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4年度,377號
SCDM,104,審交簡,377,201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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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3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良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5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良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良輝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 ,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 危險,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訂有於飲酒後吐氣之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15毫克即不得駕車之規定,竟仍於民國104年5月21 日凌晨2時許,在新竹市經國路風城卡拉OK店內飲用威士忌 酒1杯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 晨2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25號重型機車,欲返回 其位於新竹市○○路0段000號8樓之17之居處。嗣於同日凌 晨2時35分許,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行經新竹市中正路與水田 街交岔口處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凌晨2 時50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始查悉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 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張良輝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頁7至8、26至27 )。
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見偵卷頁12)。㈢、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員警 偵查報告各1紙(見偵卷頁6、12至13)。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核被告張良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㈡、量刑:爰審酌被告前曾於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苗交簡字第710號判決判處罰金新 臺幣5萬元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憑,猶不知戒惕,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59毫克,仍不顧公眾之安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公眾往 來之道路上,無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開車,漠視法令,罔顧自 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影響交通安全,所幸 未釀成災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 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杜 政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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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