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04年度,131號
SCDM,104,竹簡,131,20150813,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簡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偉達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
度偵字第5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偉達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余尚宏」簽名署押貳枚均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林」簽名署押壹枚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陳」簽名署押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余尚宏」簽名署押貳枚、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林」簽名署押壹枚及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陳」簽名署押壹枚均沒收。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葉偉達自民國102 年6 月13日起至103 年7 月31日止,受僱 於敏發有限公司(下稱敏發公司),擔任業務兼送貨司機, 負責配送飲料、酒類商品至客戶處並向客戶收取貨款,為從 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 意,自102 年11月間起至103 年7 月30日止,接續將業務上 向敏發公司之客戶港南餐廳收取之新臺幣(下同)1,000 元 、鵝媽媽小吃店收取之10,000元、妙昇商行收取之4,800 元 、采軒商店收取之19,125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 4,800 元,應予更正)、尚豐洋酒行收取之7,650 元貨款侵 占入己,共計42,575元。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期 間,另基於侵占之犯意,接續將敏發公司所有之海尼根( 330ml )3 箱(市價2,295 元)、仕高利達7 瓶(市價 2,800 元)、愛之味分解茶1 箱(市價360 元)、大瓶礦泉 水1 箱(市價80元)、海尼根(650ml )3 箱(市價2,580 元)等貨品(市價共計8,115 元)侵占入己,再予變賣換取 現金。又其為掩飾貨物、貨款短少之情,竟另基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先後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時間,接續偽造 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簽名署押,又先後於附表編號3 、 4 所示時間,分別偽造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簽名署押,



以此方式偽造如附表所示之銷貨簽收單共4 張,再於103 年 5 月至7 月間,先後接續及分別將附表所示之銷貨簽收單交 回敏發公司行使之,使敏發公司誤認對於附表所示之商家, 尚有應收帳款未收,足以生損害於尚豐洋酒行之員工余尚宏采軒商店立盛商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立盛商 行,應予更正)及敏發公司。案經敏發公司訴由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葉偉達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2031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1頁 至第34頁、第65頁至第66頁,本院104 年度竹簡字第131 號 卷,下稱本院卷,第14頁至第15頁)。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何仁琮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字卷第17頁 至第18頁、第65頁至第66頁)。
㈢證人黎美麗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字卷第45頁至第46頁)。 ㈣證人張惠娟、曾增紘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字卷第49頁至第 51頁)。
㈤新竹市北區調解委員會103 年10月21日103 年刑調字第411 號調解筆錄暨調解內容與明細(見他字卷第39頁至第40頁) 。
㈥偽造之尚豐洋酒行103 年5 月17日、103 年7 月24日銷貨簽 收單影本;偽造之立盛商店103 年6 月24日銷貨簽收單影本 ;偽造之采軒商店103 年5 月2 日銷貨簽收單影本各1 紙( 見他字卷第22頁、第23頁、第28頁、第29頁)。 ㈦采軒商店立盛商店尚豐洋酒行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列 印資料各1 紙(見他字卷第54頁至第56頁)。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葉偉達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及 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如附 表所示簽名署押之行為,各為偽造如附表所示銷貨簽收單私 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各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各該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侵占業務上持有貨款之犯行、侵占業務上持有貨品之犯 行及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偽造尚豐洋酒行銷貨簽收單之犯 行,均係分別本於同一之犯意,利用同一機會所為,且方法 及侵害法益分別均相同,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 於接續犯意反覆為之,應分別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至被告所犯之2 次業務侵占行為與3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 ,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以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



獲取財物,為貪圖一己之私,竟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之貨款 及貨品,又為掩飾貨物、貨款短少之情,竟行使偽造之銷貨 簽收單,足生損害於他人,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承認 犯行,態度良好,且與告訴代理人何仁琮調解成立,有調解 筆錄在卷可參,兼衡其素行、年齡、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 、侵占之額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 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㈤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參以被告與 告訴代理人何仁琮已調解成立,告訴代理人何仁琮並表示希 望給年輕人機會,法院怎麼判都沒意見,能不判刑是最好等 語之意見,願意原諒被告,給予被告自新機會,有調解筆錄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見本院卷第8 頁)附卷可憑, 足認被告已知悔悟,且有彌損負責之誠。綜上各情,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與罪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㈥沒收部分:
如附表所示之偽造之銷貨簽收單共4 紙,均已由被告交付敏 發公司而行使之,非屬於被告所有之物,本院自均無從宣告 沒收。惟如附表所示之偽造之簽名署押共4 枚,應依刑法第 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被告所犯各該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美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 行為時間 │銷貨簽收單上之│ 商號 │偽造之簽名│ 金額 │
│號│ │ 日期 │ │ 署押 │ │
├─┼───────┼───────┼─────┼─────┼────┤
│1 │103 年6 月至7 │103 年5 月17日│尚豐洋酒行余尚宏 │19,125元│
│ │月間 │ │ │ │ │
├─┼───────┼───────┼─────┼─────┼────┤
│2 │103 年6 月至7 │103 年7 月24日│尚豐洋酒行余尚宏 │19,125元│
│ │月間 │ │ │ │ │
├─┼───────┼───────┼─────┼─────┼────┤
│3 │103 年6 月24日│103 年6 月24日│立盛商店 │林 │ 3,144元│
│ │前之該年月某時│ │ │ │ │
├─┼───────┼───────┼─────┼─────┼────┤
│4 │103 年5 月2 日│103 年5 月2 日│采軒商店 │陳 │19,125元│
│ │前之該年月某時│ │ │ │ │
└─┴───────┴───────┴─────┴─────┴────┘

1/1頁


參考資料
敏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