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0年度,194號
KSDM,90,易,194,2001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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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九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七六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財物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及麻將壹付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意圖營利,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某時起,提供其所承租坐落於高 雄市鹽埕區○○○路二五七巷三十二號住處,闢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及麻將 為賭具,供人賭博財物,並在人數不足時,亦由甲○○下場參與賭博。而甲○○ 與賭客約定之抽頭方法係由甲○○向自摸贏錢之賭客每次抽頭新台幣(下同)一 百元,每人每圈(即十六次)抽取三百元。嗣於同日二十二時四十分許,為警在 上址查獲賭客乙○○等四人在場賭博,並扣得麻將一付、置於賭檯上甲○○所有 之抽頭金三百元、賭客丙○○所有而置於賭檯上之賭資八千一百元及賭客乙○○ 所有置於賭檯上之賭資三千六百元。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賭客乙○○、賴正雄吳炎茂及丙○ ○於警訊所供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賭具麻將一付及賭資一萬二千元扣案可資佐證 ,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二、查高雄市鹽埕區○○○路二五七巷三十二號號雖係住宅,惟既供不特定之多數人 出入於該處眾賭,自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核被告甲○○意圖營利提供場所聚眾 賭博,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又被告在賭客不 足四人時,即與到場之賭客同在上開公眾得出之場所賭博財物,係犯刑法第二百 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所犯上開圖利供給賭場、圖利聚眾賭博及普 通賭博三罪,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 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 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公訴人雖漏未就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六十 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部分起訴,惟此部分既與前述經起訴論罪之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得一併予以審判,併此敘 明。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為聚眾賭博之犯行時間亦短,所 得之抽頭金亦少,所造成之損害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懲儆。又扣案之麻將一付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另扣案 賭客丙○○所有之賭資八千一百元、賭客乙○○所有之賭資三千六百元及被告所 得之抽頭金三百元,因均係於賭檯上所扣得之財物,此部分業經證人即當場查獲 被告本件賭博犯行之警員丁○○到院證述:所扣得之賭資原都是放在桌上,並非 放在袋子裏,也不是從賭客身上搜得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年二月十三月審判筆 錄),爰均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怡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福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件論罪條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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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