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0年度,188號
KSDM,90,易,188,20010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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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八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郭季榮
        徐豐明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七五四號),本院判
處如左:
主 文
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明知被告丁○○(另由本院審理中)所持有之YJ─
二六號板台車,係被告丁○○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凌晨三時許,在高雄 市○鎮區○○路一號所竊,仍收受俟機販賣,嗣為警循線查獲,因而認為被告戊 ○○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定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六年 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收受贓物罪嫌,無非以被害人甲○○、證人乙○○、丙○ ○、謝富治之證述、照片三幀及租賃契約書一份等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戊○○ 固不否認有通知證人丙○○至板台停放處,查看是否欲購買該板台,惟則堅決否 認有收受贓物犯行,辯稱:該板台係一名戴眼鏡之老年人要賣給伊,但伊並未答 應,伊並收受板台等語。經查:
(一)八十九年二月十三日十二時許,停放在高雄縣仁武鄉○○路二巷三十二之一號 之板台車,係證人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凌晨三時許,在高雄市前鎮 區○○○路「開南木業公司」內所失竊,業據證人甲○○證述屬實,且核與證 人即維修該板台車五年之陳三寶證陳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 及照片三幀在卷可資佐憑,故上開事實堪予認定。(二)至於板台車之停放地點即高雄縣仁武鄉○○路二巷三十二之一號土地,係證人 謝富治所有出租予被告丁○○,租賃期間係自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九日止,而被告丁○○繳付承租土地之租金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嗣於 八十八年十二月底離開上開承租地之情,業據證人謝富治證述詳明,並有房屋 租賃契約書一份在卷可參,佐以證人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板台車 停放在伊弟弟謝富治之土地上,因伊在旁邊做竹子的工作,每天都會經過板台 車之停放處所以知道此事,當伊發現板台車時,被告丁○○還住在該處,因被 告丁○○是從事汽車拆解廢鐵,故伊並未多問等語,足證板台車之停放地點係 被告丁○○所承租之土地,且被告丁○○確曾占有證人甲○○所失竊之板台車 之事實。




(三)證人丙○○固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戊○○確曾於八十九年一月間某 日上午八時許打電話予伊,表示有一些廢鐵要賣,伊就說好,並前往高雄縣仁 武鄉公館三巷三十二之一號空地處看廢鐵,伊一看才知道是拖車板台,因伊認 為板台不是廢鐵,別人不可能拿來當廢鐵賣,伊也怕板台有問題,被告戊○○ 即表示沒關係,板台是一個「老仔」之人要賣的,但被告戊○○有說板台是別 人的,是別人請被告戊○○幫忙處理出售的等語,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 中結證述及:伊有聽到一名戴眼鏡之人對被告戊○○表示要將板台賣給被告戊 ○○,但被告戊○○說不要等語相符,顯見被告辯陳係一名戴眼鏡之男子向其 兜售之詞,尚非虛妄。況細觀證人丙○○及乙○○之證詞,皆未有隻字片語提 及被告戊○○有占有板台車之情,是以被告辯陳並未收受板台車之語,對照證 人丙○○及乙○○所述,尚非無據。至於被告丁○○有無將證人甲○○所失竊 之板台車交付給被告戊○○授受持有,則因偵查中公訴人及本院多次傳拘俱未 到庭而無從究明,惟綜合前開所述證人甲○○所失竊之板台車係停放在被告丁 ○○所承租之土地上,且其確曾占有該板台車,雖被告戊○○有引介證人丙○ ○前至該板台車停放處,並詢問證人丙○○是否有購買板台車之意,惟被告戊 ○○並未占有板台車等情以觀,該板台車之占有人應係被告丁○○,故尚難以 被告戊○○有引介他人前往察看是否欲購買板台車之事實,遽予推論被告戊○ ○有收受板台車及明知該板台車係他人所竊取之事實,是以公訴人據前揭證據 ,認被告戊○○有收受贓物及明知該板台車是被告丁○○竊取之犯罪事實,則 有未足,且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 收受贓物罪嫌,揆諸前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代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月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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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