布袋(台語)」,我不是對告訴人說的,他人根本不在現 場。講完這一句我就離開現場去掃地,後來在同日16時50 分許,我在新竹市○○路0 號附近柯芳美香行前,我在擺 攤,告訴人跟他太太就走到我攤位旁邊,他就一直叫我的 名字要我說話,我就不理他,楊明昌的太太就走來我的攤 位附近,我就跟楊明昌的太太說:「我不要跟他(余錦祿 )講話,他就一直跟我講話,他這個禽獸不如的打母親四 隻腳仔,叫他四隻腳仔還有辱四隻腳仔的尊嚴,比石頭還 慘死(台語)。」等語;又於104 年5 月6 日偵訊時供述



:我沒有對告訴人說上開言語,我是跟告訴人的房客在聊 天,房客問我是不是有被開單,我跟房客說有阿,不知道 是誰叫警察來抄,不怕被人蓋布袋。下午4 點告訴人就來 我攤位遭擾我,一直叫我,但我都不理他,後來楊明昌太 太就來找我,我跟楊明昌太太說,我不認識告訴人,但他 一直來吵我,我不想跟四隻腳的人講話,禽獸不如、畜生 是對楊明昌太太講的。我講上開語言時,當時告訴人余錦 祿就在旁邊,但我的頭是朝向楊明昌太太說。告訴人當時 與我距離大概兩公尺左右,但我是背對告訴人。告訴人當 時應該有聽到我當時講的話等語;復於本院104 年8 月6 日調查時表示:我只是跟別人聊天,告訴人走過去就自己 對號入座。我沒有講告訴人喔,是檢察官引導我的,我是 跟檢察官說我跟別人聊天,我跟別人聊天的時候剛好一隻 狗在旁邊尿尿。故我的意思是我有講這些話,只是我是在 跟別人聊天等語(見偵卷第4 頁背面、21頁、本院卷第10 頁背面)。又證人即告訴人余錦祿於104 年4 月14日警詢 時證稱:104 年4 月11日15時左右,被告在我家門前大聲 的說我打電話叫警察去開她攤販的紅單,她說要叫流氓來 給我蓋布袋,叫我不用解釋太多,那有人會承認自己報警 叫警察來開紅單,她說她不要跟我這個畜生講話,她又說 要叫她的大哥來找我,又說我是四腳動物,不跟我說話, 之後我對該女子表示那不然去派出所對質,但是她不理我 就離開了等語;於104 年5 月6 日偵訊時證稱:104 年4 月11日15時在新竹市○區○○街0 巷0 號前,遭被告恐嚇 、侮辱,該處是中央市場大門口。被告恐嚇我說要找流氓 給我蓋布袋,她還說要叫她哥哥來找我,她哥哥曾經有刑 案記錄。被告侮辱我說我是畜生、四腳動物。我就站在我 房客兩步距離旁,被告對著我講,我確實在場。她對我講 蓋布袋完後,我走到被告前面跟她解釋說不是我叫警察來 開罰單的,但被告就直接對著我罵上開話語,當時楊明昌 太太有沒有在場,我不確定等語(見偵卷第7 、20頁背面 )。復有告訴人提供之錄音光碟1 片,並經本院當庭勘驗 光碟並製作勘驗結果如下:告訴人先向人表示沒有去檢舉 ,後開始與一女子發生口角爭執,其中1 :02女子有說要 「找流氓(台語)」;3 :07女子有稱「你是四腳仔(台 語)」;4 :10告訴人有講「你不是要給我蓋布袋?(台 語)」,女子回答「你是四腳仔,怎樣?(台語)」。錄 音背景有垃圾車音樂,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卷 卷末存放袋中、本院卷第11頁),被告亦不否認該錄音中 女子聲音係其本人,且該錄音內容時間大約5 分鐘,足認



