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42號
SCDM,104,易,42,201508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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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全
      林家弘
      姜子強
      吳國祥
      黃衍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洪大明律師
      蘇毓霖律師
被   告 徐銘鴻
      黎志承
      朱建勳
      曾子儒
      張勤忠
      劉京朋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清漢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
字第10445號、103年度偵緝字第546號、103年度少連偵字第103
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
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冠全所犯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二、林家弘所犯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姜子強所犯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四、吳國祥所犯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五、黃衍惟所犯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六、徐銘鴻所犯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七、黎志承成年人與少年共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八、朱建勳所犯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九、曾子儒所犯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十、張勤忠所犯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十一、劉京朋所犯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 實
一、朱建勳林家弘陳冠全徐銘鴻與劉興文(由本院另行審 結)等人於民國103年6月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謀議向新竹縣竹北市各網咖業者收取保 護費,渠等計畫招集人馬並以「驅趕客人」之方式,使店家 無法經營生意,而達收取保護費之目的。陳冠全、劉興文、 林家弘遂於103年6月24日下午召集劉京朋黃衍惟曾子儒 、少年黃○懿及其他10餘名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共同意 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前往 址設於新竹縣竹北市○○○路000號之「咕咕網咖」,由陳 冠全負責向在場店長陳家榮交涉,命令陳家榮要求負責人出 面處理,其餘人等則負責進入店內驅趕客人,以此方式使「 咕咕網咖」無法順利營業,嗣因陳冠全等人計畫到另一間網 咖店繼續恐嚇取財,未待負責人到場即先行離開;同日晚間 8時40分之後,陳冠全林家弘徐銘鴻及數名真實年籍姓 名不詳之人再度返回「咕咕網咖」,承前犯意,接續以驅趕 客人之方式妨害其順利營業;於同年月28日凌晨2時53分許 ,陳冠全徐銘鴻吳國祥及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男子再承 前犯意至「咕咕網咖」,推由陳冠全吳國祥與上開真實年 籍姓名不詳之男子持木棒、鋁棒進入「咕咕網咖」,陳冠全 先投擲蛆蟲1包丟往「咕咕網咖」之櫃檯,陳冠全吳國祥 、上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男子再持木棒、鋁棒砸毀網咖內 之電腦螢幕14台、玻璃7片、抽油煙機、封口機、糖果機、 微波爐、烤箱、茶桶、零食架等物,致令不堪使用(毀損部 分業經撤回告訴),欲以此方式使上開網咖業者無法順利營 業、令該網咖經營者心生畏懼交付財物,惟陳冠全等4人未 取得保護費即行逃逸而不遂。
二、陳冠全、劉興文、林家弘姜子強沈均坪(由本院另行審 結)、朱建勳曾子儒吳國祥黃衍惟徐銘鴻張勤忠劉京朋、少年林○霖、少年黃○懿及其他10餘名真實年籍 姓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基於恐嚇 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3年6月24日晚間7時19分許,前往新



竹縣竹北市○○街000號由楊家興擔任店長之「昂來克網咖 」華中店,推由陳冠全負責向楊家興交涉,陳冠全以將櫃檯 上麵包盒揮到地上之方式要求楊家興通知負責人出面處理, 其餘人等則負責進入店內驅趕客人,以此方式使「昂來克網 咖」無法順利營業,嗣後因陳冠全等人計畫到另一間網咖店 繼續恐嚇取財,未待負責人到場即先行離開;於同年7月18 日中午12時13分許,陳冠全復承前不法所有之意圖,於不知 情之詹前育陪同其前往上開「昂來克網咖」之際,向楊家興 恫稱:「竹北有7間網咖店,已經收了2家店的保護費,金額 是每個月新臺幣3萬6000元及3萬元,你管理的2間網咖店要 各收3萬」等語,要求楊家興支付保護費,惟因楊家興並未 支付上開錢財而不遂。
