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九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二八七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麻將牌貳付、骰子陸粒、抽頭金新台幣肆佰元,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間某日起,提供位於 高雄市○○區○○路一一八號房屋為賭博場所,邀集不特定多數人以甲○○○所 有之麻將牌及骰子為賭具賭博財物,約定抽頭方法為每打四圈須給付抽頭金新台 幣(下同)四百元及自摸者每次給付抽頭金一百元予甲○○○藉此營利。嗣於八 十九年十二月二日下午九時十五分許,適有賭客曹土城、郭明賢、鄭文治、卓正 熙、洪文義(公訴人誤載為洪正義)、施俊賢、盧昱遐在上址賭博財物,以麻將 牌分成二桌賭博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賭博用之麻將牌二 付、骰子六粒、所得之抽頭金四佰元、賭資一萬三仟七百元。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提供其住處作為賭博處所供曹土城、郭明 賢、鄭文治、卓正熙、洪文義、施俊賢、盧昱遐等人賭玩麻將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抽頭營利之意圖及聚眾賭博之行為,並辯稱:抽頭金是打玩麻將後供大家 吃東西之用,而前來之賭客均為愛好麻將之朋友每次週末聚會打玩云云。惟查: (一)被告甲○○○自八十九年十一月間某日起,即提供前開租處作為賭博場所 之用,玩過三、四次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當場查獲 之賭客洪文義於警訊中供稱:「我共前往賭博三次左右」等語相符,再參 以賭客曹土城、鄭文治、卓正熙、郭明賢、施俊賢、盧昱遐全於警訊時陳 稱:僅第一次前往該處賭博,鄭文治、卓正熙、盧昱遐亦僅供述認識被告 而已,另郭明賢於警訊供述係一名綽號「小李」之人介紹前往賭博等語, 是以,除賭客郭明賢已前往上址賭博三次外,其他賭客均係第一次前往, 顯與被告所辯均為朋友每週之聚會有異,衡情若非被告鳩集聚賭,互不認 識之人豈會聚集一室共賭之理,是被告所辯乃避重就輕之詞,其有聚眾賭 博之事實甚明。
(二)又被告自贏家所贏得之賭金中,按自摸抽頭一百元及每打四圈抽頭四百元 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中所自承,而賭客曹土城、鄭文治、卓正熙、郭 明賢、施俊賢、盧昱遐亦於警訊中供承被告確有每打四圈即抽頭四百元等 語,另參諸上開賭客於警訊中均未供述有打完麻將後被告會將抽頭金提供 購買飲料等情,且查獲當時賭資上萬元亦與一般朋友聚會消遣打玩之情節 有異,益徵被告應有提供場所,聚眾賭博抽頭營利之犯行,被告於本院審
理過程中事後亦坦承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被告上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 之詞,殊不足採,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供賭博用之麻將牌二付、骰子六粒 及被告所得之抽頭金四佰元及賭資一萬三仟七百元扣案可稽,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聚眾賭博罪 。被告前後供給賭場、聚眾賭博犯行係反覆實施而犯同一之罪名,顯係各基於一 概括犯意,均應論以連續犯,分別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意圖營利 供給賭場、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二罪,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 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公訴人起訴之犯罪 法條雖未論及被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部分,惟該犯行公訴人於起訴事實欄已 戴明被告有邀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且此部分與前開業經公訴人起訴之意圖營 利供給賭場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自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得一併予以審究。爰審酌被告並無賭博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 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二件附卷可稽, 被告之素行尚可,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上開前科記錄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至於 扣案之麻將牌二付、骰子六粒,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 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另扣案被告犯罪所得之抽 頭金四百元,為被告所有,業據賭客鄭文治、卓正熙、郭明賢、盧昱遐供承在卷 ,且於賭桌上查獲,亦載明於卷附之臨檢現場檢查紀錄上,應係被告犯罪所得之 物甚明,爰依同法三十八條第三款宣告沒收之。至於賭資一萬三千七百元,雖為 被告所有,業據上開賭客供承在卷,然被告亦有參與賭博行為,而扣案之賭資為 其賭本,並且其等賭博場所亦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故無從依刑法二 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沒收,又非被告上開犯罪所得,爰不為沒收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 建 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歐 文 政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三 日
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