係告訴人聽聞被告說要對告訴人蓋布袋等語後,始向被告 解釋,並與被告對話,又告訴人證述約下午6 時許左右有 垃圾車收垃圾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是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之時間應有誤會,應予更正。綜合上開事證, 被告於前揭時、地先陳述「不知道是誰叫警察來抄,不怕 有人給他蓋布袋(台語)」,後告訴人向被告解釋非其檢 舉,被告又向告訴人陳述「畜生」、「四腳動物」等語之 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被告在恫稱要找流氓或其大哥來給 人蓋布袋等恐嚇話語時,被告與告訴人皆於偵訊時陳稱被 告與告訴人均在案發現場,且二人距離不遠,可聽聞到彼 此間說話之內容,又被告因日前擺攤被警察開罰單而疑係 告訴人向警方檢舉告密所致,故雙方業有嫌隙在前,而被 告於案發當下、告訴人在場之時,表示要找流氓或其大哥 給向警察檢舉者蓋布袋等語,雖未指名道姓,但仍可特定 其話語係對告訴人行惡害通知之實,並使告訴人因此心生 畏懼,是被告辯稱該恐嚇話語並非對告訴人所言云云,實 屬臨訟卸責之詞,洵不可採。另被告辯稱其說「畜生」和 「四腳動物」等話語係對楊明昌的太太即陳美麗講的,是 告訴人余錦祿自己要對號入座云云,惟據證人陳美麗於警 詢時表示:我當時從家中要到市場門口倒垃圾,倒完垃圾 我就回家了。我什麼事情都不知道,但鄭毓華一直叫我去 幫他作證,所以我很生氣,我年紀很大了我都沒有再管別 人事情,我不想去法院,如果法院叫我去,我什麼事情都 不知道等語(見偵卷第46頁),顯見證人陳美麗並無法證 明被告之辯詞為真,縱認證人陳美麗因顧及鄰居情誼不願 作證,然據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所提供之錄音光碟內容, 被告在告訴人問其是否要找人給他蓋布袋時,反唇相譏表 示:「你是四腳仔,怎樣?(台語)」,既是以第二人稱 「你」回應告訴人,足見被告對話之對象即是告訴人,而 非他人,是被告辯稱其係對楊明昌的太太講說畜生和四隻 腳的人,且是利用代號之方式陳述,是告訴人自己要對號 入座云云,純屬飾詞狡辯,委不足採。
(三)至於被告於104 年7 月22日具狀聲請本院傳喚證人張立民 證明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下午3 至4 時許不在現場,故被告 無從對其有謾罵或恐嚇之行舉,以及傳喚證人蔡清天證明 被告於案發當日下午4 時許,係在與他人閒聊有關於狗之 話題,並未與告訴人有過任何交談云云。惟據前開勘驗光 碟之結果顯示錄音背景有收錄到垃圾車音樂之聲音,經本 院訊問得知案發現場附近垃圾車收垃圾之時間,約是當日



下午近6 時許(見本院卷第11頁背面至12頁),故被告上 開具狀聲請傳喚證人證明之內容均非案發之時,實難謂與 證明被告上開犯行間有何關聯性,且被告所為之恐嚇、公 然侮辱等犯行業經本院勾稽被告供述、證人證述及卷內相 關事證予以說明如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應無再行傳喚 及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 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 度台上字第751 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以「找流氓蓋布 袋」等可能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之話語通知告訴人,使 其因此心生恐懼,是被告之行為業以構成恐嚇危安罪。次 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 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不以侮辱時被害人在場聞 見為要件(參照院字第2179號解釋)。又侮辱行為,係指 一般人立於名譽權主體之立場,受到行為人對其人格價值 所為蔑視之評價後,一般人均會有屈辱、不堪、難受等不 佳之主觀感受或反應,且侮辱罪,係指未指摘事實之抽象 謾罵而言,故公然侮辱乃指對被害人抽象的予以謾罵或嘲 弄,使人難堪之行為。被告在位於新竹市○區○○街0 巷 0 號中央市場大門旁辱罵告訴人,已足使行經該公開場合 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而被告以「畜生」、「四腳動 物」等字眼辱罵告訴人,顯係貶低他人人格、損及個人人 性尊嚴之詞彙,係屬侮辱性言論,已非可受言論自由保障 之範疇,足使告訴人聞之感到難堪、屈辱,及減損告訴人 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要已構成公然侮辱無疑。(二)是核被告鄭毓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 辱罪及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上開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僅 因疑心告訴人向警方檢舉告密致其被開罰單,即恫嚇告訴 人,並以前開侮辱性言詞謾罵告訴人,顯見被告自我控制 能力甚差,且犯後對於造成告訴人之名譽受損及心理恐懼 等犯行均矢口否認,其所為實值非難、犯後態度亦難認良 好,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販賣水果之攤 販業者、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4 頁、本院卷第12 頁背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0 5 條、第30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量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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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