三、陳冠全、劉興文、林家弘姜子強朱建勳曾子儒、吳國 祥、黃衍惟徐銘鴻張勤忠劉京朋、少年林○霖、少年 黃○懿及其他10餘名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 己及他人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3年6月 24日晚間7時58分許,繼續前往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000 號由王珮岑擔任店員之「網路帝國網咖」竹北店,陳冠全以 將櫃檯上鍵盤摔到地上之強暴方式,要求王珮岑找店長出面 處理,其餘人等則負責進入店內驅趕客人,以此方式使「網 路帝國網咖」無法順利營業,嗣後因陳冠全等人計畫到另一 間網咖店另行恐嚇取財之行為,未待店長到場即先行離開而 不遂。
四、陳冠全、劉興文、林家弘姜子強朱建勳曾子儒、吳國 祥、黃衍惟黎志承徐銘鴻張勤忠劉京朋、少年林○ 霖、少年黃○懿及其他10餘名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共同 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 103年6月24日晚間8時40分許,繼續前往新竹縣竹北市○○ 路00號由羅顗聘擔任店長之「e據點網咖」,陳冠全以大聲 咆哮之強暴方式,命令店員謝孟蒓要店長出面處理,並手持 現場立牌砸向網咖內客人,其餘人等則負責進入店內驅趕客 人,以此方式使「e據點網咖」無法順利營業;於上開驅趕 客人過程中,因店內客人朱宏昇並未聽從指示離開店內,劉 興文、陳冠全吳國祥朱建勳竟另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 絡,共同毆打朱宏昇(未成傷),朱宏昇之表哥曾淵泓見狀 即前往阻止,亦遭陳冠全、劉興文、吳國祥朱建勳毆打, 致其受有頸部挫傷併腫脹之傷害,嗣陳冠全等人因聽聞警方 即將到場查緝,未待店長到場即先行離去而未遂。五、案經陳家榮曾淵泓告訴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 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二、三、四所涉恐嚇取財未遂犯行,被告陳冠 全、林家弘姜子強吳國祥徐銘鴻黎志承朱建勳曾子儒劉京朋均係成年人,其等與少年共犯部分應依法加 重,業經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當庭更正(見 本院易字卷㈠第224頁反面、235、249、260至260頁反面、2 76頁反面、289頁反面、291、298、303頁,本院易字卷㈡第 4頁反面、12頁反面),均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陳冠全林家弘姜子強吳國祥黃衍惟、徐銘 鴻、黎志承朱建勳曾子儒張勤忠劉京朋所犯均非死 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 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檢察官、被告陳冠全林家弘姜子強吳國祥、黃衍 惟、徐銘鴻黎志承朱建勳曾子儒張勤忠劉京朋、 被告黃衍惟之辯護人及被告劉京朋之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又本案卷內之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 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 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
1、訊據被告陳冠全林家弘吳國祥黃衍惟徐銘鴻、朱 建勳、曾子儒劉京朋就其所為如犯罪事實一所示恐嚇取 財未遂犯行,分別於偵訊、本院訊問、行準備程序及簡式 審判時已坦認不諱(見偵字第10445號卷㈢第919至922、 934至945、968至972、990至993頁,偵字第10445號卷㈣ 第1112至1122頁,偵緝字第546號卷第60至67頁,本院偵 聲字第290號卷第15至16頁反面,本院易字卷㈠第38頁反 面、224頁反面、233、235頁反面、243頁反面、249頁反 面、259、260頁反面至261頁反面、272頁反面、276頁反 面、287頁,本院易字卷㈡第4頁反面)。
2、及經證人即告訴人陳家榮張師豪於警詢及偵訊時就犯罪 事實一所示遭恐嚇取財未遂之經過證述明確(見他字第17



94號卷第91至98、231至234頁,偵字第10445號卷㈢第926 至928頁);證人即少年黃○懿於警詢、偵訊時坦承有參 與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見偵字第1044 5號卷㈢第780至784、936至938頁)。 3、並有「咕咕網咖」監視器畫面暨翻拍照片10張、現場照片 6張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暨翻拍照片6張、被告陳冠全之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 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竹北分局偵查隊照片(扣押物品照 片)12張、被告林家弘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 品目錄表各1份、搜索現場相片4張等資料附卷可證(見他 字第1794號卷第104至114頁,偵字第10445號卷㈠第75至 80、149至154、281至286、289至290頁) 4、綜上,被告陳冠全林家弘吳國祥黃衍惟徐銘鴻朱建勳曾子儒劉京朋前揭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應堪 憑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陳冠全林家弘吳國祥黃衍惟徐銘鴻朱建勳曾子儒劉京朋前揭恐嚇取財 未遂犯行均堪以認定,應分別予以依法論科。
(二)就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
