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交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古雅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審查庭104 年度審
原交簡字第14號於中華民國104 年4 月30日所為之第一審簡易判
決(聲請案號:104 年度撤緩偵字第2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古雅萍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叄萬元。
事 實
一、古雅萍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 ,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3 年3 月12日14時許,在其同事位在新竹縣新豐鄉某處之住處內, 飲用摻加米酒之雞酒1 碗結束,其胞弟隨即駕車將古雅萍接 回自己位在新竹縣竹東鎮和江街之住處稍事休息,惟至同日 21時50分許,古雅萍尚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度,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該處駕駛其弟古清山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桃園市○ ○區○○路000 號12樓之住處。嗣於同日22時5 分許,駕駛 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竹東鎮○道0 號公路北向90公里 處竹林交流道時,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22時12分許對其施 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4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古雅萍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之供述證據及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等證 據方法,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 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4 年度原交簡上字第4 號 卷【下稱原交簡上卷】第20頁背面、第30頁至其背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 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 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 形;且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 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 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程 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3596號卷【 下稱偵3596號卷】第5 頁至第7 頁、第17頁至第18頁,原交 簡上卷第19頁背面至第20頁、第29頁背面至第30頁、第31頁 背面),且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 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路監理 電子閘門- 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1 份 在卷可稽(見偵3596號卷第8 頁、第9 頁,原交簡上卷第10 頁、第11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確有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 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 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 高達每公升0.46毫克,仍不顧公眾之安危,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於公眾往來之道路,無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開車,漠視法令 ,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且影響交通 安全,所幸未釀成災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 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 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所量刑度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㈢末查,被告前無任何刑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原交簡上卷第45頁至其背面),其素 行良好,其雖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惟犯罪後自始坦承 犯行,再參酌被告酒後已有稍作休息,且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雖高,然幸未肇生交通事故,是本案被告酒駕之情節非鉅 。至被告雖曾違背緩起訴條件而未依處分內容支付公庫,然 被告僅為板模臨時粗工,日薪為新臺幣(下同)1,600 元, 平均每月做20天至25天,收入並不固定,又尚扶養3 個未成 年子女(各為14歲、10歲、7 歲),前夫於長子出生前即已 過世,又未與另2 名子女之生父結婚及同住,其更遠在日本 ,甚少支付扶養費,家中子女學費、生活開銷全賴被告1 人 ,而在緩起訴履行期間,被告其母羅玉桂、其女江波佳陽, 甚至被告自己乃分別因傷或因病住院多日,屢遇變故等情, 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原交簡上卷第32頁至第33頁),且有 被告戶口名簿1 份、被告、被告其母羅玉桂及被告其女江波 佳陽之敏盛綜合醫院出院摘要各1 份(見原交簡上卷第34頁 、第35頁至第44頁背面),足見被告尚非刻意違反上開緩起 訴條件,且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屢次自己或透過辯 護人表達願意負擔各項緩刑條件,顯見其確有深切反省,並 誠心認錯。綜上各情,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教訓,當能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2 年,以啟自新。然為使被告深切反省,具備正確法治觀念 ,並預防再犯,本院認亦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 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另考量被告上開經濟狀況,且其仍須 負擔法令規定之行政罰鍰,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 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 年6 月內向公庫支付3 萬元 ,以勵自新。若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 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君
法 官 李政達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劉雅文