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4年度,279號
SCDM,104,審訴,279,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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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審訴字第279 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宏即黃文虹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
5776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
26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銘勇
                 書記官 楊嘉惠
                 通 譯 陳德榮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黃文宏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機貳支、帳單壹 張、保險套肆佰貳拾貳個、潤滑液拾條,均沒收之。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黃文宏(即黃文虹)前於民國102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 經本院以103年訴字第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103年1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黃文宏猶不知悔改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自103年12月間起,承 租新竹縣湖口鄉○○路00號,容留及媒介梁麗華及ATIPAH 、DESITI SUROYO在上址房屋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行為 ,每次收費新臺幣(下同)1,200元至1,500元不等,於交 易完成後黃文虹分得300至650元不等,其餘歸梁麗華、 ATIPAH、DESITI SUROYO所有。嗣於104年5月19日晚間10 時50分許,警持搜索票至上開地點搜索,當場查獲黃文虹梁麗華、ATIPAH、DESITI SUROYO,並扣得手機2支、帳 單1張、保險套422個、潤滑液10條等物。(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新竹縣專勤隊移送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
四、附記事項:
本件扣案之手機2 支、帳單1 張、保險套422 個、潤滑液10 條等物,均為被告所有,為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規定沒收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書 記 官 楊嘉惠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楊嘉惠
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31 條第1 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 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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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