1、訊據被告陳冠全林家弘姜子強吳國祥黃衍惟、徐 銘鴻、朱建勳曾子儒張勤忠劉京朋就其所為如犯罪 事實二所示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分別於警詢、偵訊、本院 訊問、行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已坦認不諱(見偵字第10 445號卷㈡第392至396、490至495、553至561、595至601 、615至616頁,偵字第10445號卷㈢第934至946、919至92 2、968至976、990至993頁,偵字第10445號卷㈣第1096至 1101、1108至1111、1115至1122、1281至1296頁,偵緝字 第546號卷第60至67頁,本院偵聲字第290號卷第15至16頁 反面,本院聲羈字卷第214號卷第18至19頁反面、22至23 頁,本院易字卷㈠第38頁反面、224頁反面至225、233、2 35頁反面、243頁反面、249頁反面、259、260頁反面至26 1、272頁反面、276頁反面至277、287、291頁反面、299 頁反面,本院易字卷㈡第4頁反面)。
2、及經證人即告訴人楊家興於警詢及偵訊時就犯罪事實二所 示遭恐嚇取財未遂之經過證述明確(見他字第1794號卷第 33至36、226至229頁,聲拘字第134號卷第114至115頁) ;證人即少年林○霖、少年黃○懿於警詢、偵訊時坦承有 共同參與如犯罪事實二所示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見偵字 第10445號卷㈢第703至710、739至743、752至758、775至 778、936至938頁)。




3、並有「昂來克網咖」華中店監視器畫面暨翻拍照片15張、 被告陳冠全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竹北分局偵查隊 照片(扣押物品照片)12張、被告林家弘之自願受搜索同 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搜索現場相片4張等資 料附卷可證(見聲拘字第134號卷第58至63、118至119頁 ,偵字第10445號卷㈠第75至80、149至154、281至286、 289至290頁)。
4、綜上,被告陳冠全林家弘姜子強吳國祥黃衍惟徐銘鴻朱建勳曾子儒張勤忠劉京朋前揭自白堪認 與事實相符,應堪憑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陳冠全林家弘姜子強吳國祥黃衍惟徐銘鴻朱建勳、曾 子儒、張勤忠劉京朋前揭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均堪以認定 ,應分別予以依法論科。
(三)就犯罪事實三所示犯行:
1、訊據被告陳冠全林家弘姜子強吳國祥黃衍惟、徐 銘鴻、朱建勳曾子儒張勤忠劉京朋就其所為如犯罪 事實三所示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分別於警詢、偵訊、本院 訊問、行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已坦認不諱(見偵字第10 445號卷㈡第392至396、490至495、553至561、595至601 、615至616頁,偵字第10445號卷㈢第934至946、919至92 2、968至976、990至993頁,偵字第10445號卷㈣第1096至 1101、1108至1111、1115至1122、1281至1296頁,偵緝字 第546號卷第60至67頁,本院偵聲字第290號卷第15至16頁 反面,本院聲羈字卷第214號卷第18至19頁反面、22至23 頁,本院易字卷㈠第38頁反面、224頁反面至225、233、 235頁反面、243頁反面、249頁反面、259、260頁反面至 261、272頁反面、276頁反面至277、287、291頁反面、 299頁反面,本院易字卷㈡第4頁反面)。
2、及經證人即被害人王珮岑於警詢及偵訊時就犯罪事實三所 示遭恐嚇取財未遂之經過證述明確(見他字第1794號卷第 45至47、255至256頁);證人即少年林○霖、少年黃○懿 於警詢、偵訊時坦承有共同參與如犯罪事實三所示之恐嚇 取財未遂犯行(見偵字第10445號卷㈢第703至710、739至 743、752至758、775至778、936至938頁)。 3、並有「網路帝國」竹北店監視器畫面暨翻拍照片7張、被 告陳冠全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竹北分局偵查隊照 片(扣押物品照片)12張、被告林家弘之自願受搜索同意



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搜索現場相片4張等資料 附卷可證(見聲拘字第134號卷第68至71頁,偵字第10445 號卷㈠第75至80、149至154、281至286、289至290頁)。 4、綜上,被告陳冠全林家弘姜子強吳國祥黃衍惟徐銘鴻朱建勳曾子儒張勤忠劉京朋前揭自白堪認 與事實相符,應堪憑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陳冠全林家弘姜子強吳國祥黃衍惟徐銘鴻朱建勳、曾 子儒、張勤忠劉京朋前揭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均堪以認定 ,應分別予以依法論科。
(四)就犯罪事實四所示犯行:
1、訊據被告陳冠全林家弘姜子強吳國祥黃衍惟、徐 銘鴻、黎志承朱建勳曾子儒張勤忠劉京朋就其所 為如犯罪事實四所示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分別於警詢、偵 訊、本院訊問、行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已坦認不諱(見 偵字第10445號卷㈡第339至350、392至396、490至495、 553至561、595至601、615至616頁,偵字第10445號卷㈢ 第884至887、934至946、919至922、968至976、990至993 頁,偵字第10445號卷㈣第1096至1101、1108至1111、111 5至1122、1281至1296頁,偵緝字第546號卷第60至67頁, 本院偵聲字第290號卷第15至16頁反面,本院聲羈字卷第 214號卷第18至19頁反面、22至23頁,本院易字卷㈠第38 頁反面至39、224頁反面至225、233、235頁反面、243頁 反面、249頁反面至250、259、260頁反面至261、272頁反 面、276頁反面至277、287、291頁反面、299頁反面、303 頁反面,本院易字卷㈡第4頁反面);被告陳冠全、吳國 祥、朱建勳就其所為如犯罪事實四所示傷害犯行,分別於 警詢、偵訊、本院訊問、行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已坦認 不諱(見偵字第10445號卷㈡第474至480頁,偵字第10445 號卷㈢第938至945、990至993頁,本院偵聲字第290號卷 第15至16頁反面,本院易字卷㈠第38頁反面至39、224頁 反面至225、233、260頁反面至261、272頁反面、276頁反 面至277、287頁)。
