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4年度,456號
SCDM,104,審易,456,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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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審易字第4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俊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偵字第2487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
27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數盈
                     書記官 陳麗麗
                     通 譯 陳德榮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黎俊良共同犯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黎俊良前因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89年度易字第2166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 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4524號 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 9月確定;又因㈡、販賣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88年度訴字第1090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7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 第7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 7年,再上訴後經 最高法院以90年度台上字第355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因 ㈢、連續加重竊盜、贓物案件,經桃園地院以89年度易字第 22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 531號判 決駁回贓物部分、撤銷連續加重竊盜暨應執行刑部分,改判 處有期徒刑2年4月,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 復因㈣、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0年度易字第121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前開㈠至㈢案件所示之罪刑,嗣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聲字第223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0年確定,並與㈣案件所示之罪刑入監接續執行,於95年10 月17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後假釋經撤銷,尚餘殘刑 4年3月18日。然上揭㈠至㈣案件所示各罪刑,因減刑條例施 行,除㈡案件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㈢案件所示加重竊盜 罪部分不予減刑外,餘均經桃園地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042 號裁定各減其刑2分之1,並就已減得之罪刑及上述不予減刑 之罪,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確定,減刑後之殘刑僅餘 有期徒刑 3年5月18日,經入監執行,迄於101年10月23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詎其仍不知悔改,與司徒宇(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於103年9月 9日7時20分許前某時,由司徒宇駕駛車牌號碼不詳、黑色馬 自達廠牌自小客車搭載黎俊良至新竹縣竹北市○○路00號六 家國小,由司徒宇留在現場把風,而黎俊良則翻越圍牆後進 入校園,因 107號教室之大門未關閉,黎俊良直接從教室大 門進入徒手竊取吳逸雲管理之擴音機、電腦主機及護貝機各 1 臺,搬運至窗臺處再交由司徒宇搬運至上開自小客車上後 , 2人即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離去。嗣經吳逸雲發現上述物品 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 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書 記 官 陳麗麗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麗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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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