2、及經證人即告訴人謝孟蒓、羅顗聘於警詢時就犯罪事實四 所示遭恐嚇取財未遂之經過證述明確(見他字第1794號卷 第54至57、60至63頁);證人即告訴人曾淵泓、證人朱宏 昇於警詢時就被告陳冠全吳國祥朱建勳等人有毆打證 人曾淵泓之經過證述明確(見他字的1794號卷第66至69、 73至76頁);證人即少年林○霖、少年黃○懿於警詢、偵 訊時坦承有共同參與如犯罪事實四所示之恐嚇取財未遂犯



行(見偵字第10445號卷㈢第703至710、739至743、752至 758、775至778、936至938頁)。 3、並有證人曾淵泓新仁醫院103年6月25日診斷證明書1份 、「e據點網咖」監視器畫面暨翻拍照片20張、被告陳冠 全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竹北分局偵查隊照片(扣 押物品照片)12張、被告林家弘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搜索現場相片4張等資料附卷可 證(見他字第1794號卷第72頁,聲拘字第134號卷第87至 96頁,偵字第10445號卷㈠第75至80、149至154、281至28 6、289至290頁)。
4、綜上,被告陳冠全林家弘姜子強吳國祥黃衍惟徐銘鴻黎志承朱建勳曾子儒張勤忠劉京朋前揭 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應堪憑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 陳冠全林家弘姜子強吳國祥黃衍惟徐銘鴻、黎 志承、朱建勳曾子儒張勤忠劉京朋前揭恐嚇取財未 遂犯行,及被告陳冠全吳國祥朱建勳前揭傷害犯行均 堪以認定,應分別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按所謂恐嚇,乃以將惡害之事實,通知被害人,使其生畏 怖之心;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 含在內。惡害內容所加害之客體,不限於人之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或財產,凡其足使人生畏怖之心理者,均屬 之。如以揭發人之祕密、公諸報端,均可構成。又刑法上 關於財產上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 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之意圖」,乃指欠缺適法 權源,仍圖將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 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又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 罪當然亦含有同法第304條第1項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及同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 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之性質,自均無庸另論該罪 。則:
1、犯罪事實一部分,核被告陳冠全林家弘吳國祥、黃衍 惟、徐銘鴻朱建勳曾子儒劉京朋此部分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2、犯罪事實二部分,核被告陳冠全林家弘姜子強、吳國 祥、黃衍惟徐銘鴻朱建勳曾子儒張勤忠劉京朋 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



財未遂罪。
3、犯罪事實三部分,核被告陳冠全林家弘姜子強、吳國 祥、黃衍惟徐銘鴻朱建勳曾子儒張勤忠劉京朋 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 財未遂罪。
4、犯罪事實四部分,核被告陳冠全林家弘姜子強、吳國 祥、黃衍惟徐銘鴻黎志承朱建勳曾子儒張勤忠劉京朋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 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另被告陳冠全吳國祥朱建勳前揭 傷害證人曾淵泓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
(二)接續犯:
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則屬接續犯。查被告陳冠全徐銘鴻實施如犯罪事實 一所示之行為及被告陳冠全實施如犯罪事實二所示之行為 ,分別基於一恐嚇取財之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數度前 往同一網咖,各次所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舉動間具密接性 與連貫性,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分別均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 罪。
(三)共同正犯:
1、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陳冠全林家弘吳國祥黃衍惟徐銘鴻朱建勳曾子儒劉京朋與共犯劉興文、共犯 即少年黃○懿及其他10餘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為之 恐嚇取財未遂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 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2、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陳冠全林家弘姜子強吳國祥黃衍惟徐銘鴻朱建勳曾子儒張勤忠劉京朋與 共犯劉興文、沈均坪、共犯即少年林○霖、少年黃○懿及 其他10餘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為之恐嚇取財未遂行 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 以共同正犯。
3、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陳冠全林家弘姜子強吳國祥黃衍惟徐銘鴻朱建勳曾子儒張勤忠劉京朋與 共犯劉興文、共犯即少年林○霖、少年黃○懿及其他10餘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為之恐嚇取財未遂行為,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 犯。
4、犯罪事實四部分,被告陳冠全林家弘姜子強吳國祥黃衍惟徐銘鴻黎志承朱建勳曾子儒張勤忠劉京朋與共犯劉興文、共犯即少年林○霖、少年黃○懿及 其他10餘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為之恐嚇取財未遂行 為,及被告陳冠全吳國祥朱建勳與共犯劉興文所為之 傷害證人曾淵泓之行為,彼此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分別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四)數罪併罰:
1、被告陳冠全所犯如犯罪事實一至四所示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傷害罪等犯行,時間、地點及被害人均不相同,顯然犯 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別予以分論併罰。
2、被告林家弘所犯如犯罪事實一至四所示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等犯行,時間、地點及被害人均不相同,顯然犯意個別, 行為互殊,應分別予以分論併罰。
3、被告姜子強所犯如犯罪事實二至四所示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等犯行,時間、地點及被害人均不相同,顯然犯意個別, 行為互殊,應分別予以分論併罰。
4、被告吳國祥所犯如犯罪事實一至四所示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傷害罪等犯行,時間、地點及被害人均不相同,顯然犯 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別予以分論併罰。
5、被告黃衍惟所犯如犯罪事實一至四所示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等犯行,時間、地點及被害人均不相同,顯然犯意個別, 行為互殊,應分別予以分論併罰。
6、被告徐銘鴻所犯如犯罪事實一至四所示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等犯行,時間、地點及被害人均不相同,顯然犯意個別, 行為互殊,應分別予以分論併罰。
7、被告朱建勳所犯如犯罪事實一至四所示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傷害罪等犯行,時間、地點及被害人均不相同,顯然犯 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別予以分論併罰。
8、被告曾子儒所犯如犯罪事實一至四所示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等犯行,時間、地點及被害人均不相同,顯然犯意個別, 行為互殊,應分別予以分論併罰。
9、被告張勤忠所犯如犯罪事實二至四所示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等犯行,時間、地點及被害人均不相同,顯然犯意個別, 行為互殊,應分別予以分論併罰。
、被告劉京朋所犯如犯罪事實一至四所示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等犯行,時間、地點及被害人均不相同,顯然犯意個別, 行為互殊,應分別予以分論併罰。




(五)累犯:
被告陳冠全前於100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2年3 月11日以101年度易字第3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 102年3月11日確定,並於102年5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分別再犯犯罪事實一至四所 示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加重其刑: 1、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 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 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2、就犯罪事實一所示部分,被告陳冠全林家弘吳國祥徐銘鴻朱建勳曾子儒劉京朋行為時均係年滿20歲之 成年人,而共犯即少年黃○懿行為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 之少年,此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陳冠全、林 家弘、吳國祥徐銘鴻朱建勳曾子儒劉京朋等成年 人與少年共同故意犯前揭恐嚇取財未遂罪,應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 3、就犯罪事實二所示部分,被告陳冠全林家弘姜子強吳國祥徐銘鴻朱建勳曾子儒劉京朋行為時均係年 滿20歲之成年人,而共犯即少年林○霖、少年黃○懿行為 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 稽,是被告陳冠全林家弘姜子強吳國祥徐銘鴻朱建勳曾子儒劉京朋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犯前揭 恐嚇取財未遂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
4、就犯罪事實三所示部分,被告陳冠全林家弘姜子強吳國祥徐銘鴻朱建勳曾子儒劉京朋行為時均係年 滿20歲之成年人,而共犯即少年林○霖、少年黃○懿行為 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 稽,是被告陳冠全林家弘姜子強吳國祥徐銘鴻朱建勳曾子儒劉京朋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犯前揭 恐嚇取財未遂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
5、就犯罪事實四所示恐嚇取財未遂部分,被告陳冠全、林家 弘、姜子強吳國祥徐銘鴻黎志承朱建勳曾子儒劉京朋行為時均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共犯即少年林 ○霖、少年黃○懿行為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此



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陳冠全林家弘、姜子 強、吳國祥徐銘鴻黎志承朱建勳曾子儒劉京朋 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犯前揭恐嚇取財未遂罪,應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 。
(七)未遂犯之減輕
1、就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犯行,被告陳冠全林家弘吳國祥黃衍惟徐銘鴻朱建勳曾子儒劉京朋等人雖已著 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行,但因被告等人尚未取得保護費 即行逃逸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得減輕其刑。
2、就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被告陳冠全林家弘姜子強吳國祥黃衍惟徐銘鴻朱建勳曾子儒張勤忠劉京朋等人雖已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行,但因被害人 楊家興並未支付上開錢財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
3、就犯罪事實三所示之犯行,被告陳冠全林家弘姜子強吳國祥黃衍惟徐銘鴻朱建勳曾子儒張勤忠劉京朋等人雖已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行,但因被告等 人未待該店店長到場即先行離開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
4、就犯罪事實四所示之犯行,被告陳冠全林家弘姜子強吳國祥黃衍惟徐銘鴻黎志承朱建勳曾子儒張勤忠劉京朋等人雖已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行,但 因被告等人因聽聞警方即將到場查緝,未待該店店長到場 即先行離開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得減輕其刑。
被告陳冠全就犯罪事實一至四所示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 同有刑罰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重後減之;被告林 家弘就犯罪事實一至四所示之犯行,同有刑罰加重、減輕 事由,爰依法先加重後減之;被告姜子強就犯罪事實二至 四所示之犯行,同有刑罰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重 後減之;被告吳國祥就犯罪事實一至四所示之恐嚇取財未 遂犯行,同有刑罰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重後減之 ;被告徐銘鴻就犯罪事實一至四所示之犯行,同有刑罰加 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重後減之;被告黎志承就犯罪 事實四所示之犯行,同有刑罰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先 加重後減之;被告朱建勳就犯罪事實一至四所示之恐嚇取 財未遂犯行,同有刑罰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重後 減之;被告曾子儒就犯罪事實一至四所示之犯行,同有刑



罰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重後減之;被告劉京朋就 犯罪事實一至四所示之犯行,同有刑罰加重、減輕事由, 爰依法先加重後減之。
(八)爰審酌被告陳冠全前有重利、詐欺、妨害自由等刑事前案 紀錄,被告林家弘前有詐欺等刑事前科紀錄,被告姜子強 前有公共危險、恐嚇取財等刑事前案紀錄,被告吳國祥前 有妨害自由、妨害公務等刑事前案紀錄,被告徐銘鴻前有 妨害自由等刑事前科紀錄,被告黎志承前有贓物之刑事前 案紀錄,素行非佳,被告黃衍惟朱建勳曾子儒、張勤 忠、劉京朋則無前科,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
被告陳冠全林家弘姜子強吳國祥黃衍惟徐銘鴻黎志承朱建勳曾子儒張勤忠劉京朋等人正值青 壯,竟不思正當途徑謀利營生,與上揭被害人素無仇怨亦 不相識,竟分別以如犯罪事實一至四所示之方式而圖謀他 人財物,不僅造成被害人等身心恐懼,影響被害人之營業 、部分財物亦受有損害,被害店家亦有數家,其等顯然係 有計劃為之,且鎖定該等一般民眾會出入之公眾場所,亦 足令前往消費之客人感到恐懼,實屬危害社會治安甚大之 犯罪行為,就犯罪事實四所示部分,被告陳冠全朱建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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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